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文
梁徽志 林怡君 被告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褻,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6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
8.35(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9.78)計算,共分60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62,697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之利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暨約定書事項影本、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還款明細、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沒有繳息,因為家裡發生變故,我又沒有固定收入,所以無法按時繳納。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無擔保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6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8.35(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9.78)計算,共分60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62,697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之利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約定書事項影本、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還款明細、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尚不得籍詞無力清償而拒絕履行。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