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郁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金郁祥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2月20日執行完畢,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按本案被告係於104年3月2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並於翌日(28日)凌晨
1時5分許採尿,繼而於28日上午11時41分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年5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99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起訴書所載犯行,就查獲被告、採集尿液時點暨自採集尿液時點回溯推估可能施用毒品期間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均無二致,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4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偵查卷宗第8至
9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認本件與前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惟本件於104年6月16日始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日桃檢兆竹10
4毒偵2242字第05157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則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懿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