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63號原告 羅素貞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 律師被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7萬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萬1315元及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辯論意旨續㈡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因本件期貨買買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至被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委託被告代辦期貨買賣、交割、出金等事宜,原告於開戶後即至被告網站下載安裝「群益贏家策略王」軟體系統(策略王
2.08.67版,下稱策略王系統),被告即經由策略王系統向委託投資人提供報價行情及技術分析等投資訊息,供投資人觀察期貨商品之報價行情、技術分析及市場訊息等資料,再經由網路進行電子交易行為,又因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提供國外期貨商品之報價或投資資訊,投資人需仰賴期貨商所提供之報價資訊做投資判斷,則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及受託契約約定,對策略王系統提供上開交易資訊,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策略王系統自10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8日連續一星期出現報價資訊及技術分析圖錯誤之狀況,致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起建倉之紐約期貨交易所「紐約輕原油」期貨22口及芝加哥商品交易所「迷你S&P」期貨18口,因此無法判斷行情,迨至同年8月8日行情出現劇烈下跌至保證金不足時,被迫平倉「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期貨共40口,受有美金48萬1315元之損害,則被告就策略王系統維護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策略王系統出現錯誤,並造成原告前揭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35條及受託契約第22條約定,賠償原告美金48萬1315元。另被告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管理維護電腦資訊系統,該公司雖定有電腦作業相關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但未能確實執行內部稽核制度,已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為委託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美金48萬1315元。再被告就策略王系統管理維護不當,係屬有過失,則被告亦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美金48萬1315元。又被告係期貨交易之服務提供者,就所提供網路交易系統,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保障消費者之財產安全,然被告提供策略王系統自100年8月1日起連續一星期出現報價錯誤或停滯等錯誤問題,造成原告美金48萬1315元損害,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被告提供策略王系統錯誤現象受有美金48萬1315元損害,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萬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萬1315元及新臺幣10萬元,並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由原告所提出「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歷史K
線圖,可看出自原告100年7月27日建倉多單後,該兩項商品行情即開始下跌,而100年8月2日至同年8月8日間,因爆發歐債危機造成急速下跌為導致原告期貨交易虧損之原因,與被告報價資訊等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係投資經歷期貨23年專業投資人,於國內多間期貨公司均有開戶進行期貨交易,原告有其他期貨公司報價系統,且明確知悉當時商品價格,原告於發現被告線圖及報價資訊有延滯或錯誤情況時,均第一時間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上開情況,可見根本沒有原告所稱:「策略王系統自10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8日連續一星期出現報價資訊及技術分析圖錯誤之情況,導致原告就同年7月27日起建倉紐約期貨交易所紐約輕原油期貨22口及芝加哥商品交易所迷你S&P期貨18口等部位,均因無法判斷行情」之情形。又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反應時,立即回應有其他報價資訊軟體可提供使用,被告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海山分公司於同年8月4、5日,均提醒原告可採用電話人工委託,惟原告並未採用,事實上原告有取得正確資訊之方式亦清楚知悉可以電話平倉管道,被告報價資訊延滯等行為與原告期貨交易損失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行為不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3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再依開戶文件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風險預告書第5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11項約定,已明確載明對於報價系統所提供之資訊,並不保證其正確性,且對於資訊錯誤均不負任何責任等,而上開條款均經過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查核,且金管會所頒佈範本,國內外所有同業均予以客戶簽訂之免責條款無異,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自有拘束雙方效力,原告亦於國內多間期貨公司均有開戶進行期貨交易,對於上開開戶文件契約內容免責條款,均知悉甚詳,則依雙方簽訂契約之免責條款,被告沒有提供正確即時報價資訊之義務,是被告報價資訊延滯等行為,不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第53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12月15日至被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同時申請電子
交易,有受託契約、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等開戶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反面)。
㈡被告於10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委由被告下單買入2011年
9月「紐約輕原油」期貨22口及「迷你S&P」期貨18口,前開期貨於100年8月8日因出現維持率不足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仍未補足擔保金由被告予以全部平倉,有交易明細表、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㈢原告就本件期貨交易糾紛,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嗣因被告拒絕接受評議決定,該評議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7月19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評字第356號評議書、評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
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77條準用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得否依受託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97條之1第2項訂定「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㈤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77條準用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
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查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有受
託契約、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等開戶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反面),委託被告代辦期貨買賣、交割、出金等事宜,被告並提供策略王系統向投資人提供報價行情及技術分析等投資訊息,供投資人觀察期貨商品之報價行情、技術分析及市場訊息等資料,再經由網路進行電子交易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提供予投資人看盤下單之策略王系統,負善良管理人之維護義務。惟查,依下列事證,策略王系統於100年7月19日起,顯有原告主張報價停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
⑴100年7月19日上午10時35分32秒許,策略王系統之技術分析圖
發生停滯現象,致走勢圖左半邊無法正常顯示,有該日策略王系統之電腦截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⑵原告於100年8月1日22時25分與被告交易室 杜長龍 間通話譯文
:「…原告:請教一下你們的圖是不是有問題?杜長龍:目前PATS報價是異常的。原告:很久了。杜長龍:是的,已請資訊部在處理了…」有該電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策略王系統於100年8月1日晚間確有報價異常情形。
⑶100年8月2日22時56分43秒出現「紐約輕原油」成交價為每口
9463點,報價高於正常價格一百倍,於同日23時4分19秒技術圖完全無法顯示情形,有電腦截取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
⑷原告於100年8月3日0時41分與被告交易員 古欣昌 通話譯文:「
原告:我跟你報告一下。古欣昌:又當了對不對?我已經聯絡資訊室,我們有發現。…古欣昌:因為它剛剛壞掉的時候,我們已經有即時發現,已經打去資訊室。…古欣昌:最近這幾天有點狀況…」有該電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古欣昌承認策略王系統報價於100年8月3日前後確有發生異常情況。
⑸原告於100年8月4日20時52分許與被告交易員古欣昌通話譯文
:「…原告:我不曉得怎樣繼續當客戶下去了。古欣昌:我已經通知了,我有發現。…原告:昨天晚上也這樣,後來,我乾脆不要看了。…原告:現在是怎樣,白天都沒問題,乖得跟什麼,晚上就這樣,我今天還特地打電話到你們資訊室去,我說,看今天晚上能不能正常,不要再讓我打電話到交易室去煩他們了。…原告:你看,這幾天我根本沒辦法下單,你那天清晨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單,我也暈了,不知道怎麼下,我只好用市價出一出,就像現在,盤沒有一個跳動的,沒有指數,沒有報價,就停在幾個小時前的,…我很納悶,為什麼白天就是沒問題,為什麼晚上就有問題,七八點以後就有問題。…原告:你們 陳威廷 說要打電話問你,他有問?古欣昌:其實他們主管會議有討論,我今天也有收到董事長、總經理的信,說這狀況,已經好幾天了,也有其他客戶反應,不只你。原告:是哦?你看,不是只有我。…」有該電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認100年8月4日策略王系統再度出現異常狀況,且此狀況已出現好幾天,並為被告高層主管所知悉,亦有其他客戶向被告反應該異常狀況。
⑹原告於100年8月5日11時20分與群益證券公司海山分公司營業
員 利裕民 通話之譯文:「原告:我跟你講,你們昨天盤還是一樣啊。利裕民:我知道,我昨天晚上10點多有打開來看,就像妳講的問題,我知道連線中斷,報價沒辦法即時更新,我知道。原告:很嚴重啊,我就打電話到你們交易室講,乾脆委託你們下單,不曉得客戶要怎麼下單,你知道一個禮拜賠多少嗎?一個禮拜就7、8百萬。…利裕民:我看10分鐘、20分鐘就有斷線的那種狀況。原告:整個晚上都這樣,技術線型都不準都沒辦法看,報價都沒辦法看,報價有時候都沒有跳動,真的也太久了,到今天已經超過一個禮拜了啊,太扯了。…原告:但問題你沒辦法看那個報價就根本沒辦法,根本不準沒辦法很順嘛,技術線型沒辦法看你就沒辦法研判啊,一直都是這樣啊,你看一下子它就當掉,就不動了啊,你楞住怎麼會沒動,你去找原來都沒有跳動,再進來看技術線型變成很奇怪的線型,根本不曉得是多久以前的線型,要不然就是莫名其妙的線型,我是覺得很奇怪,白天都沒問題晚上為什麼就有問題而且都很頻繁,都是7~8點以後。利裕民:我昨天8點多看就是這樣。…原告:就是交易室那個古先生啊,那個主管,他完全不敢說什麼,他都很清楚,對啊,不曉得要怎麼下單?利裕民:我們自己看也是這種情形啊。」有該電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即群益證券海山分公司營業員利裕民於100年8月4日晚間,亦發現策略王系統之異常情形。且被告所屬人員事後亦向原告表示當時確有主機接受訊號不穩定之問題。
⑺是依上開原告於100年8月1日、3日、4日、5日,與被告職員杜
長龍、古欣昌及群益證券海山分公司職員利裕民之通話內容及電腦截取畫面,可知策略王系統於該段期間內確有異常情形,被告業務部經理陳威廷亦於事後向原告表示當時確有主機接受訊號不穩定情事,足認策略王系統於100年7月29日起,確有發生原告主張之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
⒊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0年8月1日晚上10時25分,打電話
予被告公司職員杜長龍表示:「我知道啊,那我們怎麼可能有時間上那個來看。你們有問題的話,要儘快處理,這樣有點拖的太久。我跟你講,這個問題不是只有你們有,別家也發現到,可是人家在幾分鐘之內就好了,那你家那麼久。我在你家最多,那我客戶自己會損失。我剛好有2/3在你們家,1/3在別人家,別家的盤3分鐘5分鐘就恢復正常,所以我知道是有問題我不是在責怪你,現在出問題我是說你們也處理的太久了。」、「這樣表示你們家真的有問題,也太久了點,別家五分鐘就解決,你們拖了快一個鐘頭了,有點離譜啊。我在你們家有2/3的單子這樣很麻煩,改進一下,而且我常常看的技術線型是有問題的,有問題就算了,今天不是技術線型是有問題的而是整個有問題。我常常看的技術線型是有問題的,我常常開要先清空技術線型才能再看,常常都這樣,今天出現的問題是更糟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在被告開設系爭期貨交易帳戶,於100年8月1日買進「迷你S&P」8口,價格區間在127
5.75點至1295.5點之間(每點50美元);於同年8月2日,買進「紐約輕原油」,價格為1口94.49點、2口94.49點、3口93.96點、2口93.18點(每點1000美元),有交易紀錄及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297頁),是依原告上開錄音內容及交易紀錄,可知原告於100年8月1、2日時,除經由被告提供「策略王系統系統」下單買賣國外期貨外,原告自承另經由其他期貨公司提供系統觀看國外期貨系統,得以知悉國外期貨報價,堪以認定。
⒋次查,原告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有第0000000號期貨
交易帳戶;在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有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尚有保證金1348.29美元;在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在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有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有該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50至263頁)。且原告在前開電話紀錄中,向被告反映其他期貨公司網路系統正常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況原告本人亦自承其於100年8月1、2日時,有請其弟弟從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系統查看報價,該報價係正常沒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29
5頁反面)。亦足認原告除經由被告提供策略王系統下單買賣國外期貨外,原告經由其他期貨公司提供系統觀看國外期貨系統,得以知悉國外期貨報價,亦足以認定。
⒌再查,原告就本件期貨交易糾紛,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嗣因被告拒絕接受評議決定,該評議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7月19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評字第356號評議書、評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而原告曾在申請評議時,主張其曾於100年8月4日20時52分,打電話要求被告公司交易室古欣昌,將所持有「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期貨平倉,但古欣昌未遵照指示云云。然當時之電話錄音譯文為:「(原告:我今天打去,你們那小姐很狀況外,還問我是那個交易所,我說不管哪個交易所都一樣,而且,我覺得你們資訊部的態度都不是很好。)古欣昌:抱歉抱歉…(原告:我也知道你很抱歉,我也對你很抱歉。)古欣昌:不會啦,有問題再打過來。(原告:我乾脆委託你們下單,因為你們才能看,…)古欣昌:我們還有路透社能看。(原告:路透社不好看啊,…)古欣昌:…交易室目的是讓客戶順利下單,如果有什麼狀況,打電話給我們下單也是可以的。(原告:我是很不願意麻煩別人的。)古欣昌:其實網路下單是會比我們快一點,因為打一通電話可能價位會跑掉,不過,有問題時,還是打給我們啦。(原告:你們上班也很累啊,有時候客戶打來下單,你們就已經開網路了,客戶還打來也很累,我做你們一年半的客戶,我也不想太囉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雖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有打電話下單平倉之事實,但可知原告自承其於100年8月4日20時52分時,知悉「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期貨之交易價格,亦堪認定。
⒍又查,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買進「紐約輕原油」7口,價格
區間在97.38點至98.71點之間(1點為美金1000元),同年月28日,買進「紐約輕原油」2口,價格為96.88點、97.11點,同年月29日,買進「紐約輕原油」3口,價格為98.18點、95.18點、95.18點,同年8月2日,買進「紐約輕原油」,價格為1口
94.49點、2口94.49點、3口93.96點、2口93.18點。且被告於100年7月28日,買進「迷你S&P」10口,價格區間在1397.75點至1307.25點之間(1點為美金50元),同年8月1日買進「迷你S&P」8口,價格區間在1275.75點至1295.5點之間,有交易紀錄及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297頁)。可知原告於100年8月2日前,有買進「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之紀錄,堪認被告「策略王系統」於100年8月2日以前,所發生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與被告所買進上開期貨於100年8月
8日,因出現維持率不足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後由原告予以全部平倉,顯然無關。
⒎另被告於10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委由被告下單買入「紐
約輕原油」22口及「迷你S&P」18口,於100年8月3、4、5日,均無交易紀錄,有交易紀錄及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297頁)。而美國信評機構標準普爾於美國東部時間100年(西元2011年)8月5日晚間,將美國長期主權信用評級由「AAA」調降為「AA」,有該新聞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致國際金融市場行情暴跌,臺灣股市亦受影響,100年8月5日(星期五)下跌464.14點,100年8月8日(星期一)下跌300.33點,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使被告買入「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期貨價格大幅暴跌,致出現維持率不足情形,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補足擔保金,由原告予以全部平倉,其中賣出「紐約輕原油」期貨22口,價格區間在80.67點至81.04點之間,賣出「迷你S&P」期貨18口,價格區間在1124.75點至1133點之間,有交易紀錄及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297頁)。此外,並無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原告於100年8月3、4、5日,有經由被告策略王系統以網路下單方式,或以電話方式下單賣出上開期貨,亦足認被告策略王系統於100年8月3至5日,所發生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與被告所買進上開期貨於100年8月8日,因出現維持率不足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後,由原告予以全部平倉,並無關聯。
⒏又依兩造間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6項約定:「如
欲改變以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方式傳輸干擾等因素遲延,委託人(指原告)同意改以電話通知貴公司,若無法即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貴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買進或賣出國外期貨,除得經由被告策略王系統以網路方式下單外,原告得依電話下單方式進行交易。且依原告提出100年8月5日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職員:在系統還也沒好之前,能不能羅姐(指原告)麻煩妳打電話去交易室下單。原告:是可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已告知原告得以電話方式下單。況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原告於100年8月1、3、4、5日,均向被告反應被告策略王系統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並未有委由被告下單之對話內容,亦未有反應其以網路方式下單而無法交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25至30頁)。
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買入「紐約輕原油」期貨22口及「迷你S&P」期貨18口,至前開期貨於100年8月8日因出現維持率不足而平倉,原告並無欲以網路下單而無法交易之情事。堪認被告策略王系統發生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與原告前開期貨因出現維持率不足而平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⒐況依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被告
)於營業場所提供甲方(指原告)交易資訊,包括商品行情變動及即時資訊,乙方有關期貨資訊之提供,不代表勸誘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且不保證此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第21條第1款約定:「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乙方對於…通訊或傳送設備之故障或失效…等任何本公司無法控制或預知原因所致委託傳達之遲延或錯誤…不負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且兩造間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
6項約定:「如欲改變以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方式傳輸干擾遲延,委託人(指原告)同意改以電話通知貴公司,若無法及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貴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就策略王系統所提供之資料,並不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上開條款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權利因上開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惟上開約定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102年6月3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經金管會證期局以102年5月21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102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貨開戶暨受託契約(範本)第19條(乙方提供資訊及服務之範圍):「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提供甲、丙方各類期貨交易契約市場行情、即時資訊、主管機關公告及其他資訊。前項資訊之提供,僅作為丙方代理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之參考,並不代表乙方勸誘丙方代理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乙方所提供之資訊係得自於一般認為可資信賴之來源,惟乙方並不保證此等資訊之正確與完整」(見本院卷第85頁),二者規範內容並無不同,難認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款、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6項約定,就免除被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顯失公平,或原告權利因上開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策略王系統發生報價遲滯、錯誤或無
報價情形之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受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97條之1第2項訂定「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期貨損害部分,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77條準用535條、第544條規定,受託契
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期貨交易法第97條之1第2項訂定「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期貨損害美金48萬1315元,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