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7月22日變更為乙○
○,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即同年月30日當然停止,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命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