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瑋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相對人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時,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復約定自98年7月5日起,每月租金數額回復為新臺幣(下同)408,000元。詎相對人今卻僅以每月262,50
0元計算租金而為提存,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法未合,而鈞院提存所於審查上開租約時,自形式上即可知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408,000元,並非相對人所提存之262,
500元,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提存,此情並未涉及實體事項,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主張係涉實體事項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7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1079號、103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清償提存祇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觀諸相對人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容所示,相對人係主張每月租金為262,500元,然因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回覆:「每月租金金額為408,000元,而非262,500元」等語,並拒絕受領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租金支票,故相對人乃以此為由聲請本件清償提存,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之金額確有所爭執,惟此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縱相對人漏未檢附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62,500元之相關憑據,然關於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是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就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提存要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嗣以相對人未依債務本旨為本件提存而提出異議,實涉系爭土地租金之約定,而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業如前述,縱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抗告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或主張其他權利,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本院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院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則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