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再抗告人 陳秉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秉煌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其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陳他案之裁量情形,空言認與本案無關,率爾駁回其抗告,為理由不備。請予其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其已適應現在之監所生活,但該監所係收受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監獄,而其刑期為10年1月,為此請求減輕刑期2月,俾能留在同一監所服刑,讓家人之探望不必長途跋涉等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原裁定既無不當,再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酌量減輕有期徒刑2月,尚屬無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謝靜恒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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