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31、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女許○妮(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仍有感情糾紛。詎甲○○因不滿許○妮執意分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20日1時1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我是超人我不會飛」之帳號暱稱,傳送菜刀1把之照片訊息予許○妮,並接續於同日1時20分許,傳輸「這把刀明天會插在妳身上」等文字訊息予許○妮知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照片、文字訊息恫嚇許○妮,使許○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4年3月23日6時45分許,甲○○在高雄市草衙捷運站前
等候許○妮,見其出現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許○妮之反對,徒手強拉許○妮手臂,並硬推許○妮身體,見許○妮不從,遂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菜刀1把脅迫其就範,許○妮見狀為維護自身安全,遂屈從而與甲○○徒步前往上開捷運站附近之「高雄國際花卉市場」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其二人前往花卉市場後,雙方又起口角爭執,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許○妮,造成臉頰紅腫之傷害。
㈢許○妮因甲○○上開妨害人身自由、傷害等事由申請民事保
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許○妮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妮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上開保護令已合法送達甲○○,其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14時37分許,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以回我嗎?我管他什麼保護令我就是要找妳」、「保護令又怎樣?警察一直在妳身邊?」、「女人妳可以在絕一點,我好好跟妳說,別再讓我衝動一次,拜託一下...」、「不要等我自己去找妳」、「機掰妳就不要弄到我像上次一樣火起來妳就知道了」、「如果妳真的要那麼絕,那就別怪我」、「還是要讓妳知道我可以不擇手段的來對付妳@@」、「不然等等我真的沖過去了」、「自己好自為之了」、「我說過妳越躲我我只會越火大」等電子訊息予許○妮,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如犯罪事實欄㈠之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妮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自告訴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述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輸前揭照片及文字等情亦坦承在案,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如犯罪事實欄㈡之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亦經告訴人許○
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在卷可查。被告就有強拉告訴人前往花卉市場,並出手掌摑許○妮等情亦不爭執,但辯稱:我沒有恐嚇她,也沒有拿出菜刀威脅她云云。經查:被告於捷運站時確有從袋子拿出1把刀一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且有菜刀1把扣案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自告訴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因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電腦駭客盜用,並非其本人傳輸前揭訊息云云。經查:綜觀卷附104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同日23時20分許之訊息內容:「今天真對不起...我只想要妳理我..我也不知道我今天會那麼失控...對不起...我不會在去找妳了...」、「我被收押了我活該」等語;及翌日(24日)之訊息:
「請問妳什麼時候有空,法官叫我跟你道歉」、「晚點有電話會打過去找妳是家電的妳記得接」、「是家暴中心的我剛剛有接電話」、「我話說完了警局報到去」、「對了妳的臉有沒有怎樣」等內容,佐以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訊息內容,已知訊息內容所述者均是有關104年3月23日、24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事,若非親身經歷與聞事實之人,實難就此已發生之事實傳輸前揭訊息內容,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非事實,不足信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案發當時告訴人雖遭被告以強拉、硬推等強暴方式前往捷運站附近花市,因現場環境乃一公共空間,被告所為意在強要告訴人與其前往花市對話,主觀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完全受到壓制(告訴人已自承最後是伊本人隨被告前往花市),是被告僅是以前開強拉、硬推等不法腕力行為,強使告訴人步行前往附近花市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已然明確。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實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自104年3月20日1時19分起至同日1時20分止,先後傳輸電子照片、電子簡訊之恐嚇行為;及自104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起至104年4月2日10時39分許,陸續傳輸電子訊息之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已成年,而告訴人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前述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不思理性相處,竟無端以電子訊息恐嚇告訴人,為求復合,更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無視前述保護令而以電子訊息騷擾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違犯妨害自由犯行時,當場為警所扣得,經被告陳稱亦與恐嚇犯行中照片之菜刀係屬同一把,且係供被告以間接拍攝照片傳輸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接續於電子照片、訊息中表示欲以該兇器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實質上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且亦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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