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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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添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添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添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由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左轉進入疏洪四路(往五股)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適有 李如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疏洪四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在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疏洪四路道路上,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仍撞擊柯添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李如意、柯添福因而均人車倒地,致李如意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柯添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如意之夫 鄭文彰 訴由蘆洲分局報請及李如意之子 鄭琮嚴鄭秉華 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就本件車禍作成車禍責任歸屬之鑑定,另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李如意死亡案件為解剖及死因鑑定,經前開機關分別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95頁正反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3至78頁),為檢察官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而成之鑑定報告,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明。查證人即目擊證人 張鉉崧張豐哲 、鑑定證人 程志強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目擊證人 吳良燦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5至188、234至242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均屬上訴人即被告柯添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自無同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證人張鉉崧、張豐哲、吳良燦、鑑定證人程志強之言詞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以證人張鉉崧原審審理中證述與警詢時證述不符、證人張豐哲、吳良燦係作偽證及鑑定證人程志強所為證述係說謊等為由,主張證人張鉉崧、張豐哲、鑑定證人程志強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吳良燦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張鉉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張鉉崧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張鉉崧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張鉉崧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張鉉崧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鉉崧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張鉉崧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張鉉崧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證人張鉉崧所述與其警詢時所述不符為由,主張證人張鉉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張豐哲、吳良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上開證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張豐哲尚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而證人吳良燦則尚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張豐哲、吳良燦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317至3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318至32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依規定禮讓車輛,待看過左方沒車,才過馬路,本應可以信賴對方參與交通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但被害人嚴重超速行駛,其騎乘之機車因不明原因在30公尺外就已經摔倒,滑到左邊在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幹道上撞擊行進中我騎乘的機車,我是被害人,對於被害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法預見,也沒有防止的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由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左轉進入疏洪四路(往五股)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疏洪四路(往五股),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疏洪四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在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疏洪四路道路上,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嗣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2、97至98、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4、40至41頁),復經證人張鉉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吳良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47至48頁;原審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蘆洲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地檢署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8560號函所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月12日新北水養字第1120063498號函及其檢附速限照片、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至21、23至79、94至109、124至136、149至178頁;相卷第39、43、50至55、58、61、64至68、72至78、82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證人張鉉崧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30-GEX號普重機
從中正路上2號越堤道,當事人MPZ-1677號駕駛在我左側,我在越堤道上方就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我看見五股過來越堤道上有1台普重機騎很快上來,就看見我左側MPZ-1677號普重機就左轉下去,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5日早上7時53分,行駛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我跟被告同行向,我們都要往左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我停在停止線的附近看左右有無來車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已經超過我先左轉了,當時被害人從我們左側直行而來,我覺得被害人的車速蠻快的,因為路面設計的關係,被害人上來的時候有個斜坡,被害人可能當時視線有死角,所以看到被告的時候來不及反應,兩車就發生車禍;當時事發的地點應該是發生在左轉輔助線和道路虛線的中間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應該是兩個人撞在一起然後跌倒的,我沒有看到滑行的情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6頁),核與證人吳良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發生車禍時,我在被害人機車倒地的後方,距離被害人差不多20、30公尺,我當時是從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前面那個女騎士(指被害人)騎在內車道,我當時在外車道,女騎士就是我的左前方直行,男騎士(指被告)是從2號越堤道上來左轉,就在內車道及分隔線位置,那裏有個鐵柱,撞擊點是在那裡。當時從2號越堤道上來的車子有2台,在男騎士的旁邊還有1位男騎士,他有急煞車停住,但被告在旁邊沒有停住就直接過去左轉;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人女騎士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又證人張豐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婦人發生碰撞的那台機車的行車方向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柯添福」行向的方向,撞擊的位置就是在「柯添福」行向的黑色箭頭的終點箭頭位置,接近在那邊;我印象中被害人的機車是突然在這個路口停下來,我印象中她沒有滑倒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處直接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先摔倒往前滑行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良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男騎士從2號堤越道左
轉,女騎士是直行,是被害人女騎士的車子去撞被告男騎士的車子,被害人就直直往前騎,沒有停在那路口,被害人是直接去撞到被告的機車,沒有先滑倒,就直接撞上去,撞擊時還在內側車道,他們2人同時倒地,撞擊後機車就倒到對向的車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又鑑定證人程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撞擊的結果點是在B車(按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的道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事故前我的視線中完全沒看到對方,我起步左轉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我已經彎過去到虛線那邊了,結果對方就從我左邊(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過來撞上我車左邊踏板下面那邊,我車就倒右邊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頁);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34頁反面至35頁)所示,案發地點上有一長達4.58公尺的煞車痕自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處之疏洪四路上延伸至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處前方,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係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處之疏洪四路上直接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不明原因在30公尺外就已經摔倒,滑到左邊在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幹道上撞擊行進中我騎乘的機車云云,不足採信。⒉復證人張鉉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要上越堤道,
要左迴轉到疏洪四路往五股的方向,被告跟我的方向是一樣的,當時被告騎在我的旁邊,接著我是看到被告就直接先左轉過去,就跟那一輛直行車發生擦撞;我走到越堤道跟疏洪四路的交叉口準備要左轉的時候,我有先停下來,因為那邊其實沒有紅綠燈,通常到那邊就是會先看,所以我一定是先看左右邊有沒有車,沒車我才會順著下去,被告一開始也有停一下下,可是被告比我早先行、比我早先左轉,之後就跟直行車碰撞,我停下來的時候我有發現我左邊疏洪四路有機車要過來;偵卷第78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機車(按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的那台機車,停在白色行車停止線位置的機車是我,我當時是騎乘紅色的機車;(問:為何被告的機車已經行駛到疏洪道靠近中線的位置,而你仍然在疏洪道準備左轉疏洪道的位置?)因為這一段剛好下面都會一直有來車上來,剛好那時候可能還有車,所以我又繼續再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235、237頁),則由證人張鉉崧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張鉉崧已看見新北市蘆洲區疏洪四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有機車過來,故其停讓,然被告僅停一下下,即先行左轉,隨即與沿新北市蘆洲區疏洪四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而來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辯稱:當時我有依規定禮讓車輛,待看過左方沒車,才過馬路云云,亦不可採。
⒊又鑑定證人程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有看過監視器
畫面,現場的路權可以看到被告這邊是閃紅燈,被害人是閃黃燈,路權的原則上,閃紅燈到路口就是要停下來,看左右沒有車才能走,閃黃燈就是到路口要減速慢行,本件會發生事故是因為A車(按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路口時,閃紅燈照理應該要停讓,他(按即被告)沒有停讓,因果關係就是因為這個人(按即被告)沒有停讓,讓他前面道路是淨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再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係設置閃光紅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而新北市蘆洲區疏洪四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則設置閃光黃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乙節,有前引之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綜觀被告前開供述、證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及鑑定證人程志強前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被害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仍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被告因而均人車倒地,是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⒋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本案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上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故被告辯稱:當時我有依規定禮讓車輛,本應可以信賴對方參與交通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但被害人嚴重超速行駛,我是被害人,對於被害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法預見,也沒有防止的義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前引之蘆洲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上
固記載「本案依現場閃燈號誌、車輛勘察、模擬現場及屍體相驗、解剖所見,研判係死者李如意騎乘759-MYK號普重機(B車)沿閃黃燈號誌之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遇關係人柯添福騎乘MPZ-1677號普重機(A車)沿閃紅燈之二號越堤道往越堤道內行駛時,B車疑因閃避A車不及,造成B車摔車滑行後撞擊A車所致」等語,而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股長程志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是以現場的交通號誌、車損情形、現場狀況、雙方的說法去做綜合研判,參考的資料包含現場事故車子的撞擊情形、車損情形、現場的刮地痕、現場的交通號誌,還有參考相關的證人、雙方的筆錄,本件會發生事故可以看到撞擊的結果點是在B車的道路上,在B車倒地之前就有煞車痕、刮地痕,他為什麼會倒地,一定是前面有一些突發狀況讓他無法順利行駛;撞擊點是B車跟A車相撞,他在撞擊之前有先倒地,因果關係就是因為這個人沒有停讓,讓他前面道路是淨空的,所以B車就是因為發現A車的時候,B車可能閃避不及滑倒之後最後跟A車撞擊,撞擊點是在B車的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前開研判結果,核與證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前開證述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碰撞前並未先摔倒滑行等情不合,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研判時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研判之主要佐證資料,並依據疏洪四路內側車道有1道煞車痕及2道刮地痕,遽以研判B車左傾倒後再與A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50頁),未能慮及證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前開證述,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僅憑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即遽以認定B車左傾倒後再與A車發生碰撞,其所為研判顯有速斷,無從憑採,而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4頁),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疏洪四路,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44、195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擦傷
、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直接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害人見狀緊急煞車猶煞車不及摔倒往前滑行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事實認定有誤;⒉告訴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中有太太,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是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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