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男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實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3號被告林建男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若干瓶後,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3住處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出外購物。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行○○○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06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07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