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炳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莊炳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莊炳煌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0年6月4日12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與商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在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道路,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王麗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商港路路旁,見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商港一路路號誌為綠燈而起步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麗慧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左下背挫傷、右膝挫擦傷及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詎莊炳煌於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致王麗慧受傷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其見王麗慧人車倒地不起,應知悉王麗慧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慧訴由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3487號函所檢附王麗慧病歷(含急診病歷),均係醫師依法製作之病歷,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100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其診斷治療病患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參照前述說明,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均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病歷、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炳煌(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2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0、257至25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俟於110年6月4日12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與商港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斯時其未曾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王麗慧於第一次開庭時為何不將記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的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拿出來?伊爭執告訴人因本案受有此部分傷勢,伊以時速80公里經過(該交叉路口),怎麼會知道告訴人跌倒?那天是好天氣,攝影機應該拍的到,攝影機沒有拍到,伊也沒跌倒,代表伊根本沒有感覺;當時伊是發病,伊覺得那時有雜音,伊聽不到旁邊,所以也不知道伊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
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110年6月4日12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與商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在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道路,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商港路路旁,見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商港一路路號誌為綠燈而起步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左下背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不起,應知悉告訴人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32、35至36、52、55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15至19、91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3487號函所檢附王麗慧病歷(含急診病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39、43、45、47至63、69、71頁;本院卷第53至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僅指稱:本次車禍導致伊左手右
膝蓋跟左腰部分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於原審審查庭時委由告訴代理人以書面指稱:告訴人於急診返家後並發現右踝疼痛加劇,並陸續回診、住院、開刀,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亦為告訴人傷勢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9頁;原審卷第13頁),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審交訴卷第41頁)。觀之前引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3487號函所檢附王麗慧病歷(含急診病歷),可知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復於同年月10日、3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該院骨科就診,俟於同年10月7日、10月8日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右踝一直疼痛而至該院骨科就診,並於同年10月17日起至20日,為於同年10月18日施行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關節鏡修補手術而住院治療,再於同年10月29日、11月12日、12月4日、12月10日、111年1月8日、2月19日、3月19日、4月23日陸續因前開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至骨科就診,足認告訴人確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亦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
000從八里中山路的萊爾富起步要往商港路直行往商港一路方向,當時候燈號往商港一路變綠燈,伊從萊爾富起步時,對方(即被告)騎車從伊的右邊中山路闖紅燈直行過來,兩車發生碰撞,伊倒地,對方連停都沒有停,就直接往中華路方向離開了,對方駕駛沒有下車察看伊傷勢,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伊沒有同意對方駕駛離開現場,對方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9至13、17至19頁);復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伊騎車停在萊爾富門口,買完東西後伊要把車頭轉向馬路方向,伊掉頭當下伊的方向是紅燈,伊後來等到綠燈後就直行,右邊就有對方的車子騎過來與伊發生碰撞,伊就倒地了,伊倒地後爬不起來,但伊是清醒的,但伊也沒辦法叫他,因為伊太痛了,伊不清楚對方有無回頭或停下來,伊知道他離開沒有在現場;對方的號誌是已經紅燈了,因為伊等2人的燈號一定是不一樣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1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先供稱:伊駕駛033-MDH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二段往商港路左轉往中華路,對方騎車從伊左邊迴轉,那邊是禁止迴轉的,所以伊才跟對方發生碰撞,伊等是在道路上面碰撞;伊以為是小擦撞,不知道對方受傷,伊沒有留下來察看,伊過1小時候有回去,對方不在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後改稱:伊因為怕疫情的關係,所以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要過路口時,伊的燈號是黃燈,伊當時車速80左右,因為要搶黃燈,所以車速比較快,伊已經轉彎了,就與對方發生擦撞,有碰一下,伊人沒有倒地,沒看到對方倒地;都碰一下了,對方跌倒也是合理的,但伊等是輕輕碰一下而已,因為伊無照駕駛,怕被開單,所以沒有停在前方路口走回來看她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再觀之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知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在案發地點係直接撞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足證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為告訴人所明知,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以時速80公里經過(該交叉路口),怎麼會知道告訴人跌倒?那天是好天氣,攝影機應該拍的到,攝影機沒有拍到,伊也沒跌倒,代表伊根本沒有感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⒉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第一次開庭時為何不將記載「右
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的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拿出來?伊爭執告訴人因本案受有此部分傷勢云云。惟告訴人110年6月4日因車禍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後續並門診追蹤,於110年10月17日住院,110年10月18日右踝前距腓韌帶斷關節鏡修補,110年10月20日出院,其傷勢與附件一、二(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同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出於同一原因乙節,業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3487號函覆本院明確。是被告僅以告訴人未於第一次開庭時提出記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診斷證明書為由而爭執告訴人因本案亦受有此部分傷勢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於案發時無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有前引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查,然依該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所載,可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吊銷,故其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在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道路,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擦傷、左下背挫傷、右膝挫擦傷
及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再本件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
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為告訴人所明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都碰一下了,對方跌倒也是合理的,因為伊無照駕駛,怕被開單,所以沒有停在前方路口走回來看她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斯時已明知其前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極有可能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過1小時候有回去,對方不在現場了云云。然被告於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時,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已成立,縱使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曾返回現場,亦無解其已成立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就前述過失傷害部分,疏未究明上揭加重情形,致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05、255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過失致
人受傷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該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發病(即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應有
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自109年1月30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就醫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1年6月30日八療病歷字第1110003123號函所檢附被告門診病歷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79頁),然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於鑑定會談中之說詞與警詢筆錄、地檢署偵查庭及法院訊問時大致雷同。被告確實為一思覺失調症之個案,且案發時應是處於與鑑定日類似之精神狀態:有殘存之精神病症狀,但處於相對穩定之狀態,此由案發前後兩次被告在八里療養院的門診病歷分別記載「情緒自述穩定」、「個案病情相對穩定」,且本案發生前8天,即去年5月27日,門診醫師開始為被告開立2個月的連續處方簽,均可佐證之。只是隨著訴訟進展,被告逐次強調自身精神疾病對犯行之影響,但從被告歷次對案發過程之陳述來看,其記憶清晰,與客觀書證資料一致,如被告提到自己有搶黃燈、車速快,可見其對自身行為本質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與認識;且不否認兩人有發生碰撞,只是不斷強調是告訴人來撞自己,且第一時間不知道對方倒地,因為如果當下知道對方有倒地,一定會停下來,從其說詞足見被告對規範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加上被告並不否認事後有回到案發現場,但對案發當下匆忙離開的原因提出了各種辯解,如在警詢時說擔心疫情,在檢方訊問時說怕被開單等,顯見其在行為過程中有進行思考判斷再做決定進而執行,是故,即便如被告在本院訊問與本次鑑定中所言,案發時其受生活壓力影響,有失眠與幻聽加劇之情狀,但其對犯行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並未有顯著影響。因此綜合所有事證推斷,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症狀相對穩定,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即本案犯罪行為時,被告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乙節,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月5日亞精神字第1120105011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其事後離去原因均能明確供述,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騎乘行為並無與一般違規行為之常人有異,足認被告於前揭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電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離婚,育有1名8歲子女,需扶養80歲中風母親及該名8歲子女,現與母親及該名子女同住,及其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病史9年,每天都需服藥,每月醫藥費高達5,000元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除認被告自述係單親爸爸,長年以電焊鐵工
之3萬5,000元月薪,獨力扶養80歲中風母親及8歲小孩,期間並曾去八里療養院就醫、至馬偕醫院住院五個月,每月精神科醫藥費高達5,000元,顯見其身心壓力非輕,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歷次開庭過程均不斷喃喃稱母親及小孩該怎麼辦,未能同理告訴人受傷後之心境。且被告案發當時是否發病,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均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前揭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置傷者安危於不顧,輕忽肇事者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確屬不該,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犯行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判決未予認定,事實認定有誤;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以19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和解款項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犯行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素行尚稱良好,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在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道路,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左下背挫傷、右膝挫擦傷及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所生危害非微,犯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以1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賠償第一期和解款項5萬元,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單親有1孩及中風、身體不佳之母親要照顧,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工作是打臨工,工作情況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惟其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不相同,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部分所侵害法益乃個人身體法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所侵害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9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賠償第一期和解款項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給付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履行和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即5萬元),惟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被告莊炳煌應給付王麗慧新臺幣(下同)拾肆萬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麗慧帳戶),給付方法如下:一、於112年4月5日給付 伍萬 元。二、於112年5月5日給付伍萬元。三、於112年6月5日給付肆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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