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22號
原告 黃建中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玟 律師
被告 唐尉翔
法定代理人 唐安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天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7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93年3月17日生)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於該日8時2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與環河南路口處時,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彎,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0,962元(工資2萬6,192元,零件13萬4,770元),又系爭車輛之原有價值亦因而受有貶損,併請求價值貶損10萬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26萬0,96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最初於兩造對話中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95頁,下稱前估價單)為6萬6,381元,可認上開金額為系爭車輛真正之估修價格,原告雖另提出價格分別為9萬4,742元及6萬6,220元之估價單2紙(本院卷第83至85頁,下合稱後估價單),稱本件修繕費用共計16萬0,962元云云,惟為其估價日期係111年3月22日,與事故發生日期相隔逾1月以上,可認該費用應為系爭車輛本身保養費用,而與本件事故無涉。另觀後估價單之編號1至4項目「耗材」,均屬原告保養車輛之花費,而與本件事故無涉,至於編號6、7、10、13之修繕右大燈與右霧燈之部分,因觀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右大燈與右霧燈並無受損之痕跡,故就此部分亦否認必要性。
(二)又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出廠,以前開維修金額6萬6,381元計算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3,568元;至於車價貶損部份,系爭車輛既已出廠超過10年以上,並無多少價值殘留,縱有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亦應無價值貶損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12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共16萬0,96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萬0,962元等情,固據提出前估價單共2紙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惟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並抗辯前估價單係間隔事故後一個月餘之111年3月22日始開立,可認維修必要費用應為於事發隔日即開立之後估價單(本院卷第195頁),金額6萬6,381元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後估價單為初始之估價結果等情不為爭執,惟主張:後估價單僅為初始估價結果,前估價單2紙則為實際修繕內容。被告固稱後估價單既為事發翌日即開立,應認為係系爭車輛真實維修必要費用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2紙後估價單,其估價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估價日期2022/2/15,總金額9萬4,742元」(本院卷第83頁)及「2022/3/22,總金額6萬6,220元」(本院卷第85頁),其中就83頁估價單內容,既與被告所提出之後估價單同為111年2月15日所估價,且其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另衡諸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足認原告就83頁估價單所載金額計9萬4,742元(零件5萬2,410元,工資4萬2,332元)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至於85頁估價單所載6萬6,220元部分為111年3月22日估價,距離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4日已逾1月,被告並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此部分亦屬必要修復費用,可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茲證明云云,然其既不否認85頁估價單係於事發後1個月餘始進行估價,期間是否曾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尚無從證明,另參諸其所列修復項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相核,亦難以認定此部分之損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就85頁估價單所列項目為本件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等情再為舉證,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及代步費用,應以前揭83頁估價單所載之金額9萬4,742元(零件5萬2,410元,工資4萬2,332元)為依據。至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為維修系爭車輛之車廠,並針對系爭車輛須維修之損害開立前揭85頁估價單,然85頁估價單是否有修復之必要,與修復內容是否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之判斷,本屬二事,原告以此部分之聲請函詢主張此部分損害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參酌一切事證,認此部分應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折舊計算式: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至其受有必要修復及代步費用費用9萬4,742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2月1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中零件部分5萬2,4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代步費用4萬2,332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萬7,573元(計算式:5,241元+4萬2,3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車價損失10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語,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二、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民國111年2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伍萬元整;……」等語,有該會函覆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之交易價值貶損應為5萬元。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既已出廠超過10年以上,應無價值貶損之虞云云,惟其受有之交易價值貶損為5萬元,已經鑑定結果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容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於前揭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未據原告再為舉證,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9萬7,573元(計算式:維修費用4萬7,573元+車價損失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