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第6399號、第6498號、第6534號、第6683號、第6906號、第7073號、第7294號、第7609號、第8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33號、第545號、第2158號、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棋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棋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註銷原本設定之6個約定轉入帳號,而另申請設定8個新的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0年6月16日附表所示 林家丞 等人遭詐騙之匯款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小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幫助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林家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前開約定轉入帳號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家丞、 黃琬玄 、張 雅慧潘海辰陳姵璇鄭紫庭莊士緯曹正中詹仁吉劉惠卿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胡姵希吳晉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陳文琪伍思怡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賴昱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洪榮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鄭楷 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尤珮軒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林汘 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蕭棋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6頁、第346頁至第3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367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丞、胡姵希、伍思怡、陳文琪、 林汘駥 、吳晉丞、陳姵璇、 張雅慧 、黃琬玄、 潘海宸 、鄭紫庭、賴昱璇、洪榮鴻、莊士緯、曹正中、詹仁吉、 鄭楷錡 、劉惠卿、尤珮軒、證人即被害人 黃琪驊方勝義賴滿秋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294號偵查卷】第23頁至26頁、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5380號偵查卷】第9頁至頁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39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111年度偵字第215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15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110年度偵字第653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53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06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23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33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68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55頁至第159頁、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49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906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60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林家丞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胡姵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伍思怡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幣活期存款明細2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文琪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告訴人林汘駥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晉丞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姵璇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琬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潘海宸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紫庭之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賴昱璇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榮鴻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士緯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曹正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即/預約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仁吉之未登摺明細、告訴人鄭楷錡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惠卿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尤珮軒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琪驊之取款憑條、被害人方勝義之臺幣活期存款明細、被害人賴滿秋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294號偵查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87頁、偵字第538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偵字第639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63頁、偵字第2158號偵查卷第49頁、偵字第6534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偵字第8063號偵查卷第8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69頁、第20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43頁、偵字第233號偵查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偵字第6683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第54頁、第58頁、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87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2頁、偵字第6498號偵查卷第39頁、第79頁至第89頁、偵字第690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4頁、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17頁、偵字第7609號偵查卷第38頁),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20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0年6月16日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家丞等人遭詐騙之匯款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家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帳戶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收取所得款項,並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工具,仍不予防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⒋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被告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提款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其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且被告偵訊時即供稱:其於110年3月間另案被害人 許繼成 受詐欺匯款至另案共同被告 郭權董 帳戶前將 郭權董凱基 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設定帳戶時,被告與郭權董已經覺得怪怪的(見偵字第5380號偵查卷第105頁),並有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偵查卷宗所附刑事報告書、許繼成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刑事陳述狀、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對於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乙事,當已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案係於110年6月8日以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註銷其原本設定之6個約定轉入帳號,而另申請設定8個新的約定轉入帳號,且申請轉出限額為每日300萬元,有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380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5之2頁),被告當可預見其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前開設定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當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出至前開約定帳戶,其猶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家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罪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林家丞等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處判有期徒刑7月,而恐嚇取財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110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經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該前案紀錄亦表示沒有意見,但陳明其並無其他詐欺前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述被告之前案紀錄僅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67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徒以被告雖無法提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人之Messenger與飛機APP對話紀錄,但被告所陳無法提出之原因,於事理非無可能,然卻未衡酌前開被告於偵訊時即供承其前於110年3月間另案將另案共同被告 郭權重 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設定帳戶時,已經有所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供作犯罪使用,且被告於110年6月8日以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註銷其原本設定之6個約定轉入帳號,另申請設定8個新的約定帳號,且申請轉出限額為每日300萬元之情由,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並有前述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偵查卷宗所附刑事報告書、許繼成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刑事陳述狀、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非無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請設定8個約定轉入帳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所造成損害非微,且造成金流斷點,徒增告訴人、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衡諸被告前開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國貿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平均月收入為3萬多元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於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應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偵查案號1林家丞110年6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間以交友軟體自稱「 張龍寧 」之人,結識告訴人林家丞,佯稱:加入「BITKUBEX」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家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4次匯款110年6月16日14時55分許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110年6月16日20時52分許2萬8,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6月17日14時37分許3萬7,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6月18日15時6分許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2胡姵希110年5月中旬某時起至110年6月18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郭LIANG」之人,向胡姵希佯稱:加入「情侶活動」網站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胡姵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110年6月16日15時37分許10萬7,562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110年6月18日12時4分許52萬6,172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3陳文琪110年5月2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6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 叶辰 」之人,向陳文琪佯稱:加入「XM」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文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110年6月16日18時25分許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110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4林汘駥110年5月底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某時許間以Instagram暱稱「MIKE」,向林汘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汘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16時34分許3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158號5吳晉丞110年5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20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 于惠 」之人,向吳晉丞佯稱:加入「BitHerald」網站投資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吳晉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110年6月16日18時37分許8,4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534號110年6月20日7時22分許2萬8,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6賴滿秋(未提告)110年6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間以交友軟體自稱「方擎宇」(綽號 阿東 )之人,結識告訴人賴滿秋,佯稱:加入「XM」網站投資平台,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賴滿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19時50分許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7伍思怡110年6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 楊琦 」之人,向伍思怡佯稱:加入「眾信金融」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伍思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110年6月16日20時2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110年6月16日20時5分許4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8黃琬玄110年3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7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 琪琪 」之人,結識告訴人黃琬玄,佯稱:加入「OzzO」網站投資平台,購買1萬元美金兔兔幣,30日不領出,每日可獲利息0.7~0.8%美金云云,致黃琬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4次匯款110年6月16日20時7分許【黃琬玄因多筆轉帳,達金額上限,不能再匯款,故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轉帳至友人 王佩萱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佩萱匯款至本案一銀哨船頭分行帳戶】8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110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6月16日20時14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6月16日20時25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9賴昱璇110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6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 許銘傳 」之人,結識告訴人賴昱璇,佯稱:投資大陸「Coinbasep」網站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賴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110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33號110年6月16日20時31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0張雅慧110年6月1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間以交友軟體自稱「匆匆那年」之人,結識告訴人張雅慧,佯稱:加入「AvaTrade」網站投資平台,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3次匯款110年6月17日11時2分許1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110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6月17日22時51分許4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洪榮鴻110年6月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MIKE」之人,向洪榮鴻佯稱:加入「數字貨幣」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洪榮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12莊士緯110年6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Ymzxam1991」之人,向莊士緯佯稱:加入「MeteTrader5」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豐厚可期云云,致莊士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110年6月17日15時38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110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3方勝義(未提告)110年5月2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8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 汪思純 」之人,結識告訴人方勝義,佯稱:加入「BitHerald」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幣幣」(BTH)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方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2,8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45號14曹正中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8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 張涵 」之人,結識告訴人曹正中,佯稱:投資「BitHerald」網站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曹正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8日12時19分許8,4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45號15鄭楷錡110年4月3日某時許起至110年6月18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 周覺明 」之人,向陳文琪佯稱:加入大陸「螞蟻集團疫苗基金」網站投資交易平台,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鄭楷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8日13時13分許16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16黃琪驊(未提告)110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間以「全民PARTY」交友軟體自稱「 陳宇寧 」之人,結識告訴人黃琪驊,佯稱:加入「WhatsApp」網站投資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琪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8日15時10分許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17潘海辰110年4月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8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 萬琳 」之人,結識告訴人潘海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潘海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8日15時27分許2,8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18詹仁吉110年5月2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9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艾米Amy」之人,結識告訴人詹仁吉,佯稱:渠為渣打銀行風險評估員,加入「BitHerald」網站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詹仁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9日21時6分許2,8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45號19劉惠卿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間以「蕾拉」交友軟體自稱「 陳佳嘉 」之人,結識告訴人劉惠卿,佯稱:加入「JP」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豐厚可期云云,致劉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3次匯款110年6月20日20時8分許5,97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110年6月20日20時37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6月20日20時40分許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20陳姵璇110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間以交友軟體自稱「凌龍」之人,結識告訴人陳姵璇,佯稱:加入「XM」網站投資平台,購買BerkshireHathaway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姵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5,2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21尤珮軒110年6月19日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間以交友軟體自稱「 郭曉龍 」之人,結識告訴人尤珮軒後,佯稱:加入「IFS」網站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尤珮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0日20時50分許2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22鄭紫庭110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間以LINE暱稱「你的太陽」之人,結識告訴人鄭紫庭,佯稱:加入大陸「GTC」網站投資平台,參與「GTC澤匯資本」活動,可獲利分紅云云,致鄭紫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0日21時16分許1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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