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94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堤外道方向行駛,不慎與同向車道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疏於注意致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