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請人 施樂燦 代理人洪○○相對人黃○○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2016)閩0402民初660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福建省梅列區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10月17日(2016)閩0402民初66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三明市至誠公證處西元2017年8月14日(2017)閩三誠證字第2509號、251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6年8月29日(106)核字第060389、060390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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