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67號、第23994號、第2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年2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1日前」、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6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土木,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 黃宥憲林薇 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67號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7號被告許順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順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年2月1日不詳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鴻金寶麻吉廣場,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行偵辦)。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許秀瑜 、黃宥憲、 張建弘 、林薇、 林侑薔戴益 弘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許秀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宥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建弘、林薇、林侑薔、 戴益弘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順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買車想辦理車貸,於酒店喝酒時遇到人表示可以協助貸款,伊就在110年1、2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對方,伊沒有告知對方密碼,但伊當初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時怕忘記,故於存摺上有註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想那麼多就交存摺交出去,過幾天就聯絡不上對方,接著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許秀瑜、張建弘、林薇、林侑薔、戴益弘、黃宥憲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稽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秀瑜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告訴人張建弘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手機截圖1份、告訴人林薇提供之手機匯款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侑薔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戴益弘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1份、告訴人黃宥憲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應為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亦曾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移送偵辦之經驗,被告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漲號及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勝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備註││││││幣)││├──┼─────┼───────────┼──────┼─────┼────┤│1│許秀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0年2月2日│5萬元│││││中旬在FACEBOOK社群網站│18時29分││││││張貼「超級星」博奕網站│││││││廣告,再告訴人許秀瑜佯│││││││稱加入推薦方案由老師帶│││││││領操作,獲益頗豐 云云 ,│││││││致告訴人許秀瑜陷於錯誤│││││││而匯款。││││├──┼─────┼───────────┼──────┼─────┼────┤│2│黃宥憲│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上發│110年2月2日│5萬元│││││表聯德數位投資資訊之虛│15時7分││││││偽不實廣告,俟告訴人黃├──────┼─────┼────┤│││宥憲瀏覽後而加入LINE│110年2月2日│5萬元│││││通訊軟體暱稱「李東」為│15時8分││││││好友後,「李東」向告訴│││││││人黃宥憲佯稱加入MMA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宥憲陷於錯│││││││誤而匯款。││││├──┼─────┼───────────┼──────┼─────┼────┤│3│張建弘│110年1月27日前某時許,│110年2月2日│3,000元│││││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3時1分││││││「ANTFINANAIAL」、「│││││││Nelson」、「客服Wix國│││││││商官方客服中心」加入告│││││││訴人張建弘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加入該會成為會員│││││││,可代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建弘陷於錯誤而匯│││││││款。││││├──┼─────┼───────────┼──────┼─────┼────┤│4│林薇│於110年1月30日13時許佯│110年2月2日│4萬元│││││裝中天當鋪客服人員,撥│19時27分││││││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薇,佯│││││││稱告訴人林薇尚有款項尚│││││││未給付,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林侑薔│於110年2月初,以通訊軟│110年2月2日│3,000元│││││體LINE暱稱「ANT│14時2分││││││FINANAIAL」、「Wix國│││││││商官方客服中心」等帳號│││││││加入告訴人林侑薔為好友│││││││後,向林侑薔佯稱為「聯│││││││德數位」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獲利頗豐,於獲利│││││││請求出金時,因IP異常,│││││││需給付保證金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侑薔│││││││陷於錯誤而匯款。││││├──┼─────┼───────────┼──────┼─────┼────┤│6│戴益弘│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110年2月2日│10萬元│││││以TINDER交友軟體搭訕│17時6分││││││告訴人戴益弘,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諮│110年2月2日│10萬元│││││詢師_ 嘉妤 」、「分析師│17時7分││││││_Chester」向告訴人戴益│││││││弘佯稱合資至「WTC財務│││││││顧問」平台參加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戴益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