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 黃明蘭 被告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英俊 人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乙職,原告工資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時薪新台幣(下同)100元乘以當日工作時數8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4點,無休息時間),原告於101年1月20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之際,於被告潤生公司允成工業區遭鄰廠員工即訴外人 楊哲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股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應屬職業傷害,而車禍發生翌日恰為小年夜,適逢春節放假日,直至101年1月30日才開工,詎原告於開工日電話告知因上開車禍造成系爭傷勢需請公傷假,被告公司負責人兒子 黃振庭 答稱沒有公傷假,只能請假,原告即表示請假,黃振庭同意原告請假並稱原告好了再來上班,2月1日原告再打電話到公司,由黃振庭接聽,原告向黃振庭確認有在1月30日請假之事,黃振庭稱是,後來當天下午被告黃英俊僅答以「我不要妳了!妳好了,也不用來上班」等語,堅拒原告公傷假及事假之申請,並於101年2月1日解雇原告,然當時仍為原告職災醫療期間,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23條規定,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與被告潤生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又被告公司亦自101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嗣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黃英俊於101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代表被告潤生公司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6樓702室與原告進行調解時,竟不實指摘、陳述「車禍可能是假的」、「原告車禍的傷勢可能有問題」、「原告因表示證件遺失而未替原告投保」等語,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因上開遭被告公司負責人黃英俊非法解雇及不法侵害名譽,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黃英俊連帶賠償非法解雇之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及連帶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即聲明④)。
(二)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即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違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既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而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公司自101年2月1日起即未支付薪資,乃請求被告公司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即聲明②),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今已支出醫療費10,000元、就醫交通費
30,000元,且原告受傷至今逾2年均無法工作,又系爭事故前一日原領工資為800元,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應補償2年工資共576,000元(計算式:800元×30日×24月=576,000元),又原告經治療傷勢固定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認為「左側關節已破壞,無回復之可能,屬失能等級九: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第九等級,應給與28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又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加計50%,即應給與420日(計算式:
280+280×50%=420)平均日投保薪資,又原告平均工資為日薪73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求殘廢補償共306,600元(計算式:420日×730元=306,600元),扣除勞保局前因系爭傷害核發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116,8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殘廢補償189,800元(計算式:306,600元-116,800元=189,8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5,800元(計算式:醫藥費10,000元+就醫車馬費30,000元+2年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576,000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89,800元=805,800元,即聲明③),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公司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8,78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05,800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公司、被告黃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01年1月30日開工日以電話向被告告知因系爭事故需申請公傷假,而係自101年1月30日開工日起連續曠工3日,始於同年2月1日遭被告潤生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確有於101年1月30日開工日向被告請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不當解雇及被告黃英俊惡意毀謗而罹患憂鬱症云云,然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復以,原告住處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8樓」,其自被告潤生公司下班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路線為:沿鳳仁路285巷東行至鳳仁路左轉往楠梓方向,然系爭事故發生日,原告騎乘機車沿鳳仁路285巷至鳳仁路口後不知何故竟迴轉,並進入私設○○區道路○○巷道為死巷,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該日行車路線並非原告下班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路線甚明,是原告既非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即與職業災害之要件有間,本件原告基於職業災害所為之所有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薪資以時薪100元計算,每日工作8小時,被告公司按月於每月月底計付薪資予原告。被告黃英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二)訴外人楊哲綸於101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里○○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角處之草皮上,由東北方向西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車輛倒車時,駕駛人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路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倒車之際,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正沿轉角處由東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挫傷等傷害。
(三)被告公司以原告自101年1月30日開工日起連續曠工3日為由,自101年2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四)原告發生車禍前一日即101年1月19日之日薪800元。
(五)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左腳踝關節失能,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依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計116,800元(計算式:160日×日投保薪資730元=116,800元),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
102年12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卷一第51、249~260頁)。另原告於103年11月間曾因93年間事故致神經及醜形失能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神經失能第13等級及醜型失能第8等級,經與前已請領101年1月20日交通事故致左踝失能之同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經扣除前已請領160日,補發280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04,400元(計算式:280日×日投保薪資730元=204,400元),亦有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4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參(卷三第8頁)。
(六)原告系爭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項第九等級。
(七)若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同意補償原告必要醫療費用10,000元。
(八)原告於101年1月20日發生車禍前之平均工資為73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系爭事故是否為原告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車禍?
(二)原告於101年1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有無於開工日即
101年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公傷假?
(三)原告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1日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若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8,780元,及自次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以101年2月1日遭被告黃英俊非法解雇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黃英俊連帶賠償非法解雇原告之精神慰撫金36萬元,有無理由?
(七)被告黃英俊於101年4月12日在勞工局調解時指摘「車禍可能是假的」、「原告車禍的傷勢可能有問題」、「原告因表示證件遺失而未替原告投保」等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黃英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系爭事故是否為原告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車禍?
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0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之際,在被告公司廠區外之允成工業區遭鄰廠員工即訴外人楊哲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為職業災害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下班後於上開時地,遭鄰廠員工即訴外人楊哲綸撞擊造成系爭傷勢,惟辯稱:原告下班返家路線應沿鳳仁路285巷(被告公司廠址)東行至鳳仁路,左轉鳳仁路往楠梓方向行駛,然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鳳仁路285巷至鳳仁路口後,竟又折返進入允○○○區○○設巷道而發生系爭事故,顯非其返家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非職業災害云云。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四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9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為職業傷害。
3.經查,原告車禍當天從被告公司下班後,騎乘機車出公司大門即左轉沿鳳仁路285巷朝東行駛,行經鳳仁路285巷與鳳仁路287巷之間緊鄰被告公司廠房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私設巷道)後,才又迴轉朝西行駛,至鳳仁路285巷與系爭私設巷道之交岔路口處,右轉進入系爭私設巷道之際,在該私設巷道靠近鳳仁路285巷口處發生車禍等事實,業據本院核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自行繪製之行車路線圖一致顯示上情即明(卷一第144頁、第357頁、第99頁;卷二第212頁),又被告公司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8樓,原告下班騎機車返家之路徑,可從被告公司大門出來左轉沿鳳仁路285巷朝東直行穿越鳳仁路快車道至北上之機車道,沿鳳仁路北上機車道直行駛返家(下稱路線①),亦可行駛系爭私設巷道通往鳳仁路287巷再接鳳仁路,雖鳳仁路287巷無法直接穿越鳳仁路快車道至北上機車道,但可左轉鳳仁路南下機車道逆向直行至水管路再接鳳仁路機車道北上(下稱路線②),或右轉鳳仁路南下機車道順行至鳳仁路287巷,再穿越鳳仁路快車道至北上機車道(下稱路線③),亦即路線①雖係最近、最少轉彎之路線,然若騎乘路線②、③返家亦未過度繞路或增加路程,此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3年8月20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卷一第357頁),參酌下班返家路徑並非一成不變,常會因當天實際路況、交通情形而略有更動,足認原告騎乘路線①、②、③均騎下班返家之合理路線。
4.又原告稱:當天下班從被告公司出來後,沿鳳仁路285巷往鳳仁路騎乘(即由西往東),至鳳仁路285巷與系爭私設巷道之岔路口處,已看到鳳仁路與鳳仁路285巷巷口處有大卡車檔停,伊才在鳳仁路285巷岔路處轉至對向車道(由東往西),至岔路口處右轉系爭巷道,因而遭 楊哲倫 倒車撞擊等語(卷二第190~191頁),佐以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原告甫下班之際,且被告公司位於允成工業區,工業區貨車出入頻繁,大貨車、聯結車佔據車道裝卸貨物,阻礙交通之情形並非罕見,若鳳仁路285巷靠近鳳仁路有貨車佔據巷道之際,原告僅能繞行系爭私設巷道始能通往鳳仁路287巷,從鳳仁路287巷接鳳仁路朝楠梓方向騎乘返家乙節,足認原告上揭所述,合於常情,可以信實,被告辯稱系爭事故非原告返家途中所發生云云,委無可採,堪認系爭事故係原告下班返家應經途中所生,應已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無訛。
(二)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1日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1年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工作權及薪資利益之私法上地位自未安定,而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2.次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至同年2月1日仍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被告公司於當日以其連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殆無疑義。準此,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茲就其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藥費用共1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為憑(卷二第249~280頁),而被告公司亦同意系爭傷害若屬職業災害,願補償原告醫藥費10,000元乙情(卷三第40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10,000元,即有所憑。
⒊就醫交通費
按若雇主對於職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勞工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可請求雇主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就醫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無過失者應負補償責任,為例外罕見之立法,本於例外從嚴之法條解釋原則,及避免如本件情形雇主無過失亦無法控制勞工返家途中之交通危險之情況下,負擔過巨之補償責任,進而危害企業競爭力及經濟發展,自應限縮解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包括就醫之交通費。由上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就醫交通費30,000元,尚乏其據。
⒋工資補償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勞工經審定為殘廢者,此後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制度,以結清雇主補償責任(雇主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係二事),以免造成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又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勞基法第59條明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負「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鑑於無過失補償責任為罕見立法,本於例外從嚴之法條解釋原則,實不宜擴張解釋補償責任之範圍,否則將造成雇主過重負擔,過度增加企業成本、影響企業競爭力,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應非立法本旨。若勞工長期就醫仍無法痊癒,或是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殘廢後,為避免補償內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造成勞雇雙方心力交瘁,遂於一定條件下採行一次結算制度。此際,依勞工傷勢是否達到殘廢程度,雇主分別依同條第2款後段、第3款一次結清補償金額。
從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殘廢以前,勞工固然得請求雇主支付勞基法第59條第1條、第2款之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至於審定為殘廢以後,勞工僅得請求雇主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縱使後續仍持續就醫或復健,仍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否則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提前結算制度不符。經查,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已於102年11月18日經健保局指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核定左踝永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卷一第51、250頁反面頁),足見至102年11月18日止,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已穩定,再經治療無法期待醫療上具實質效果,依上揭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僅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共657日,逾此期間之請求,於法未合。
②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係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共657日,已如前述,且其原領工資為日薪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工資657日共525,600元(計算式:657日×800元=52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殘廢補償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
②查原告系爭傷害經治療傷勢固定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認為「左側關節已破壞,無回復之可能,屬失能等級九: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項第9等級乙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4年2月17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二第80頁)及勞工保險局於104年7月14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屬實(卷三第8頁),且該傷勢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請求420日(計算式:280日×1.5=420日)之平均日薪。又事故發生前原告平均日薪為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可領按日薪730元計算420日之殘廢補償共306,600元(計算式:
420日×730元=306,600元),扣除其前於102年12月24日因系爭傷害已領勞保局核發之失能給付116,800元,亦有勞保局102年12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佐(卷一第71頁),原告尚可請求殘廢補償金額為189,800元(計算式:306,600元-116,800元=189,800元),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該數額之殘廢補償,洵屬有據。
⒌由上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10,000元、醫療期間工資525,600元及殘廢補償189,800元,合計725,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8,780元,及自次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僱傭契約之性質,一般而言,受僱人須提供勞務,僱用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除非受僱人提出勞務給付,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才毋須補服勞務,即可請求給付報酬,是以當受僱人殘廢或失能而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僱用人自不會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之受僱人未提供勞務仍得請求僱用人給付報酬之要件,合先說明。
2.查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1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固如前述,然原告自101年2月20日起即受傷無法工作,至102年11月18日並經核定左踝永久失能,已如前述。又原告稱:其在被告公司擔任之工作係操作塑膠射出機台,應將機台射出之塑膠成品取出,因塑膠射出後2秒內沒有取出就會造成報廢品,坐著取更會造成大多數成品要報廢,須站在機台旁始能迅速取出,且每小時要爬上機台倒料,一天要倒8~9次料,至今仍無法久站,要柱著柺杖走路,十多分鐘就很累了,無法回復原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若要從事原來的工作,需將受傷的腳截肢後裝義肢,才有可能等語(卷二第101~102頁),足認原告自101年1月20日受傷之日起至今均無法回復任職原工作,客觀上顯無法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既無法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不會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核與民法第487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故原告執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1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8,780元,及自次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可採。
(六)原告以101年2月1日遭被告黃英俊非法解雇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黃英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黃英俊於101年2月1日不法解雇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黃英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云云。然被告公司不法解雇原告,僅係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工作權,而非人格法益,顯非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殊無可採。
(七)被告黃英俊於101年4月12日在勞工局調解時指摘「車禍可能是假的」、「原告車禍的傷勢可能有問題」、「原告因表示證件遺失而未替原告投保」等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黃英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英俊於101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代表被告公司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6樓702室與原告進行調解時,不實指摘、陳述「車禍可能是假的」、「原告車禍的傷勢可能有問題」、「原告因表示證件遺失而未替原告投保」等語,業據其提出調解錄音譯文為憑(卷一第30~32頁),固堪予信實。惟查,被告黃英俊稱「原告因表示證件遺失而未替原告投保」乙語,縱非屬實,客觀上亦不會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又證人即系爭事故肇事者楊哲綸於刑案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正準備駕駛7170-SS停在草地上的車輛,倒車的時候我確定後面沒有車輛,而且車上倒車雷達(螢幕、聲音)都沒有發現有其他車輛在我後方,此時我緩慢的倒車出草皮,忽然聽到(阿!)一聲…」、「我覺得是假車禍」、「她送醫後我有到醫院去關心她,有詢問醫生她的傷勢,醫生說只是小腿有挫傷…」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29號卷第7頁,卷三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足認被告黃英俊前揭稱「車禍可能是假的」、「原告車禍的傷勢可能有問題」等語,顯有所憑,被告黃英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前揭陳述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乙事,所為合理、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執前揭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黃英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月2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無訛,被告公司於同年2月1日即上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原告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0,000元、工資補償525,600元及殘廢補償189,800元合計725,400元,暨自104年3月26日(即同年3月25日兩造均到庭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聲明第二項所命給付,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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