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貳點玖公克,驗餘毛重貳點捌玖陸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海洛因原合計毛重叁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叁點貳壹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拾陸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8包原合計毛重3.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耗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合計毛重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各僅有3.2155公克、2.8969公克,均應予敘明。
(二)證據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熊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熊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工地打零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海洛因原合計毛重3.22公克,驗餘毛重3.2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2.9公克,驗餘毛重2.89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皆量微無法稱重)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6支,則係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之削尖吸管
1支則係充為舀取本件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吸食器以便施用所用之器具,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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