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抗告人 林維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林維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8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9、10二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總和7年6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泛言家中年邁母親罹患疾病,尚有1名未滿18歲之子女,家庭經濟負擔重,亟需其早日返家照料等項,並非定執行刑衡酌事項,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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