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應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6
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上午9時許,為進行掃墓而行經乙○○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旁之私有土地(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甲○○因不滿乙○○指責其行經之土地係私人所有,不得通行,兩人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以「你信不信我給你打下去」、「你等著,我等會過來你就死了」、「你等著,我等一下來處理」及「幹你娘咧,不知道死活你」等語,並持棍棒作勢毆打乙○○,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甲○○期間並以「 林北 ,幹你娘,我沒在怕」、「你在雞巴什麼」及「幹你阿爸咧」等語辱罵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至9、19至20頁),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院104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40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幹你娘」、「你在雞巴什麼」、「幹你阿爸咧」等語辱罵告訴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且此等詞彙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名譽、人格。又被告於同時間對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給你打下去」、「你等著,我等會過來你就死了」、「你等著,我等一下來處理」、「不知道死活你」等言語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被告上開話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故於同一時地接連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其犯罪目的單一,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出言恐嚇、侮辱,並持棍棒作勢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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