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庚○○原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追加原告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庚○○、己○○方面: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先父 陳秋水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之母 陳連 不碟、兩造及訴外人丁○○○、丙○○○,惟訴外人 陳連不 碟、丁○○○、丙○○○及被告二人均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鈞院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陳秋水之遺產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兩造及丁○○○、丙○○○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開會並協議:「被繼承人陳秋水遺留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扣除歸還辛○○五十萬元,以及先行分配予戊○○之三十萬元後,所餘現金四百七十萬元由丁○○○、乙○○、丙○○○、辛○○等保管。」(其後丁○○○及丙○○○口頭表示不願保管,故實際上由被告二人共同保管)。迄九十二年間,兩造之母 陳連不碟 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起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原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陳連不碟二百五十萬元。因此扣除是項二百萬元之金額後,被告等仍保管有二百二十萬元。被告雖稱有支出前案之裁判費云云,惟原告認為兩造間既然係寄託性質,被告沒有權利將該筆錢拿去付裁判費。
二、上開家族協議核其性質為寄託關係,茲因保管人與權利人皆為數人,其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又兩造之同胞關係已決裂,不宜再委由被告保管現金。為使權利義務關係早日歸於單純,原告庚○○、己○○(註:原告戊○○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家族會議決議方式達成協議」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寄託不論有無約定期限,寄託人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故被告應將原告所寄託之二百二十萬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係陳連不碟、原告庚○○、追加原告戊○○、丙○○○、被告辛○○等人到甲○○代書事務所要辦繼承登記時,臨時要求代書寫該協議書,原告己○○之簽名為被告辛○○所簽,但原告己○○並未授權被告辛○○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故該協議書對原告己○○無拘束力。又因原告己○○不同意該協議書,故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又簽「家族會議決議」。
四、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確為原告庚○○所發出無誤,原告庚○○曾同意將系爭現金委由被告保管,並供作兩造之母之生活費,但事後因有心人之操作,致兩造之母竟對原告三人提起訴訟取回夫妻剩餘財產二百五十萬元,則該二百五十萬元已足供兩造之母生活之需,如兩造之母尚有受撫養之需,原告等亦願盡孝道,但被告等卻擅自決定兩造之母之生活費為每月三萬元,被告等之行為已逾越保管人之職責。
五、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就條文內容及學理上而言,其成立要件有二:1、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2、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要旨「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可參。易言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須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補償關係,約定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且第三人亦須因此約款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始合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缺乏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法效意思者,不過得再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為指示第三人給付之問題。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家族會議決議書內容觀之,其約定係屬消費寄託契約要屬無疑,且該契約業已成立有效,兩造間亦無爭議,惟遍觀系爭決議之內容,並無載明所謂第三人利益約款,亦無從可推得系爭決議內容有使第三人(即兩造共同之母親)取得對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權利之法效意思,是以、被告等主張該決議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顯乏依據。
六、雖被告提出原告於前案訴訟提出之書狀,以為該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之證據,然被告之主張容有誤會,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於該書狀之意見,雖表明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家庭
會議言明系爭四百七十萬元款項作為母親日後養老所用,然其用意乃是說明該款項之用途,並未有「被告應直接將款項給付兩造之母親」或「兩造之母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等約定,亦即系爭決議並無第三人利益約款。
(二)被告所指之異議狀係訴外人壬○○以其名義具狀提出異
議,壬○○雖於該案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但該異議狀係以「壬○○」具名(該異議狀末頁載異議人:壬○○),故為壬○○本人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之意思表示。壬○○表示將其受贈之二百萬元轉交新保管人(即本案被告)保管,並以該二百萬元之孳息作為兩造之母之生活費。據該文意可得而知者,被告等係居保管人之地位,尚無從得知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之約定。
(三)進一步言,系爭決議內容之背景,縱為系爭款項應作為
兩造母親養老之用,亦僅是該款項之用途,並未約定「被告應直接將款項給付兩造之母親」或「兩造之母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蓋以系爭款項作為兩造母親養老之用途,其方法亦係以該款項之孳息支付兩造母親之生活費,並非直接將款項給付兩造母親,否則當無約定該款項由被告保管之必要,而兩造之母於前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亦必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身分一起請求給付被告保管之二百二十萬元,亦即如該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則兩造之母於前案理應請求給付四百七十萬元而非僅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再此觀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決議約定如欲動用該款項應有「七兄弟姊妹中六人同意即可動用」,亦可得此一旨趣。
七、被告拋棄繼承之效力。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參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例「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自繼承開始時即就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全部拋棄,並無保留部分遺產不拋棄之餘地。被告等業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二0號准予備查在案。渠等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繼承發生開始時,對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雖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決議既言明被告及其他姊妹對於該筆款項之動用有同意權,可見渠等並未拋棄對四百七十萬元現金之繼承權,否則對四百七十萬元現金豈能仍再有動用之同意權」。然同意權之有無與該筆款項之繼承權尚屬有別,被告等之同意權並非基於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而來,而係基於兩造間寄託之約定,被告等以此混淆,實無理由。
(二)對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協議書內容之意見: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陳秋水之部分繼承人至甲○○代書事務所辦理女兒及陳連不碟拋棄繼承事宜,當時己○○只知被告及陳連不碟要辦理拋棄繼承須通知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故代書需要己○○之印章蓋用於「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己○○有事不克到場故請壬○○將其印章攜至代書事務所蓋章,而壬○○將 陳文棋 之印章交給戊○○,除該用印章於「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外,己○○並未授權任何人蓋用其印章。故被告及在場之人於代書事務所臨時討論協議書之內容,並請吳代書寫成協議書。己○○係於不知情、不在場的情況下,其印章遭被告辛○○擅自蓋用於協議書上,故協議書對己○○無拘束力。
(三)系爭協議書內容雖載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
之遺產繼承權不予拋棄。惟因渠等已合法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係就遺產之全部發生拋棄之效力,且溯及繼承發生開始之時即發生效力,故縱系爭協議書內容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立,亦因被告等之拋棄繼承而失其效力。況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乃針對被繼承人遺產處分、運用之協議,在遺產分割之前屬公同共有性質,其處分及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己○○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不表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即屬無效。被告等以此答辯,當屬無益之爭執。
(四)退而言之縱使認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對 陳文旗
有拘束力,然該協議書之第一條因違反拋棄繼承之法律規定故屬無效之約定。而該協議書第二條:「前述所稱之現金八人同意供作母親大人陳連不碟之養老金使用。
」,亦非被告繼續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理由,亦即縱使認為該款項係作為兩造之母之養老金之用,原告仍可隨時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貳、追加原告戊○○主張:陳秋水所遺留之不動產分完後,剩下的錢要給兩造之母親當養老金,但原告二人後來翻臉不認帳。當時寫協議書時,追加原告亦有在場,女生不動產拋棄,現金不拋棄,除在代書事務時有講外,之前在兩造之母親住處也有講過。當時原告庚○○、己○○、追加原告、被告辛○○、 陳秀鑾 、陳連不碟都在場,那時候乙○○、丁○○○不在場,原告己○○有授權蓋章。而被告乙○○之前開庭時即說現金部分要給母親等語。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秋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除遺留有南投名間鄉、彰化縣二水鄉共七筆土地、彰化縣源泉村鼻倡路三號房屋乙幢及二水鄉農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少許存款外,尚有以追加原告戊○○、 陳俊嘉 (原告戊○○之子)、壬○○(原告庚○○之子)名義,於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所辦理之定期存款各二百萬元,合計共六百萬元之現金,而繼承人則有陳連不碟(兩造之母)、原告庚○○、己○○、戊○○、被告乙○○、辛○○及訴外人丙○○○、丁○○○共八人。前開六百萬元現金嗣因支付陳秋水喪葬費五十萬元、歸還被告辛○○五十萬元、原告戊○○三十萬元,剩餘四百七十萬元,又因兩造母親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該事件裁判費六萬六千元,僅餘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元,合先陳明。
二、有鑑於兩造之母陳連不碟已高齡九十多歲,無力自行營生,為維護陳連不碟晚年不致無人奉養,被告及其餘姐妹乃要求被繼承人陳秋水所遺留之六百萬元,扣除喪葬費五十萬元、歸還辛○○五十萬元、戊○○三十萬元外,其餘四百七十萬元應留做陳連不碟養老之用,以盡孝道,被告及其餘姐妹則同意放棄不動產部分之繼承權,由原告等三兄弟繼承,事經全體兄弟姐妹同意,方會有相約至甲○○代書處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事。而上開將四百七十萬元留做陳連不碟養老之用之協議,雖經兩造及其餘姐妹同意,但未為書面,嗣於代書處,才提議應以書面載明,故有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至於甲○○代書明知被告及其餘姐妹未拋棄現金部分之繼承,卻仍向法院辦理被告及其餘姐妹及母親拋棄繼承,應係因前開六百萬元定存並非以被繼承人陳秋水名義為之,為求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便利及節省相關贈與之稅金而為之,並非被告等及其餘姐妹有拋棄全部遺產繼承之意思。系爭現金後來大家同意由被告二人保管。
三、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協議書而言,原告庚○○及追加原告戊○○均不否認其真正,僅原告己○○表示未授權被告辛○○簽名,主張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惟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本件縱辛○○之代簽名未得己○○同意,然就兩造及其餘姐妹間,以被告等及其餘姐妹放棄不動產部分之繼承,以換取現金部分全數供母親陳連不碟養老之用之合意,不生影響。
(二)再者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及原告等不否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家族會議決議比較觀之,後者並未就被告及其餘姐妹、被告母親不拋棄現金部分之繼承權為任何變動,僅就現金四百七十萬元之運用約定需七兄弟姐妹中六人同意方可,其簽名處並載明「同意權者如下:」。按如被告及其餘姐妹已拋棄繼承,則就遺產之處分,應無權過問,則動用現金四百七十萬元,應無需被告及其餘姐妹同意,今家族會議載明被告及其餘姐妹仍有使用同意權,足見被告及其餘姐妹並未拋棄此部分之權利。
(三)又由兩造之母陳連不碟對原告等提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中,原告庚○○、己○○共同於該案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記載:「基於確保母親日後生活無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開一次家庭會議,並言明將此筆款項(四百七十萬元)作為母親日後養老所用...」、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提異議之補充狀記載:「今乃係為了應原告養老所需之部分生活費用等事宜(詳見卷宗被告所提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家庭協議書第二款),才親自轉交於新保管人乙○○與辛○○保管」,可知兩造及其餘姐妹對於被繼承人陳秋水所遺留現金,合意供做母親陳連不碟養老之用,怠無疑義。原告於該訴訟中,甚至引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內容,今原告己○○反乎其詞,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恐非妥適。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異議補充狀係代理人壬○○本人之意思表示,非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云,惟壬○○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明白表示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所提出之答辯,協議上之事情原告也知等語,而原告當時均在庭,並未為反對之陳述或更正,今原告再否認於另案之陳述,恐非合乎事實。
(四)綜上,兩造及其餘姐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家庭會議決議中,並無任何將四百七十萬元欲供作母親養老之用之記載,而原告庚○○並不否認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原告等於他案中除言明四百七十萬元係供母親養老之用外,甚至亦引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之內容,由此足資認定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協議書之內容為雙方合意,被告及其餘姐妹並未拋棄現金部分之繼承,且係欲供母親養老之用。
四、兩造及其餘姐妹既已合意將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供作母親養老之用,則此之合意而成立之契約,屬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此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甚明。而受益之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且向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表示即可。本件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協議書上已有兩造母親之簽章、兩造母親每月也收受四百七十萬元定存之利息,不論明示或默示,兩造之母親已表示享受利益,依法原告不得再就契約為變更或撤銷。且上開協議書不因未特別載明「被告應直接將款項給付兩造之母親」、「兩造之母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等字眼而異其性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三項觀之,第三人係基於契約而直接取得債權,無庸契約特別約定。綜上,本件被告保管之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元雖係陳秋水之遺產,惟係兩造合意留供兩造母親陳連不碟養老之用,並與被告及其餘姐妹拋棄不動產繼承息息相關,不得由原告假借任何理由任意終止。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先父陳秋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之母陳連不碟、兩造及訴外人丁○○○、丙○○○,訴外人陳連不碟、丁○○○、丙○○○及被告二人均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二、兩造及丁○○○、丙○○○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開會並協議:「被繼承人陳秋水遺留之現金五百五十萬元,扣除歸還辛○○五十萬元,以及先行分配予戊○○之三十萬元後,所餘現金四百七十萬元由丁○○○、乙○○、丙○○○、辛○○等保管。」(其後丁○○○及丙○○○口頭表示不願保管,故實際上由被告二人共同保管)。
三、被繼承人陳秋水所遺留之現金實際上並非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係存在追加原告戊○○、陳俊嘉(原告戊○○之子)、壬○○(原告庚○○之子)名下。
四、九十二年間,兩造之母陳連不碟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起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原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陳連不碟二百五十萬元。
五、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協議書之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陳連不碟、庚○○、己○○、丁○○○、乙○○、戊○○、丙○○○、辛○○等八人,茲就被繼承人陳秋水所遺現金處理協議條件如次:㈠陳連不碟、丁○○○、乙○○、丙○○○、辛○○等五人就被繼承人陳秋水所遺現金部分之遺產繼承權不予拋棄。㈡前述所述之現金八人同意供作母親大人陳連不碟之養老金使用。三..」,其中原告庚○○、追加原告戊○○、被告辛○○、訴外人丙○○○部分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原告己○○、訴外人丁○○○、被告乙○○部分之印章為真正,但原告己○○、被告乙○○、訴外人丁○○○之簽名由被告辛○○代簽。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對原告己○○是否生效?
二、被告已拋棄繼承,得否再對系爭現金主張權利?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否終止該協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終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二十萬元,被告則抗辯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兩造有寫協議書,被告對現金部分並不拋棄繼承,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之前在兩造母親家大家即有口頭協議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授權被告辛○○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茲應審究者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對原告己○○是否生效?⑴系爭協議書原告庚○○、追加原告戊○○、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其真正;⑵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兩造在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前,即曾在被繼承人住所開家族會議,當時言明現金部分,女生並不拋棄,要留給陳連不碟使用,原告己○○本人亦在場,並無反對之意思等語。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份協議書是在我事務所當場寫的,字跡是我的。是十月一日當天寫的。...他們那天來本來是要辦拋棄繼承,後來辛○○臨時說要寫這一份協議書,當時在場的人都表示同意...後來她說要寫,沒有人有爭議。當時庚○○並沒有反對的意思。..姊妹的印章,我確定是姊妹委託辛○○拿來的。己○○的印章,是己○○交代壬○○帶來的。壬○○把印章帶來後,他就走了,寫協議書時,他就沒有在場,壬○○也沒有說拿己○○的印章要做什麼。構思協議書內容,時間沒有很久,...從他們來到工作結束,大概只有一個小時。工作內容,寫協議書、辦拋棄繼承蓋章。」等語。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若事前未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曾有口頭協議過,則於代書事務所被告辛○○提議寫協議書時,由於協議書之內容提及母女部分不拋棄現金繼承,此舉與原本繼承人事先之認知,被告及陳連不碟、丁○○○、丙○○○均應拋棄繼承乙節大不相同,則追加原告戊○○及原告庚○○在場怎可能均未曾反對?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若繼承人間均無共識,怎可能在短短之一小時內即構思書寫完畢,並辦好拋棄繼承之相關手續?⑷再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家族會議之內容觀之,就現金四百七十萬元之運用約定需七兄弟姐妹中六人同意方可,其簽名處並載明「同意權者如下:」。按如被告及其餘姐妹已拋棄繼承,則就遺產之處分,應無權過問,則動用現金四百七十萬元,應無需被告及其餘姐妹同意,今家族會議載明被告及其餘姐妹仍有使用同意權,足見被告及其餘姐妹並未拋棄此部分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同意權並非基於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而係基於兩造間寄託之約定等語。惟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受寄託人只負保管之責,且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足見寄託物之處分權在於寄託人,寄託人要如何使用或取回寄託物乃寄託人之權利,受寄託人除有非其他之債權足以對抗,殊無置喙之餘地,否則如原告所言,一般民眾就存在銀行之存款,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難道民眾得否領錢,銀行依寄託之法律關係,亦取得同意權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⑸又依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案卷,原告庚○○、己○○共同於該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記載:「基於確保母親日後生活無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開一次家庭會議,並言明將此筆款項(四百七十萬元)作為母親日後養老所用..
.」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提異議之補充狀記載:「今乃係為了應原告(陳連不碟)養老所需之部分生活費用等事宜(詳見卷宗被告所提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家庭協議書第二款),才親自轉交於新保管人乙○○與辛○○保管」,足見原告己○○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並不否認系爭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協議書內容之真正,甚至加以引用。原告雖另主張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異議補充狀係以「壬○○」具名,故為壬○○之意思表示,非原告己○○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己○○既自認壬○○為其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則壬○○本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上開陳述,效力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為壬○○之意思表示,非原告己○○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之前繼承人已有口頭協議存在乙節應可採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縱原告己○○未授權被告辛○○替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然兩造之前在開家放會議時,既已有口頭協議在先,意思表示已一致,且未特別約定契約須以書面方式才能成立,足見兩造之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後來訂立之書面契約僅不過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之一,故原告己○○縱未授權被告辛○○替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不影響兩造協議之成立,是原告陳文棋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向本院拋棄繼承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係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協議,足見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已事先就陳秋水之遺產如何繼承事先協議好後,被告及陳連不碟、丁○○○、丙○○○為使原告三人順利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才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堪認被告抗辯被告及其餘女性繼承人對於陳秋水現金部分不拋棄繼承乙節堪予採信。
二、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既已向本院拋棄繼承,得否再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抗原告?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固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如果繼承人只就一部分財產向法院聲明拋棄,依法應不發生拋棄之效力。惟此係指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要件而言,然若繼承人之間事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繼承協議後,部分繼承人為使其他部分之繼承人順利辦理不動產部分之登記,而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對外固不能對抗第三人,然在繼承人內部之間仍存在著該協議,則就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間仍能以該協議之存在互相對抗。例如:某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男子及女子數人,女子與男子事先協議男子須給付女子遺產中之現金若干元為條件,女子始願拋棄繼承,則男子事後自不能以女子已拋棄繼承為由,主張之前之協議無效,拒絕給付女子金錢。故於本件而言,被告二人雖然均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兩造在被告拋棄繼承前既然事先協議被告及陳連不碟、丁○○○、丙○○○等人就現金部分不拋棄繼承在先,且該部分現金實際上並非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係存在追加原告戊○○、陳俊嘉(原告戊○○之子)、壬○○(原告庚○○之子)名下,則兩造及其他立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尚難以被告已向法院拋棄繼承為由,而主張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之口頭協議無效。
三、再應審究者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否終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協議?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上第二條僅載明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同意供作陳連不碟養老金使用,並未載明陳連不碟可直接向兩造或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現金,亦未載明給付陳連不碟之方法,既然上開協議書內連向第三人給付之方法均未載明,核其性質僅為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如何使用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謂之「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被告辯稱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不得任意請求撤銷云云,尚不足採。
(二)查兩造及陳連不碟、丁○○○、丙○○○等人間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即已口頭協議陳連不碟、丁○○○、丙○○○及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秋水所遺現金部分之繼承權不予拋棄,故對被繼承人陳秋水所遺現金部分之遺產仍屬其全體繼承人共有。嗣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兩造及丁○○○、丙○○○等人又共同協議被繼承人陳秋水所遺現金部分歸女兒即被告及丁○○○、丙○○○等人共同保管,嗣後因丁○○○、丙○○○因不願保管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改由被告二人保管,則此協議顯然存在於兩造及丁○○○、丙○○○等七人間,則關於上開協議之終止,自應得到兩造及丁○○○、丙○○○等七人全體之同意,茲原告片面主張系爭被繼承人陳秋水所遺現金部分全屬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僅對被告二人終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意思表示,顯然不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