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38號、104年度偵字第18314號、104年度偵字第19890號、104年度偵字第198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8時至10時間之某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中里社區活動中心」,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破壞鐵網圍籬之方式,侵入活動中心內,竊取 王佐楷 所管領之白鐵管路開關6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80元,業已發還王佐楷),得手後復將所竊取之白鐵管路開關,以上開輕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 劉俊利 所經營之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俊利公司)販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白寶鳳 所有、 林茂藤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林茂藤)之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上開機車供自己騎用。
(三)又於104年7月3日下午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與大同二街口,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蔡美淑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販售,所得花用殆盡。
(四)另於104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張復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隨手取得之汽車鑰匙、遙控器一串,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取,欲駕車離開現場之際,為張復成之妻 張侯瑞色 發現當場制止而未遂,並經路人 鄭卜文 協助逮捕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2支、遙控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威志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白鐵管路開關、SD2-455號輕型機車、3313-GR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080-E5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為告訴人王佐楷、被害人林茂藤、蔡美淑、張復成所有,並均於上揭地點遭竊取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王佐楷、被害人林茂藤、蔡美淑、張復成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又如犯罪事實欄
(四)所載之查獲經過,亦據被害人張侯瑞色、鄭卜文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遭竊1080-E5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4張、104年度檢管字第277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1張、電瓶遭竊之3313-GR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張、遭竊白鐵管路開關暨現場照片6張、中里社區活動中心外鐵網網路照片1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14號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98號卷第13頁)在卷足證,另有鑰匙2支、遙控器1個扣押在卷。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雖已進入駕駛座,並發動電門,惟查,證人張侯瑞色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時,伊以為是伊兒子開車,伊就拍打車窗提醒伊兒子撞到後方車輛,該小貨車停在伊家牆邊,車子前面是停好的機車,後面是停好的汽車,所以不容易開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故被告雖已發動該車電門,惟因該車前後均有停放車輛,而尚難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移出,自未將該自用小貨車置於隨時得駕動之狀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所攜尖嘴鉗,既可供剪斷鐵絲網門,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有高度之危險性,核屬兇器,應無疑義。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車輛置於隨時得駕動之情狀,即為被害人張侯瑞色所發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再為本件之4次竊盜犯行,顯見仍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多數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如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悉,被害人實質損失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2名女兒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表示案發當日剪完鐵絲網後即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是否現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四)犯行所使用之鑰匙2支、遙控器1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是在案發現場附近拾得,伊是臨時測試剛好可以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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