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天母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並非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天母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假扣押事件原裁定之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抗告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