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俊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俊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1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前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
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大池旁之某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9日某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它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