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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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振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振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高振文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57分前不久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段宏楠 」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高振文除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興路某處,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段宏楠」,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持該提款卡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段宏楠」隨即指示高振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由高振文或其委託之不知情友人 田家樺 (所涉詐欺等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提款(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高振文或田家樺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段宏楠」收取,並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段宏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賴緯壕吳奕臻陳尚緯蔡澄憲蔡鉅星李秀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蘇運興許嘉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王晟峰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高振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振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振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08、220至232頁),並經證人張 名葳洪鳳娟賴瑋壕 、王晟峰、蘇運興、許嘉玲、吳奕臻陳尚緯、 葉澄憲 、蔡鉅星、李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396號卷第17、18至21、22、23頁;偵字第3631號卷第4至6頁;見偵字第38980號卷第11頁;偵字第33396號卷第24至31頁),核與證人田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396號卷第13至16、115至118頁),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1年7月8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7至143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33396號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佐。
㈡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可知,告訴人、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段宏楠」、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或其委託之田家樺均係
於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未久即將該等款項領出,足見被告與「段宏楠」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態,質之被告供稱其與「段宏楠」係在網路上結識,被告對於「段宏楠」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對於「段宏楠」所宣稱經營線上娛樂城等情亦未經查證,實難認被告與「段宏楠」有何特別信賴關係。於此情形下,縱係經營博奕網站須收取款項,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況被告提領款項並非小額,其既與「段宏楠」無任何信賴基礎,若依被告所辯係為「段宏楠」代收、提領款項,「段宏楠」於被告提領款項時,理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領款,然「段宏楠」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在側,反約定在他處交付款項,顯見「段宏楠」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又依被告轉交現金之過程,「段宏楠」係指示被告於晚上在公園等隱蔽處所交付款項,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年20歲,自陳大學休學,曾在火鍋店、工地等工作(見原審卷第77頁),係智識正常及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可知其所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而其仍同意加入,並依指令提領、交付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段宏楠」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段宏楠」,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係依「段宏楠」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段宏楠」之指示,親自或委由田家樺於提領款項後交付「段宏楠」取走,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家樺提領款項,遂行其如附表一編號2、5、8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5、7、8、10、11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至11所載之被害人、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間,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然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第108、220至232頁),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斟酌。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型態與本件迥異,難認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依累犯規定一概加重其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家樺提領款項,遂行其如附表一編號2、5、8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敘明,於法不合;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4、5、7、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就附表一編號3、4、5、9均已如數支費賠償完畢,附表一編號7則分期完成2期應支付賠償金,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3.本件被告構成累犯,雖因前案係施用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二者不相關,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原審未論述被告構成累犯,由本院逕補正說明。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得之款項,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並考量被告除與告訴人陳尚緯、蔡鉅星、李秀玲於原審時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4、165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蘇運興、葉澄憲調解成立,及與被害人賴緯壕、吳奕臻、王晟峰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77、243、163、
165、167、241、245、275至279頁),足見被告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5、6萬元、與父母及2名姐姐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被告高振文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高振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高振文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至被告高振文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2.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7、16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提領地點受詐欺金額1 張名葳 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李任翔 」向張名葳佯稱:可在FACEBOOK上點讚、上傳截圖獲得報酬,如另儲值升級會員,可獲得更多報酬云云,致張名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488元高振文110年1月25日晚上7時4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南土城分行488元2洪鳳娟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晚上9時54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鳳娟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可獲得報酬,如另儲值升級會員,可獲得更多報酬云云,致洪鳳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488元田家樺110年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峽分行488元3賴緯壕(起訴書附表編號3)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緯壕佯稱:可在指定網站完成推廣任務獲得報酬,如另儲值升級為特別會員,可獲得更多報酬云云,致賴緯壕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1日晚上7時44分許699元高振文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51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峽分行18699元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18,000元高振文110年2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樹林桃子腳店4王晟峰(起訴書附表編號4)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晟峰佯稱:可在指定網站完成任務獲得報酬,如付費升級帳號,有機會獲得高成數報酬云云,致王晟峰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2日晚上11時21分許18,000元高振文110年2月3日晚上9時26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樹林桃子腳店18000元5蘇運興(起訴書附表編號5)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運興佯稱:可在指定網站完成任務獲得報酬,如付費升級會員,會提供更多任務云云,致蘇運興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3日上午8時54分許88,888元高振文110年2月3日晚上9時27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樹林桃子腳店113188元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18,000元110年2月3日晚上9時34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0年2月5日晚上11時33分許6,300元田家樺110年2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樹林新柑園店6許嘉玲(起訴書附表編號6)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gram向許嘉玲佯稱:可在指定網站點讚賺取報酬,如儲值加入會員,可賺取更多報酬云云,致許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18,000元高振文110年2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8000元7吳奕臻(起訴書附表編號7)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吳奕臻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奕臻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3日晚上9時13分許50,000元高振文110年2月3日晚上9時36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57666元110年2月3日晚上9時15分許7,666元8陳尚緯(起訴書附表編號8)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1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尚緯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尚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40,000元田家樺110年2月5日晚上7時8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昇門市8000元110年2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40,000元9葉澄憲(起訴書附表編號9,起訴書誤載為 蔡承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5日晚上7時9分前不久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葉澄憲佯稱:可在指定網站完成任務獲得報酬,如另付費升等會員,可獲得更多報酬云云,致葉澄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5日晚上7時8分許6,300元田家樺110年2月5日晚上7時9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昇門市6300元10蔡鉅星(起訴書附表編號10)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鉅星佯稱:可在指定網站完成任務獲得報酬,如另付費升等會員,可獲得更多報酬云云,致蔡鉅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5日晚上7時10分許30,000元田家樺110年2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15,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53000元110年2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23,000元田家樺110年2月6日凌晨0時37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樹林樹園店11李秀玲(起訴書附表編號11)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玲佯稱:可在指定網站完成任務獲得報酬,如另付費升等會員,可獲得更多報酬云云,致李秀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5日晚上7時21分許23,000元田家樺110年2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樹林樹園店53000元110年2月5日晚上7時38分許30,000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書證本院主文1附表一編號1高振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本貼文、詐欺網頁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3396號卷第42、44至65、97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田家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5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共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3396號卷第66至67、98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高振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5頁反面)、聯邦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各1張、賴緯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緯壕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33396號卷第68至76、99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高振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晟峰合庫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5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王晟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3631號卷第20、23、24、27、28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高振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5頁反面)、田家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6頁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8980號卷第54至56、58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附表一編號6高振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5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許嘉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許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8980號卷第12、14至19、22、23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高振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5頁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吳奕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33396號卷第77、79至80、100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田家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33396號卷第81、101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一編號9田家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6頁)、葉澄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3396號卷第82至84、86至88、102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一編號10田家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6頁)、蔡鉅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1張、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3396號卷第89至91、104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一編號11田家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3396號卷第96頁反面)、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李秀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3396號卷第92至94、103頁)高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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