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忠被告卓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忠係雲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道公司)負責人、被告卓良賢則係貳肆柒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貳肆柒公司)負責人,2人均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1張,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下稱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0年3月2日,由被告卓良賢將上開照片圖檔交付予被告賴建忠設立雲道公司網站使用,被告賴建忠旋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圖片至雲道公司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上開圖片,而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年9月間,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人員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建忠、卓良賢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