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洪建榮 即建宬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被告 煇昇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
參加人臺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未據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迄至100年10月19日猶未補正,且當庭陳明原告不補繳,請求法院依法裁定(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補繳,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