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告昀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8月起陸續與原告簽訂慈濟醫學中心急診大樓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電機工程等八項工程訂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監視、緊急廣播設備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514,721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竟僅給付一部分貨款3,038,654元,尚積欠貨款8,476,067元未清償,被告為支付貨款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共4,620,687元,但亦遭退票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訂購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4,620,68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85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應收款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原告屆期提示附表所示支票未獲付款,有其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訂購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票款4,620,68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貨款3,85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幣:元)││││├──┼───────┼─────────┼──────┼───────┤│1│319,933│IC0000000│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0日│├──┼───────┼─────────┼──────┼───────┤│2│287,015│IC0000000│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0日│├──┼───────┼─────────┼──────┼───────┤│3│10,500│IC0000000│93年11月20日│93年11月20日│├──┼───────┼─────────┼──────┼───────┤│4│299,416│IC0000000│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0日│├──┼───────┼─────────┼──────┼───────┤│5│3,703,823│IC0000000│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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