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0號原告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育程
楊長豐 被告台灣艾江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
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至其雖曾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觀該狀內並未載明任何具體或補充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1│333,533元│101.9.10│101.11.16│WA0000000│├──┼───────┼──────┼──────────┼──────┤│2│1,493,704元│101.10.10│101.11.16│W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