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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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瑞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瑞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瑞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明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影本、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臺機交易明細表、威寶電信行動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他人施詐,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其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經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