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霖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被告吳武城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
311號、106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由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之票號不詳本票陸紙、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萬元之借據壹紙均沒收。
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同事,且知悉其友人戊○○雖為出家和尚,然生性嗜賭,認有機可乘,乃邀乙○○一同對戊○○設局詐賭,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控制賭客撲克牌之點數,另由丙○○邀約戊○○賭博,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2年5月28日下午,邀約戊○○至其斯時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住處吃晚餐後,丙○○駕車搭載戊○○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店面內,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而善於控制撲克牌點數之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在該處以撲克牌進行「2支牌」賭博(即係由賭客每人抽
2張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贏得其他賭客之押注),丙○○即與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請戊○○下場賭博,因戊○○不知其牌支早已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控制,陷於錯誤而誤認賭局輸贏全取決於射悻性,遂下場進行「2支牌」賭博,並屢次押注均輸,經丙○○佯稱戊○○已賭輸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及要求戊○○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否則無法離開,戊○○遂簽發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1紙(業已交還與戊○○),並於同日晚上接續自其台北圓山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0,000元、40,000元,及於翌日(即102年5月29日)凌晨接續自其台北圓山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40,000元後,將所提領200,000元連同上開本票1紙交付與丙○○,再於102年5月29日某時,自其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臨櫃提領900,000元後交付與丙○○,又於102年5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內湖金龍郵局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丙○○向內埔郵局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復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2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900,000元至丙○○上開內埔郵局金融帳戶內,而乙○○則向丙○○取得30,000元之報酬。
㈡丙○○又於102年6月18日或19日,邀約戊○○至臺中,而
後丙○○即駕車搭載戊○○至不詳之餐廳與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人用餐,席間,「董仔」以有牌局為由先行離開,而後丙○○再駕車搭載乙○○、戊○○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店面,斯時「董仔」與姓名年籍不詳而善於控制撲克牌點數之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在該處以撲克牌進行「2支牌」賭博,丙○○、乙○○、「董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提議與戊○○合股,先由丙○○下場,戊○○不知其牌支早已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控制,陷於錯誤而誤認賭局輸贏全取決於射悻性,遂與丙○○合股進行「2支牌」賭博,期間丙○○藉口上廁所起身,改由戊○○參與賭博,其後乙○○與「董仔」即告知戊○○已輸1,000餘萬元並要求戊○○簽發本票,戊○○乃簽發面額各2,000,
000元之本票5紙(業已返還戊○○)以供擔保。嗣戊○○屢遭丙○○追討,乃於102年6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500,000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再於同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將3,200,000元匯入丙○○前揭郵局帳戶,復先後於同年7月30日上午9時34分許、8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
9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10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11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內湖金龍郵局各匯款50,000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2月3日,以3,300,000元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4房屋出售後,於103年1月14日在桃園市大西區某處,將連同出售上開房屋款項合計3,500,000元交付與丙○○,而乙○○則向丙○○取得30,000元之報酬。
㈢丙○○又於104年1月12日邀約戊○○至其住處泡茶,其後
丙○○再駕車搭載戊○○前往距其住處車程約10分鐘之不詳檳榔攤,斯時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而善於控制撲克牌點數之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大頭仔」之成年人已在該處以撲克牌進行「2支牌」賭博,丙○○、乙○○、「天仔」、「大頭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下場,而後丙○○藉故要求戊○○、乙○○幫忙看牌,並以賭桌上香菸盒押注,戊○○不知其牌支早已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控制,陷於錯誤而誤認賭局輸贏全取決於射悻性,與乙○○下場看牌,未幾,在場之人即告知戊○○、乙○○已輸1,800萬餘元並要求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戊○○遂於同日晚上簽發面額18,000,000元本票及同額借據各1紙交付與丙○○,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自其台北圓山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40,000元,及自其第一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20,000元合計100,000元,與自其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20,000元合計10,0000元後,將上開所提領300,000元交付與丙○○,又於翌日(即10
4年1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在內湖金龍郵局,自其台北圓山郵局帳戶轉帳100,00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則向丙○○取得30,000元之報酬;嗣因戊○○所簽發上開面額18,000,000元之本票上發票人之資訊填寫錯誤,丙○○乃與乙○○於104年1月14日與戊○○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外丙○○所駕駛車輛內,由戊○○另簽發面額各3,050,000元之本票6紙交付與丙○○,換回其原所簽發面額18,000,000元本票1紙。
二、案經戊○○委由 張慶宗 律師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丙○○、乙○○與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且查:
一、被告丙○○、乙○○自白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丙○○就其於另案104年4月29日警詢時自承對告訴人
設局詐賭之自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係詢問之警員向其表示乙○○稱有設局始會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丙○○於其遭 陳景傑吳宇霖 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之104年4月2日警詢中即先提及「(問:吳宇霖、陳志明等人找你的理由為何?)尼姑 釋心覺 的弟弟及吳宇霖認為我、乙○○、『天仔』設局詐賭戊○○,而且認為我是主謀。」等語(見彰化分局卷第48頁),又於104年4月27日警詢時亦稱「所以陳景傑等人認為我是對戊○○有詐賭行為…」等語(見清水分局卷第35頁),且細譯共同被告乙○○於被告丙○○104年4月29日接受詢問前之10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中雖稱確有賭局,然並未曾明確提及詐賭之事(見彰化分局卷第91頁正反面),共同被告乙○○係及至本案105年9月8日偵訊中始明確供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對告訴人設局詐賭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則是否有被告丙○○所稱前揭誘導之情,並非無疑;再依被告丙○○104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內提及對告訴人設局詐賭之內容為「(問:為何有上述那場賭局?)因為乙○○在賭局前幾天向我提議,因為戊○○經濟狀況不錯,要設局約戊○○賭博,乙○○告訴我說,乙○○有認識的技術人員,俗稱『師父仔』,並叫我出面約戊○○一起賭博,從中詐賭獲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第96頁正反面),係司法警察以開放性問題對被告丙○○詢問為何會有賭局,由被告丙○○表示上開設局詐賭之事,而非司法警察向被告丙○○告以共同被告乙○○曾提及詐賭一事,予被告丙○○表示意見之機會,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4月29日對丙○○製作筆錄,本來案子是從彰化分局那邊過來的,伊在104年3月31日、4月2日、
4月29日都有對丙○○製作筆錄,伊於104年4月29日對丙○○製作筆錄時,就知道乙○○於4月22日有由另一位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且當時手邊有這一份筆錄供 伊比 對丙○○與乙○○所述有沒有什麼出入之處,但是丙○○筆錄的內容都是丙○○主動供述,伊也是依照丙○○陳述去記筆錄,並沒有要求丙○○要跟乙○○說詞一致,伊記得當時是因為有講到被人騷擾或被押走,伊有問什麼原因,就有牽扯到簽什麼票,所以才會問為什麼會有賭局,丙○○才會說出有設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核與卷附被告丙○○於另案104年3月22日、3月31日、4月2日警詢中均提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賭博告訴人輸錢及其嗣後因該次賭債問題遭吳宇霖等人妨害自由之事,其後於104年4月29日警詢中,經警詢問為何有上開賭局,始由被告丙○○陳述賭博之緣由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第88頁至第97頁反面),足徵證人丁○○證述被告丙○○上開警詢筆錄提及設局詐賭之緣由可信。則縱然被告丙○○於接受證人丁○○詢問時,證人丁○○有取得共同被告乙○○前之警詢筆錄,亦僅係為了就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所述異同進行對照,而難認有被告丙○○所辯情節,且別無事證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㈡被告乙○○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
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如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223至22
4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另案104年4月29日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第9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訊、審理時(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8頁;本院卷第112至12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台北圓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儲字第1050179519號函檢附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9至29、65至73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二、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間帶同告訴人至前揭場所,並與告訴人參與「2支牌」之賭博,嗣告知告訴人賭博輸錢,及向告訴人取得如前所述之款項,或由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乙○○對戊○○詐賭,該些金額確實都是戊○○賭博賭輸的錢,沒有詐賭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針對遭詐賭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告訴人所述並非參與賭博,而是幫忙拿牌,第一次已經輸了高達3,000,000元,應對丙○○的邀約感到害怕,卻不斷前往,並依丙○○指示交付款項,顯然不符常情,另外關於告訴人發現遭詐賭之過程與時間點所述亦與另案被告陳景傑所述不符,而共同被告乙○○偵查中表示不了解詐賭手法,且於審理時作證時稱本案3次賭博的師傅與第一次見到的師傅不同人,並無法對於實際詐欺犯行構成要件進行說明,所以不足以支持有起訴書所載詐賭情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帶同告訴人至前揭場所,告訴人並參
與其內進行之「2支牌」撲克牌賭博,嗣告訴人經告知賭博輸錢,告訴人乃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過程中,簽發本票或借據,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交付或轉帳款項與被告丙○○等情,均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台北圓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儲字第1050179519號函檢附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等在卷可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9至29、65至73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丙○○嗣雖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賭之詐欺取財犯行
,然關於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向告訴人設局詐賭之情,前經被告丙○○於另案104年4月29日警詢中自承不諱(見彰化分局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是丙○○的朋友,伊與丙○○為同事,有一陣子丙○○向伊提到說想要與伊用賭博方式騙錢,之後丙○○說有師傅、要找人來賭博,就是找戊○○,丙○○有帶朋友來給伊看,就是有辦法發指定點數的牌,可能是有記牌,將要的牌從下面抽出來,手法很快,後來每次都是事情結束給伊30,000元工錢,第一次是102年2、6月間,在南屯的某店面公寓,第二次也是一樣地點,第三次是
104年過年前,在丙○○朋友大雅的檳榔攤,最後一次戊○○輸1,800萬餘元有簽本票、當天伊跟戊○○公家一起玩,後來本票是拿給戊○○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77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戊○○素不相識,丙○○在第一次之前就跟伊提到要詐賭的事且有叫人用給伊看,但伊也看不懂,要怎樣控制點數伊不知道,反正就是怎樣玩都有辦法贏,詳細情形就如同偵查中所述,伊則是丙○○要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主要就是想辦法讓戊○○下去玩,丙○○會說要上廁所叫戊○○幫忙拿一下,戊○○從頭到尾差不多都沒有贏過,104年1月這次後來是伊與戊○○公家,戊○○有簽本票、借據,本票是簽給丙○○,伊只有最後一次有下場玩,而丙○○帶來示範的朋友在後來3次賭博中都沒有參與,丙○○沒有跟伊說現場的師傅是誰,在場只有戊○○不知情,其他的人都知道是要設局騙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62頁、第163頁正反面、第165至16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玩2張的,丙○○藉口說要去廁所,叫伊幫忙拿牌、看牌,第三次丙○○請伊去,之後伊跟在庭的大胖子【指共同被告乙○○】合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5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5月28日丙○○打電話請伊吃飯,後來帶伊至賭博的地方,當天現場有8至10個人,除了丙○○、乙○○,全部的人都不認識,最先丙○○要伊幫忙拿,後來丙○○就說要合股,最後就說伊輸了多少錢,伊給丙○○3,000,000元,伊當時沒有懷疑遭到詐賭,第二次、第三次也是差不多,是丙○○要伊幫忙拿牌,第三次一開始有跟丙○○公家,後來叫伊跟乙○○公家,第三次就說伊輸1,870萬元,伊有簽6張面額各305萬元本票跟1,830萬元的借據,本票是丙○○叫伊簽的,借據跟本票都是丙○○收走,伊原本不認識乙○○,是在102年5月28日前1、
2個月跟己○○到臺中有玩牌輸50萬元那次第一次見到乙○○,伊每次玩都有簽本票,第一次簽1張面額300萬元本票,本票是交給丙○○,第二次共輸掉1,000餘萬元,也是撲克牌比大小,玩家跟第一次都沒有重複的人,丙○○有說要合作,然後叫伊拿牌,後面算一算就輸差不多1,000萬元,有簽了數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可佐。
㈢而關於本案對告訴人設局詐賭之起因,被告丙○○雖供稱:
乙○○在賭局前幾天向伊提議,因為戊○○經濟狀況不錯,要設局約戊○○賭博,並要伊出面約戊○○一起賭博等語(見彰化分局卷第49頁正反面),然共同被告乙○○稱:戊○○是丙○○的朋友,伊與丙○○是同事,丙○○有一陣子一直向伊說要以賭博詐騙,要找人賭博,找的人就是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55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不認識乙○○,是102年
5月28日那一次的往前一次才第一次跟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丙○○於另案104年6月30日偵訊中亦自承至少與告訴人認識7、8年(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第75頁反面),堪認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丙○○與告訴人熟識程度較高,而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乙○○僅見面過1次,衡以被告丙○○、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熟識程度,被告丙○○對告訴人之背景、生活狀況等之瞭解程度顯較共同被告乙○○深入,是共同被告乙○○於本案前僅與告訴人見面1次,對於告訴人之資力、經濟狀況是否了解,並非無疑,則難認確如被告丙○○所稱係共同被告乙○○因告訴人之經濟狀況而提議設局詐賭之情,應以共同被告乙○○所述乃被告丙○○提議設局詐賭乙節較為可採。
㈣被告丙○○雖就其前述自白主張是司法警察對其誘導稱共同
被告乙○○表示有設局云云,然依前述,已難認被告丙○○於104年4月29日警詢中自承設局詐賭之事係因司法警察有何誘導或向被告丙○○暗示共同被告乙○○前有提及詐賭之事,而被告偵查中稱其與共同被告乙○○為一般朋友關係(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60頁正反面),則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並無怨隙,彼此間應無刻意攀誣無辜之他方之動機,參以賭博乃係將財物之輸贏繫諸於非人為操縱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射悻性,而參與賭博之人對於賭局結果造成其財物輸贏,係基於賭博存有相當射悻性之認知,縱使財物輸贏機率相差懸殊,而賭輸者有不堪虧損或無力負擔賭債之情形,亦多不至於對於參與賭局之射悻性有所質疑,而有心於原本僅係將財物輸贏取決於非人為操縱事項之賭局中操弄賭局輸贏者,除仰賴科學儀器或設備而有跡可循並較容易遭察覺外,尚有藉由熟練手法操控賭博器具藉以破壞賭博原具有射悻性特性之情形,後者之手法甚為隱密,如非熟知此情形者自行揭露,顯難輕易發現,於類此賭局中接連賭輸而嚴重虧損之賭客,縱使認為輸贏機率不甚合理,亦少有直接、強力質疑者,且即使對於賭局之射悻性有所質疑,通常亦欠缺真憑實據而難以揭發,則若非確有上開對告訴人設局詐賭之事,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被告丙○○應無可能於其遭他人以非法手法處理賭債之妨害自由案件中,以被害人身分自承上開詐賭之情形,共同被告乙○○亦應無自承上開詐賭情節及誣陷被告丙○○之可能。
㈤又告訴人對於其參與賭博過程均僅稱係幫忙拿牌而有所保留
,然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均已供稱告訴人實有參與賭局之情,且告訴人本身為出家和尚,而需依佛門中的形式皈依、剃度、穿僧衣、受三壇大戒、於佛教僧團寺廟之中居住並修持戒律,參與賭博財物者多係冀望以賭博之射悻性贏得額外財物以獲取利益,此即與佛門戒律中所應遵循「偷盜戒」所彰顯不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得財物或佛門十善中「不貪欲」互悖,則告訴人非無可能囿於其出家之身分與上開佛門戒律,致其就參與賭博情節之所述有所保留,且縱使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參與賭博經告知賭輸300萬元並付清後,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中先後參與賭博並分別經告知賭輸1,000餘萬元、1,800萬餘元,然賭博過程中,遭有心人士以前述人為操縱之手法破壞賭博之射悻性,甚至以詐欺之方式進行賭博,本不易遭察覺,縱使對於輸贏機率認為不甚合理,亦少有強力質疑,且沉迷賭博者,亦不乏於參與賭博虧損後,認財物輸贏係取決於射悻性而仍有機會翻盤、回本,因而持續加入賭局,是亦難僅以告訴人所述有所保留或告訴人初遭受重大虧損後仍持續參與賭博,因認被告丙○○、共同被告乙○○並無前述詐賭之行為,或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並援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㈥共同被告乙○○雖並未能明確供述本案詐賭具體手法,然依
前所述,共同被告乙○○已明確供述係由俗稱「師傅角」之擅於操縱撲克牌之人親自操作,且能發出指定點數之牌支(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77頁),核與被告丙○○於另案104年4月29日警詢中供稱確實有由俗稱「師父仔」之技術人員操作詐賭乙節(見彰化分局卷第49頁反面)相符,而舉凡常見之魔術表演等障眼法,或是亟需長期修練且甚為隱密之操縱賭博器具手法,衡情均有相當技巧性,習得該等技術者少有對外公開操作細節之意願,且熟練該等技巧者於操作過程中,亦因其手法已甚為熟練、順暢而難有破綻可尋,一般並未習得該等技巧之外人僅得以窺知該等技巧操作後之結果,至於具體操作手法與細節甚難一窺其堂奧,是縱然共同被告乙○○未能明確供述本案詐賭具體運作手法,亦僅是因其未能窺探本案詐賭具體手法所致,而難僅以其對於所稱上開詐賭手法具體是如何運作無法為更深入之供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㈦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所述發覺遭詐賭之時間與另案被
告陳景傑所述情節顯有不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看到丙○○104年4月29日警詢中承認詐賭,所以才意識到被詐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9頁),另證人陳景傑於另案警詢中先稱:伊跟戊○○當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只知道綽號叫「和尚」,戊○○要借錢,伊問為何要借這麼多錢,戊○○才把其被詐賭、簽本票的事跟伊說等語(見清水分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又稱:是戊○○告訴伊之後,伊答應要幫戊○○處理賭債糾紛等語(見彰化分局卷第3頁),再於另案偵訊中稱:「和尚」跟伊說被丙○○詐賭,已經籌不出錢,伊跟「和尚」說詐賭不用還,伊會幫忙處理,「和尚」表示其要拿回本票跟借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第39頁反面),及稱:戊○○於今年【即104年】農曆過年後在臺中跟伊朋友「 阿山 」提到其與丙○○的事,並說欠人家1,800多萬元,伊問是怎樣欠的,戊○○說是被人用賭博騙的,有簽借據,伊表示要幫忙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83頁反面),而證人 吳立全 於另案警詢中亦稱:
伊與陳景傑去找丙○○是要向丙○○拿戊○○所簽下的借據,並且要問丙○○向戊○○詐賭的事、要如何解決,是陳景傑跟伊說戊○○被詐賭跟簽本票的事等語(見清水分局卷第20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以上開證人陳景傑、吳立全所述情節,其等於104年農曆過年後即經告訴人告知詐賭之事,證人陳景傑、吳立全始出面為告訴人處理,因而衍生涉嫌對被告丙○○妨害自由之另案,被告丙○○嗣於該另案警詢中自承對告訴人設局詐賭之事,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事後觀看被告丙○○另案警詢筆錄始知遭詐賭之情或有出入,然賭博本具有射悻性,於賭博中縱使遭有心人士以人為操縱之手法破壞其射悻性,通常不易遭察覺,即使賭局中接連賭輸嚴重虧損,仍不乏有認財物輸贏仍係取決於射悻性因素,仍有機會翻盤、回本,因而持續加入賭局,又縱使自認輸贏機率並非合理,因無證據,鮮有直接、強力質疑之情形,甚至需待持續參與賭博而嚴重虧損至傾家蕩產,始對於所參與賭博輸贏機率相差懸殊產生懷疑,則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後實已無力償還賭債,始對於賭博之射悻性有所存疑,並懷疑其遭詐賭,然並未確信此情,卻向證人陳景傑提及遭詐賭之質疑,而及至其事後觀看被告丙○○另案警詢筆錄中提及對其設局詐賭之事,始確認遭詐賭之情。況縱使告訴人並非如其所證觀看被告丙○○另案警詢筆錄始知詐賭之情,依證人陳景傑、吳立全所述,亦於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一㈢後知其遭詐賭乙節並無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被告丙○○於另案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丙○○嗣後所辯與其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丙○○、乙○○與「董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丙○○、乙○○,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乙○○與其等之辯護人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2人與其等之辯護人辯解、辯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丙○○、乙○○彼此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與「董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與「天仔」、「大頭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各罪,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各次行為歷程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尚值壯年,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設局詐賭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丙○○初雖曾自白犯行,然其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各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之金額及被告各自獲取之利益等),而被告乙○○犯後已支付50,000元與告訴人並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與被告乙○○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86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89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1月2日至104年1月1日,然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審酌被告乙○○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固有不該,然係因被告丙○○提議而起,且被告乙○○就其所犯始終坦承不諱並賠償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告訴人無欲再向被告乙○○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綜核上情,堪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二、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向告訴人取得3,000,000元、7,450,000元、400,000元合計10,850,000元,除其中各次給付被告乙○○30,000元合計90,000元部分,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外,餘款10,760,000元均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均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復無事證可認係移轉與第三人取得而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事,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0,000元,依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50,000元,餘款40,000元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且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取得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均為3,050,000元之票號不詳本票6紙、金額借據1,830萬元借據
1紙亦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已滅失,或移轉由第三人所取得而具備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示情形,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丙○○所取得告訴人所簽發如前所述之本票、借據,係為避免該等物品遭他人持以流通或向告訴人行使債權,如該等物品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恐有逾越沒收該等物品之目的,且衡之上開本票、借據本體之價值有限,爰不予諭知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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