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814號債權人 朱淑君 債務人陳 昱儒 債務人 陳又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03~008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 陳昱儒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01、002、009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又綸係票據背書之人,惟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001、002、009之支票,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陳又綸之追索權。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促字第5814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07年3月30日│1,000,000元│108年2月25日│PA0000000│├──┼─────────┼───────────┼───────────┼───────────┤│002│107年3月30日│1,000,000元│108年2月25日│PA0000000│├──┼─────────┼───────────┼───────────┼───────────┤│003│107年4月30日│700,000元│107年4月30日│PA0000000│├──┼─────────┼───────────┼───────────┼───────────┤│004│107年4月30日│1,000,000元│107年4月30日│PA0000000│├──┼─────────┼───────────┼───────────┼───────────┤│005│107年4月30日│400,000元│107年4月30日│PA0000000│├──┼─────────┼───────────┼───────────┼───────────┤│006│107年5月30日│600,000元│107年5月30日│PA0000000│├──┼─────────┼───────────┼───────────┼───────────┤│007│107年6月30日│800,000元│107年7月2日│PA0000000│├──┼─────────┼───────────┼───────────┼───────────┤│008│107年6月30日│800,000元│107年7月2日│PA0000000│├──┼─────────┼───────────┼───────────┼───────────┤│009│107年10月30日│2,000,000元│108年2月25日│P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