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永賢為板模工,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油桶至加油站裝載柴油,欲載運至工地使用,後沿高雄○○○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6分48秒,行經和山路200號前,被告本應注意所載貨物不可滲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所載柴油滲漏至道路路面,適告訴人吳○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憲於同日12時34分10秒亦沿同向行經該處,機車壓過該路面油漬時造成機車滑倒,致告訴人吳○紘受有右腰擦挫傷及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及右大腿、左手第4指擦傷,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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