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賢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賢文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賢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件所示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賢文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7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2及
3宣告刑欄之記載均應補充「併科罰金80,000元」),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2至19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3年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又如附件編號
1及2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10
4年4月13日已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及2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雖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部分已於10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2至27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7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