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就前開2罪均提起上訴,上訴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均僅爭執原判決量刑(見本院卷第29至30、47至5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判處2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132至13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竟辯稱動手打告訴人,是與告訴人間之情趣,即與告訴人間之協議云云,藉此合理化被告傷害行為,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遑論有何歉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受傷之手臂常因不明原因劇痛導致失眠,需使用精神藥物鎮靜外,並因此罹患心因性嘔吐,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告訴人身心所受創傷相比,原判決量刑太輕等情,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142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已坦承有於110年6月16日、8月19日對告訴人出手,現已認罪,被告知道錯了,並深刻反省,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及自律神經問題,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亦會捐款給需要幫助之人,並無犯罪前科,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從輕量刑,處以得 易科 罰金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具狀 陳明 願以11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所受之傷留有後遺症,
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提出80萬元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雖告訴人未能接受,並表達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然被告業已有和解之努力。而檢察官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嚴重傷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已為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努力,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衡酌其犯罪情節,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尚嫌過輕,不符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無可採。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或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因與異性交往問題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分別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19日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傷勢,所為應予責難,且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提出願賠償告訴人80萬元,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願以高於告訴人提出附民請求金額即11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第1期先支付50萬元,餘款分期,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本院轉知告訴人,告訴人仍表明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資減輕或彌補其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等情節,及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四之教育程度、患有重度憂鬱症、自律神經問題,家中有父母及姊姊、無需扶養家人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55頁、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上情並非得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條件。查,被告先於110年6月16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復於110年8月19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幹螺旋性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位移2.6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手術後留有長達17公分之傷痕(見他字卷第17、19、27、29頁)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於第一次傷害告訴人後,並無悔意,反以更嚴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雖有致力與告訴人和解,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案並無得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0頁),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原判決宣告刑本院宣告刑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503室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 律師
黃柏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黃○○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8月19日間,黃○○時常會至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503室之租屋處同住,其等自為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於110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不滿黃○○對其與異性交往之狀態有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隨後黃○○欲離開上址之際,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衣架抽打之方式,接續朝黃○○臉部及腿部毆打,並掐住黃○○脖子,致黃○○受有下嘴唇瘀青、頸部紅腫、腿部瘀、挫傷等傷害。
(二)吳○○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再度因其和異性之交往狀況而與黃○○發生爭執,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中午12時41分之間某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上址租屋處,徒手抓住黃○○左手後,往黃○○身後旋轉反折,致黃○○受有左側肱骨幹螺旋性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位移2.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蔣○○、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蔣○倫於偵查時所為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蔣○○、蔣○倫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吳○○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並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自已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是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判決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蔣○○、蔣○倫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以外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吳○○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16日在其上址租屋處,徒手或持衣架朝告訴人黃○○身體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雖然有動手打告訴人,但這是我跟告訴人間之情趣,之前告訴人就有表示說如果她不乖的話就要打,就要教,當天告訴人跟我吵架後說要離開家,這樣不乖,我就照她之前的要求打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卷附相關的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BDSM」之情趣關係,故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要求才出手打她,且告訴人曾與被告協議稱不乖可以打告訴人,而本次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吵架而要分手離家,被告才會依照與告訴人先前之協議去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提供於110年6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僅得看出告訴人臉上、右側脖子處並無傷痕,然起訴書卻認定110年6月16日之「下嘴唇瘀青、頸部紅腫、腿部瘀、挫傷」等傷勢必定為被告於110年6月16日所致,而未考量上開傷勢可能係其他原因或是因雙方既往之親密互動關係而存在之可能,自有疑義。末倘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犯罪,但被告與告訴人既存在「BDSM」之互動交往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恐係誤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進而為二人合意之虐戀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存在得被害人同意之意識,依照限縮法律效果之責任理論,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已足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與告訴人因其與異性之交往狀況發生口角爭執,隨後告訴人欲離開上址之際,其即以持衣架或徒手之方式,朝告訴人身體毆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下稱他卷】第145、223至225頁;本院卷第163至167、200至202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張、Instagram貼文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與證人蔣○○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3、15、183至1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後,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勢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資以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16日當天我跟
被告在上址租屋處發生爭執,我有提到說要分手,接著被告就將我壓在地上,用拳頭跟衣架打我全身,事後我有跟證人蔣○○說這件事,但沒有去驗傷,只有拍照存證,我當天所受傷勢就如同我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16日因為我又提到被告之前跟 王柔伊 發生性關係,我表示我再也無法接受這件事,有提出分手,被告聽到後就很激動生氣,我們發生大爭執,爭執到一半被告就用手或衣架打我,有掐我脖子、也有打我頭部、臉頰靠近下顎處及雙邊下巴,也有用衣架打我的大腿,他還有把我壓在地上。當天被打後我沒有就醫,但事後有跟證人蔣○○講這些事,並將身上的傷勢拍下來留存。又我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沒有自殘或是跟其他人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168至172、196至197頁),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就本案衝突之時序、原因、行為、結果等細節之描述,均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顯見其上開陳述之內容,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⑵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110年6月15日之照片1張(見他卷第
171頁),其上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臉部及頸部並未有何傷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6月16日遭被告毆打前,我身上並沒有任何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於110年6月16日我有拿衣架,所以會有一條一條的痕跡,瘀青、瘀血大片面積的都會有,當時是因為提到王柔伊我們就大吵等語(見他卷第241頁),復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腿部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3頁),可見其腿部之傷勢多屬條紋狀之痕跡,亦有多處大面積瘀傷,核與被告上開所稱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均相符合,並無矛盾。綜上,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關於其遭被告以徒手或用衣架之方式,毆打臉部、腿部,及徒手掐住脖子,因而致其受有下嘴唇瘀青、頸部紅腫、腿部瘀、挫傷等傷勢等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辯護人空言辯稱照片上之傷勢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會打告訴人係因其等間存有「BDSM」之情趣關係,且因告訴人曾與被告協議稱不乖可以打告訴人,故本次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吵架而要分手離家,被告方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協議才出手打她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09年6月20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中被告稱:「我真的不知道我有一天會看這種東西」、「但是我不知道買了東西要放哪」,告訴人則回覆稱:「可是你感覺興致勃勃…」、「居然還去看!」、「我成功激發你了」等語;又就110年4月18日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頁),告訴人稱:「我屁股又開始有你的印記了」、「主人求你打死我」、「我是你的玩具」、「渴望被你凌虐…」等語;及告訴人於Instagram上之貼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稱:「這就是我們的相處還有相愛方式,你很難理解吧,因為對你而言他是那麼溫柔,我只能說,你認識的他也沒那麼全面,但善良是真的,我也愛他的善良,不對,我愛他的全部」、「所以不是他打我我還會想跟他在一起,而是,這就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相愛模式,我大部分時間都臣服於他,除了吵架的時候我也會瘋狂會不受控」等語,以欲證明其等間確有「BDSM」之親密關係或互動模式。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6月間我們剛交往,當時我們在熱戀期,被告有引導我什麼叫BDSM,要我叫他主人,我雖然有說這些話,但這些很明顯是情趣,至於所謂「成功激發」是激發什麼,沒有前後文我不知道在說什麼,我跟被告剛交往後在情趣前戲時,被告會打我屁股,我會滿足,這是我們熱戀的時候,且除了前戲可以打屁股外,我並沒有允許被告可以打其他地方,110年6月16日當天被告是為了另一個女人跟我吵架,然後他就很激動地打我,這絕非性愛前之前戲,我很清楚吵架跟情趣是不一樣的,SM是跟性或親密行為相關時才會做的小情趣,平常生活中不會有SM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2、184、191至192、196至197頁)。證人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有跟我提過她跟被告間為了增加性愛情趣會玩SM這種受虐遊戲,但在日常生活中不會有這種受虐遊戲,她也沒有說過她會叫被告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過程中,雖確有藉由透過身體上之痛感來獲取快感之相處模式,然從上開對話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僅能證明只有在雙方感情融洽或是發生親密關係時,告訴人方接受被告可以打其身體以獲得快感,並將此視為一種情趣。然110年6月16日案發時,雙方正因被告與其他異性之交往狀況發生爭吵,甚至告訴人已提分手並打算離開被告之租屋處,業如前述,顯見此時雙方並非處於平和之狀況,亦非在進行親密行為,而係處於高度爭執及緊繃之狀態,是於這種互動情況下,告訴人豈有因被告與異性交往之事由而發生爭吵時,同意被告可以將其毆打成傷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有要求如果其不乖或要離家時,被
告可以教訓告訴人之協議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並未曾提過有這樣的協議,我手邊也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我們之間有這樣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而僅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或貼文擷圖,均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因異性發生爭執時,或欲離家時,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可以毆打或教訓其之對話內容,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既存在「BDSM」之互動交往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恐係誤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進而為二人合意之虐戀行為,主觀上存在得被害人同意之意識,依照限縮法律效果之責任理論,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已足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10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04頁),被告稱:「而且之前也講過,我們SM不是在玩玩」、告訴人回稱:「吵架與情趣是不同的」、被告稱:「妳說不乖要教」、告訴人回稱:「我從頭到尾都說這是不同的」,被告則稱:「的確不一樣,但是妳也承認這兩個沒辦法真的切割」等語,顯見告訴人先前確實曾告知被告SM僅係一種情趣,與吵架時發生之衝突不同,被告亦知悉其間之不同甚明;而110年6月16日係因被告與異性交往之問題而和告訴人產生爭吵,顯與平時愛戀或發生親密行為之情境不同,況告訴人當下已提分手而欲離開現場,被告也無法提出有與告訴人談及不乖或爭吵時可以教訓之協議,實難認在雙方爭吵且告訴人欲離開現場之情況下,被告有何誤認告訴人有同意可以因此對告訴人攻擊之可能。再審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情況並非輕微,堪認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傷勢範圍亦遍布臉部、頸部及大腿,亦難認此與平時SM之互動相同,顯見被告確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所為,難認被告係誤認得告訴人同意而得阻卻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中午12時41分之間某時,在其上址租屋處抓住告訴人左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跟我吵架後,她的手一直亂揮,我怕她打到我就去抓住她的左手,結果在她把手拉出來之過程中就受傷了,我沒有去扭轉她的左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爭執,然係因告訴人之手持續揮舞,被告為了制止而抓住告訴人之手,隨後雖致告訴人之左手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但此非被告故意為之,況案發後被告還打電話叫救護車載告訴人去就醫,可見被告上開所為至多僅係過失,而非故意,故此部分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再度與告訴人因其與異性之交往狀況發生爭執,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中午12時41分之間某時,在其上址租屋處,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送醫後診斷受有左側肱骨幹螺旋性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位移2.6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蔣○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7、225頁;本院卷第173至174、198、212至213頁),並有告訴人左手臂術後照片及骨折X光照片共5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0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8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馬偕醫院110年10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6164號函檢附馬偕醫院病歷表、護理紀錄、病歷摘要1份及醫療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25、27至29、55至137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資以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0年8月19日我們因為
被告前女友照片的事與被告發生爭執,他就往我頭、臉打,我伸手擋,被告就將我的手往後反折,用擰抹布之方式扭斷,我很痛我就瘋狂尖叫,但被告叫我閉嘴,我要求被告叫救護車,他卻說「妳現在是打算報警嗎,妳可以打11
0、119阿」,並將手機丟給我,但我很痛沒有辦法拿手機,最後我求被告打119他才打,接著就被送去醫院急診室,當時因為很痛,頭腦很混亂,忘記社工跟我說什麼了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10年8月19日在被告租屋處,因為我提到被告前一次性關係對象,被告要他2年前女朋友之照片,他找不到問我在哪,我說我好幾個月前就處理掉了,被告聽到這句話後就開始指出我過往之種種不是,後來我就提到他前一次性關係的對象,被告就勃然大怒,伸手往我的頭部由上往下揮下去,我伸出左手擋,接著他就把我的左手往後扭轉,用擰毛巾般方式扭斷了,而非我要掙脫時自己將手扭斷,我親耳聽到我骨頭有裂的聲音。因為被告扭斷我的手很痛,我開始瘋狂尖叫,我無法拿手機叫救護車,所以懇求被告幫我叫救護車,他不願意還把手機丟還給我,對我說「妳在是打算報警嗎,好啊,妳可以打110、打119阿」,我繼續尖叫並求他叫救護車,他才願意叫。後來到急診室就被告知這是家暴案件,說我的傷勢非常嚴重,需要緊急連絡人來簽署同意書,我就打給我的二姑姑蔣○倫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198頁),觀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其因被告與異性交往之狀況發生爭執後,經被告朝頭部揮打並伸手阻擋後,遭被告抓住左手而以扭轉方式旋轉反折,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勢,隨後因無法自行叫救護車而拜託被告幫忙處理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其就上開主要事實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當知虛偽證述將遭偽證罪追訴處罰,且其刑責更重於被告被訴之傷害罪之刑責,兩相權衡,告訴人應無僅圖使被告受較輕刑度之傷害罪處罰,而虛偽證述之理,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詞實有相當之可信度。⑵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馬偕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肱骨幹螺旋性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位移2.6公分」之傷勢,有馬偕醫院110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8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至29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馬偕醫院函詢確認造成告訴人上開骨折傷勢之原因為何,該院則回覆螺旋狀骨折通常為一扭轉之力量所造成等語,有馬偕醫院111年2月4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0631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53頁),顯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與其所指訴係遭被告以擰毛巾般方式扭斷等情大致相符;況且,告訴人於就醫時,亦自述係被男友徒手反折左上臂等語,有馬偕醫院110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足稽(見他卷第27頁),益證告訴人前後指訴其受傷原因及部位等情始終一致。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
197、199、202、205頁),其中被告數次稱:「然後住院跟手術要多少錢,我會負責,其他的不說,把你手拉到骨折,是我的問題…」、「然後弄傷妳,讓你這麼嚴重跟痛苦,我很抱歉,也很自責」、「我失手了,而且我不知道會不會之後吵架無法控制,傷害到你,我也害怕,也很自責,我甚至覺得我該賠你一隻手,讓你折」、「對不起,讓你受這麼多痛苦,但是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把你手折斷,我也不知道到底為什麼拉扯扭打後,你的手肘就斷掉了…」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後亦曾自承折斷告訴人之手臂,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綜上,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其左手臂係遭被告抓住後反折扭斷乙情,堪以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案發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拉住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欲掙脫時不慎自行扭轉而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勢,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除單方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違;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一扭轉之力量所造成,業如前述,是倘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為掙脫控制,衡情告訴人於掙脫過程中若已感受到痛楚,理應放鬆不要施力或要求被告鬆手,避免繼續遭受劇烈疼痛,豈有於掙脫時已感受疼痛,卻仍繼續扭轉手臂,終至手臂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憑採。
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案發後被告積極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可見其係有心彌補損害之情,益徵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加害人於犯案後協助被害人就醫之情形,在實務上並非罕見,此尤常出現於衝動型之暴力犯罪案例中,是辯護人僅以被告事後陪同護送告訴人就醫乙節,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置辯,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起時常會住在被告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一週會住在我這約3分之1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再參酌告訴人確有將許多物品放在被告住處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09至210頁),是綜觀上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前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科。
2.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衣架或徒手朝告訴人臉部及腿部毆打,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或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因與異性交往問題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分別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19日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傷勢,所為應予責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資減輕或彌補其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等情節,及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三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及姊姊、無需扶養家人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