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再抗告人 陳瓊茶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朱克立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遭詐騙集團坑騙,利用假買屋真詐財方式,將伊所有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該房地已遭相對人 吳菁華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裁定在案,應可釋明伊為無資力之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