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4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平交道路口時,判斷
該路口號誌即將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即減速於路口前停車等
待,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
輛後車體、後保險桿、後車燈損壞,其將系爭車輛送修,於
同年月20日修復,修復費用16,451元(零件4,922元、耗材
費819元、鈑金工資5,250元、塗裝工資5,460元)。且因
車輛送修,導致伊於上開期間無法開車上班,增加交通費用
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9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系爭汽車
修復照片14張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