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前有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無失當,原審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7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吉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林金龍 所經營之台灣通信行內,趁林金龍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金龍所有置放於該店櫃台桌上之HTC牌、型號:
Desire820之橘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新台幣3,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林金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金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強盜、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9月確定;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嗣經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又15日、
4月,並與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定經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3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10日);於100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
1年5月10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
8月30日入監,復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