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2號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7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明孝 ,下稱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
164、165、166、167、168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武昌聯合大廈」,包括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用途之地下1層(坐落地號:寶清段5小段第164、165、168號,門牌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及作為集合住宅使用之地上6層,並於民國(下同)63年7月6日完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3年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在案。嗣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97年6月10日檢附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月9日北院隆民仁83年度司字第70號函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收文號:97年6月10日松山字第12795號),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依法以97年7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32200號公告15日(自97年7月23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時間期滿而無人異議,即於97年8月7日作成松山字第12795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附隨核發之97北松字第016556號建物所有權狀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起造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並無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云云,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首先,原處分之認定與本案是否存在私權爭執及其爭執如何判定係屬兩回事,不宜混為一談。查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查系爭建物係非供公眾使用之集合式住宅,於63年興建完成,當時對岸正值文化大革命期間,在當時環境下,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係基於就地避難政策而劃設,並兼作建築設備篇公共設備設置處所,內無任何隔間、散落各項公共設備(設置有機房、給水排水管線、抽水機、水箱、蓄水池、化糞池、污水處理池、配電箱、受電室、安全梯、電信錶箱、網路錶箱等維生公共設施)、設置一個鐵門供出入的大房間,地下室平頂並遍佈各項管線;雖登記兼有約5分之1的面積供作停車場使用,卻到處遍佈樑柱(非一般停車場之大跨距樑柱),依竣工圖面觀之:兼停車場為12
m寬,18m深,最小柱距3.5m,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劃設車道、曲線轉彎半徑及停車位寬度、長度等,尚非符合規範的停車空間。早期交付使用時亦未作停車場使用,後來隨著停車位難求,才勉強兼供停車場使用,且該公司已交付原告之前手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占有、共用數十年,並無任何爭議;加上地下室未分配任何土地持分(6樓各層區分所有人的土地持分均為6分之1),何況使用執照既無記載,售屋時亦無供私用之任何約定,可見地下室之興建係全部供公用。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早已喪失本大樓基地及建物區分所有權及使用權,其起造人之身分早不具備,整體而言,系爭地下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在性質上與走道、電梯、樓梯等(此亦未登記權屬)同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屬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共同部分。
惟因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未設有任何有關登記之規定,此類早期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民間習慣未辦理登記產權者極多,依前開法條規定,當屬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共有,是以各區分所有人亦因產權無疑、使用無礙,並未注意到69年已設有相關之登記規定,故迄未辦理登記,應不影響其權屬。次按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專有部分,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而在區分所有之建物內,因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此共同使用部分不宜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而分屬全體區分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已有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732號、81年臺上字第82號、81年臺上字第2962號、82年臺上字第1684號、82年臺上字第2389號、82年臺上字2972號及
83年臺上字第13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惟訴願決定理由五以「系爭建物有供停車場使用」即認定應有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否定民法第799條之適用,不但昧於全部地下室係供防空避難及散落各項公共設施之未劃分事實(不論使用執照、竣工圖-僅載有樓梯、天井、電梯與蓄水池位置,及入口處附近標示有停車場位置殆為216m2,其他公共設備則未予標明─及合意均無私用之劃分),僅部分空間於後來供停車使用;且罔顧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其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及第94條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移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有關法定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用部分登記等規定。
(二)原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又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系爭地下室係於前開函釋前即早已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其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依法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因法令不備及依當時習慣其產權並未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人;嗣後辦理登記,依程序從新原則,亦應遵循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惟其使用執照既未載明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部分兼停車空間全部(或部分)係非屬共用性質,亦未取得區分所有建物當事人(即所有人)之合意而認有非屬共用性質之部分,足見系爭權狀之核發並未符合前揭「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規定之要件,僅憑門牌(僅供住戶水電申請及收據寄送之用,且其為建物登記之必要條件之一,而非私有登記之充要條件,何況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亦有門牌,何能僅憑門牌即謂係專供私用)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其數十年來未曾占有使用,僅為爭奪產權而申請繳納房屋稅,後亦經註銷),即認定地下室為專用性質,並為該公司創造並登記公用地下室為其專用之區分權利,顯然未符合前述條件,卻仍強調有門牌及稅籍證明,即謂其「權屬明確……自得依前揭規定單獨編列建號以專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上開所有權狀,顯然有違法錯誤之處;而訴願決定理由五中亦將第82條「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故意省略第2項「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規定,並錯引法務部89年2月17日法律字第039198號函,謂系爭建物在上開補充規定之前興建,並無適用之餘地,卻漏引其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即針對80年9月18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地下層應如何登記之補充規定,係補充以前法令缺漏或解決尚未登記之程序規定,如依前開函釋不能適用,該點即無任何適用之餘地,被告卻自稱係依該補充規定為之,實為自相矛盾。
(三)原處分違反「告知及通知義務」: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略以:「……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僅核示自本函發布後,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不得將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與主建築物分離,而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經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顯係呼應民法第799條實體規定之精神而具體落實在行政解釋上;惟對於與本函核示意旨相左之已登記案件,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即不再溯及適用有關新程序之規定。至於本函核示前已建造完成使用,但尚未登記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則未指明究應如何處理,其以為函釋前之案件皆可據此而為違反函釋意旨之登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後經原告提出訴願理由第五點反駁後,被告亦不再主張係依據該函規定為之。次查內政部90年12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核示:「關於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嗣後得否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事宜,請依會商結論辦理……(一)按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業已明定。惟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於71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未併同主建物申辦登記。該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兼作停車場使用迄今,該地下層屬共用部分,如要求須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始准予申辦登記,實有困難,為利地籍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並應檢具切結書切結該地下層為共用部分,同時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二)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一併通知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登記。」此函釋情節與本案情節幾乎完全相同(除本案地下室非自始即兼供停車使用外),而此函釋示之地下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原先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亦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見本案既無使用執照之特別記載及約定有非屬公用性質之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而中華特殊工程公司非屬本案土地及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占有使用,在無任何其他符合私用之記載與合意下,竟核准其登記為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顯然違反上開函釋意旨。又被告於辦理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所有權第一次公告時,並未通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導致不知有此公告而無法聲明異議,故原處分確違反告知及通知義務。又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稱該函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代表全體申請登記之核示,非謂原始出資建築人不得申辦第一次登記,惟查該函核釋區分所有權人既得辦理第一次登記,當然排除原始起造人之第一次登記,雖然該函未論及有無非屬公用部分,惟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未提出任何有關非屬公用性質之證明,除不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外,更違反上開函釋意旨。
(四)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該公司於售罄土地持分及建物區分所有權時,並未約定取得任何地上權或使用權,而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則共擁有全部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依法自得享有全部土地上下之使用權,惟松山地政事務所明知其無任何土地使用權,卻准其辦理地下室之建物權利登記,違法侵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並於訴願程序辯稱「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尚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其案送所後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自得辦理登記,故無個別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或因登記錯誤辦理塗銷之情事」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有關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應以有土地使用權為前提,因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建築工程完竣為前提,而建物之起造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造執照為要件,建築法第70條及第30條定有明文。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另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之1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足見建物權利第一次登記應以合法擁有建物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為前提。然本件中華特殊工程公司之「起造人」名義早在30多年前已功成身退(其於63年為買受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尚具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惟其既將全部土地持分及主建物區分所有權移轉並第一次登記予買方時,並交付附屬建物之電梯、樓梯、走道及地下層等公用部分予買方,迄無任何買賣糾紛。其於銀貨兩訖之後,即已喪失起造人之登記權利),相關事實及法律狀態已全然不同的時空背景下,及該條係針對興建完成辦理登記時領有使用執照係已有建造執照及基地使用權之證明為前提,故無庸重複提供,其適用仍以基地之合法使用權為前提,故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應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之1其基地權利種類以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之規定。惟相關單位卻忽視本案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83及84條規定,及上開補充規定第11點、第11點之4及第22點之1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相關規定,亦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精神,竟稱「其案送所後經審查無誤」。經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地政處提出陳情,多次輾轉函請內政部核示相關法令適用疑義,曾經內政部以98年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95號函明示:「本案應責請登記申請人限期補附當事人合意非屬共用性質之證明文件,其無法補正者,應重行檢討原核准之登記有無疏失並依規定辦理。倘建管單位回覆無法認定時,則應由該所責請登記申請人限期補附當事人合意非屬共用性質之證明文件,期限內無法補正者,應由該所重行檢討原核准之登記有無疏失並依規定辦理。」惟被告拖延至98年4月間始函詢原起造人有無地下室使用性質之約定,足見其於行政處分時並無合意非屬共用性質之證明文件,經原告於98年6月8日提出於訴願會言詞辯論並附具書面意見,竟被刻意忽略。又於98年7月22日費立法委員 鴻泰 為本案召開協調會時,經 費鴻泰 委員當場提示上開內政部函示,並經被告承認建商未依限補提事證,卻仍未依照前開函示辦理,抑且隱瞞事實而未告知訴願會,致使訴願機關做出錯誤之決定。
(五)原處分違反「行政和解契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外,被告於建商申請武昌聯合大廈另兩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以其未檢附非屬共用性質之合意駁回,然則於本案卻隱匿內政部之函示,並堅持其所謂「依法處理」,惟對同一申請人相同案情之登記事件竟做出前後准駁相反之行政處分,實有矛盾;又案發後經原告查證始得知,目前持有系爭權狀之該公司負責人(已亡故)之子,於96年曾挾黑道要求武昌聯合大廈之住戶應騰空地下室供其使用,經住戶否准及不斷爭執後,經立法委員及臺北市議員於96年10月16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果認為「在未釐清法律責任歸屬前,請相關單位勿任意作所有權之判斷。」並由張議員 茂楠 於96年10月17日主持協調會,武昌聯合大廈係由F棟管委會之主委代表出席,會中決議:「請武昌聯合大廈管委會與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協商或司法途徑確認地下室產權歸屬,產權歸屬未定前,系爭地下室應維持現狀。」當時被告亦派代表2人出席;而原告當時並不知情,本大樓管委會亦尚未查詢相關法令依據以為反駁。惟事隔未及1年,系爭地下室產權竟然遭被告判定屬於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所有而核發權狀,經原告多方蒐集與查詢相關事證及法令依據,於查詢門牌號證明如何取得時,被告職員亦表示「武昌聯合大廈地下室產權問題已爭議多時,與戶政完全無關,何以每被牽扯到?」似乎諸多單位均已知曉此項爭議事件。然被告不顧前揭協議事實,而擅自將產權登記予該公司,且未通知本大樓住戶(位於松山區)知悉,其不啻藉行政程序手段滿足該公司爭奪產權之實質目的,並為此項產權爭議做違法失當的實體判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系爭建物管委會因有前揭協議之信賴,故不急於辦理登記,但被告竟未告知原已主張產權之住戶予以登記,然後再以無人異議為由,判定其產權歸屬,其明知住戶絕對不服,卻不讓住戶有異議之機會,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訴願決定理由稱「該會議結論亦無法限制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登記,訴願主張,尚難採據」一節,惟所謂依法登記,徒具文字形式意義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其產權登記之實質要件卻有不備)、第72條及第73條之公告規定外,卻不符合有關區分建物地下室第一次權利登記應具備之證明要件,已如前述,若遵守程序上之誠信及住戶之信賴保護原則,在程序上預為告知並符合法定要件而為登記,議會決議又何能拘束;縱觀其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在違法登記前既不為通知,於住戶覺知後之抗議僅以「一切依法處理」為由拒絕,經抗議無效後始提起訴願。
(六)依內政部98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函:「……。四、次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所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本部前以83年12月21日臺內地字第8315101號函釋有案。故類此於上開80年9月18日函釋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不受本部上開函釋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限制,即其第一次登記,可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以專有或共有部分辦理登記。五、本案地下室登記,貴轄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該地下室竣工平面圖皆有獨立之出入口,且編有門牌,並已排除天井、蓄水池等共用設施之其他空間,即認屬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而據以辦理測量及登記。惟貴處尚就應由何機關認定『非屬共用性質』生有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自得向貴市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管單位請求協助認定,如建管單位無相關法規可資認定時,自應依上開補充規定及本部83年12月21日函釋意旨,由當事人依民法規定合意規範,亦即應由申請建物登記之申請人檢附當事人間合意究屬專有或共用性質之特約,以為登記機關審認之依據;倘當事人間無法合意者,因屬私權爭執事宜,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原處分未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83年12月21日臺內地字第8315101號函釋命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檢附與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之證明文件即逕准為登記,自屬違法。
(七)另查被告既於訴願答辯理由四稱「……有地下室門牌……並檢附有持分比率為1/1之房屋稅籍證明,權屬明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規定,自得單獨編列建號以專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惟其門牌不足為非屬公用部分之證明,且房屋稅籍業經註銷,未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使用執照記載或合意約定有非屬共用部分之要件,自不符合得以將地下室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又被告訴訟中辯稱其係依地政處核示才函請「雙方當事人就本案建物地下室之使用性質有無約定或協議限期提出證明文件。惟嗣經期限屆滿雙方既皆無提出就該地下室之使用性質約定協議之證明文件,是以本案仍應回歸前述之法理,以為憑辦。」惟本案建商既未於售屋時與住戶約定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係保留產權供其私用,更無任何區隔有供其私用之部分,雙方當然皆不能提出合意證明,更自暴其未符合前揭合意要件之明證,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區分所有人共有。
至所言「回歸前述之法理」,其既已違反法令規定在先,復有何法理可憑。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依新修正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過去民法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並未明文定義,但本大樓亦係屬行為時民法第799條所稱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者」,今年初始公布增訂此一明文,本大樓亦屬其規定範疇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再者,所謂一物一權之物權法原理,所有人對主物之權利及於從物,本案建商於63年興建完工之主建物六層樓既已全部售罄,屋頂突出物及散置公共設施之地下防空避難室,既皆未分配土地持分,且基地持分已全部隨同售屋時移轉予各樓層區分所有人,亦無任何供建商特別私用之約定或記載,事實上並已交付住戶使用及占有30多年,銀貨兩訖後,屋頂突出物、地下室及各樓層走道等附屬建物,已隨同主建物移轉予各區分所有人共用及占有,雖依當時法令之不備而未作附屬登記,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即使無書面契約明示地下室係隨同主建物移轉給買受人,惟事實上既已隨同主建物交付使用,且以防空避難室(依習慣、法理、一般社會通念及警察局之列管與外在標示,係供住戶逃生避難使用,其為共用,自無疑義)作登記,其無任何隔間且散落各項公共設施供住戶使用,即使當時法令無明文規定係屬公用,其既無約定供私用之記載,事實上既已交付供公用占有,30多年間並無任何爭議,顯示已有隨同主建物移轉之默示及完成契約交付行為,依當時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區分所有人共有。至被告答辯所稱「依一物一權之物權法原理,縱起造人現已無該系爭建物之基地或其他地上區分所有建物產權,亦不得否定其原已存於該系爭建物、僅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權利。」顯係錯將從物自主物分離而為獨立之權利客權,且既知其無基地或地上區分所有建物產權,就掌管登記之機關應憑登記要件為登記基準,卻越權將地下室建物判歸建商所屬私有專用之區分權利,才謂其「永遠」保留有保存登記之權利,被告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何況建商於區分建物售罄後即已喪失基地使用權及附屬公用部分之所有權,被告何能單憑其自稱「地下室賣給住戶」即可罔顧諸多法令規定,而僅以其曾為
30多年前之原始起造人身分,即將未登記之公用部分登記並創設為其專用之區分建物所有權,致剝奪所有住戶之逃生避難空間及維生之附屬公用設施完整之使用及維修權,並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其既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應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之規定,而依第83條及第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精神以觀,可知區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應具備基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否則何須多此一舉為之記明。至於被告答辯理由四所稱原告主張本案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顯屬故意曲解原告所訴理由,且其既稱「申辦之標的既係於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尚無須另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顯係時空錯亂,蓋一般於申請建照時已有基地使用權證明,對建屋出售者有使用執照者,毋庸重複提出;而早期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應檢具證明,即係以建物應有合法之基地使用權為前提,故第83條有應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之登記規定。觀諸本案建商當年使用執照之取得,僅係證明其於建屋時有取得基地使用權,惟於30多年前將主建物區分權利售罄後即已完全喪失,並已切結無此權利,被告罔顧住戶權益擅為登記,並援引建物所有權第一次補充規定於85年增訂之第30點規定「民國85年6月4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項規定當然係指「民國85年6月4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本次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亦即可以不依此次增訂之第11點之1至11點之4規定辦理,或仍依該次刪除之第12點及第13點規定辦理,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適用無關。且土地登記規則於90年經全文修正後,依程序從新的法律適用原則,於其後辦理登記時,地政機關即應依申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第8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其非屬共用部分,……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按共用部分既不能分割,而應隨同各專有之區分權利移轉,即無由區分所有人以外第三人單獨登記私有之可能,至其縱有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依前開規定亦應經區分所有之當事人合意為之。另依69年增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現行條文第82條)規定,唯有依使用執照記載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部分者,才有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可能,現行規定則因應時代變遷而修正為經合意劃分即可。惟松山地政事務所竟任憑該公司(非區分所有人)之主張即擅為分割,使用執照既乏非屬共用之記載,亦未取得區分所有人之合意,竟將地下室面積1022.4m2中的992.36m2分割登記為其專有之區分所有權,其差額30.0
4m2如何扣除(果真如其所稱房屋稅單有1/1持分之證明,復何以如此矛盾的認定其權利範圍為992.36m2?)及依何法據部分卻避而不答。
(八)此外,訴願決定有以下之違誤致本案無違法而決定駁回,顯然過於偏頗及草率:訴願決定理由五前段以系爭地下室有供停車場使用,即認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推翻民法第799條之適用一節,顯然刻意規避應有非屬共用性質之合意要件,而認可全部供私人專用,更漠視使用執照之形式記載-防空避難室小部分兼停車場,及事實上散置之維生公共設備係與樓上區分建物構成一個完整的使用系統,在構造上及使用目的上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係住戶逃生避難之空間。況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規定,法定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空間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即使依上開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亦應具備供專有私用部分之合意證明;另理由五前中段所稱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處分自屬有據,更是故意漏列該條第2項有關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之要件,以致欠缺合意還能認定其處分竟為「合法」。理由五後中段所引法務部函,係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五所提內政部函釋引用法務部之見解,惟被告於答辯所附證據9之函釋,故意將法務部所稱無上開規定適用之條文(係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於85年增訂之第11點之4)節略,訴願機關顯然未盡責查明函文之詳細內容,逕行錯引而在決定理由誤認本案並無上開補充規定第11點之適用,致誤判本案無違法而決定駁回,顯然過於草率。訴願決定理由六否定應具土地使用權者始得申辦建物登記,並忽略補充理由(言詞辯論書面補充資料)所敘及其侵害民法第773條所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及於土地上下之權利,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有關應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之規定。
(九)又被告引述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而謂本案依前釋示所為處分既已確定,當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然該理由書已就所謂「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係指須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而言,本件原處分目前尚在行政訴訟進行中,自無「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可言,故依該釋字之反面解釋,原處分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最新之釋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依法行政及法律適用之公平原則,更是行政行為應堅守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之案情,自應依法為相同之行政處分,以維法律適用之公平原則。至被告補充答辯五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而本案顯然不具備使用執照記載或合意證明有非屬共用性質部分及欠缺土地使用權之要件,已屢經多次陳明,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83條及上開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要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撤銷其濫權違法登記之行政處分外,也符合此項錯誤登記得辦理塗銷登記之規定,其法定要件不備極為明確,竟為違法之登記,當非屬「須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之推拖卸詞,亦非得以雙方另有私權爭執,作為非得由登記機關塗銷之藉口,顯然又曲解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係指合法登記之土地權利而言,而本案係未符合登記要件之違法建物權利登記,自非屬第7條規定之適用範疇。
(十)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早期對於集合住宅公共設施如何登記及當時買賣契約未明文約定下,依當時社會背景、習慣及通常觀念認為公共部分無庸登記,且既已交付住戶長期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及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其產權自應附屬區分所有人共有,否則於數十年後始由該公司以「起造人」名義擅自以該未登記(面積1022.4m2)中之絕大部分(面積992.36m2)劃歸其所有,不但於法無據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更有違習慣、法理及公序良俗。蓋依該權狀登記觀之,殆除了局部公共設施所在位置外,其他設施及通道、操作空間及逃生空間皆因一行政處分即被判定分割給未持有地上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者,住戶如何共同使用及維修公共設施?且何有避難空間可言?其次,進入地下室之走道及地下室基地所有權係屬地上建物區分所有人所有,其不但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剝奪地下室使用之權益,經抗議後卻揚言「你們也可以封鎖走道,不讓他們出入啊」,其違法為分割登記,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公法行為即使經契約明定,將公共使用部分登記為區分所有人以外者,依前揭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亦應屬無效而不得據以登記,顯然即是考量社會實際發展之需要,亦呼應民法第799、1、2及72條規定之精神。雖然該函稱不溯及既往,係不再追溯規範已有不同約定之登記事實案例,以尊重既存的法律秩序,嗣該函核示後,相關未經產權登記之案件即應遵循此項原則,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補充規定,亦皆本此原則而為,依程序從新原則自當予以適用,準此可知,被告處理本案確違反法理情。
(十一)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
2項規定:退萬步言,縱使起造人得依法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最多僅代表起造人得單獨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尚不足以證明於本案應登記為「所有權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篇關於登記之規定」「民法物權篇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篇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
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民法第758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84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建物早於63年間建造完成,而依當時之法令並無法為所有權登記,起造人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及全體住戶使用至今,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及全體住戶於63年間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起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函令以「申請人」之身分而單獨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亦應登記為原告及全體住戶,方屬合法等語。
(十二)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令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4條、第61條第2項、第72條、第73條、第75條、第79條、第82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末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民國85年6月4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第30點復規定甚明。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3月21日臺財稅字第7530447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依內政部47年10月28日臺(47)內地字第19180號函:「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70年7月30日臺(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二、至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本案林○○對李○○、黃○○二人……提出異議,因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故尚無該條款之適用。(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修正後為第57條)」80年9月18日臺(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修正後為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85年1月29日臺(85)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參照內政部70年7月30日臺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意旨,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處理。又該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惟對該聲明或請求之內容,仍應予適當之重視,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妥為答復,登記機關於答復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或存證信函之公函未發文前,應予列管,以免發生在該公函發文前已有相關登記案件收件卻未予配合處理之情形。……(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條)」89年3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89年2月17日法89律字第039198函略以:『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976號、76年度判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08號、56年判字第81號、56年判字第244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朱○○2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90年12月2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關於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嗣後得否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事宜,業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一)……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於71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併同主建物申辦登記。該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兼作停車場使用迄今,該地下層屬共用部分,如要求須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始准予申辦登記,實有困難,為利地籍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並應檢具切結書切結該地下層為共用部分……』。」98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函:「……四、次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所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本部前以83年12月21日臺內地字第8315101號函釋有案。故類此於上開80年9月18日函釋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不受本部上開函釋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限制,即其第一次登記,可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以專有或共有部分辦理登記。五、本案地下室登記,貴轄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該地下室竣工平面圖皆有獨立之出入口,且編有門牌,並已排除天井、蓄水池等共用設施之其他空間,即認屬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而據以辦理測量及登記。惟貴處尚就應由何機關認定『非屬共用性質』生有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自得向貴市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管單位請求協助認定,如建管單位無相關法規可資認定時,自應依上開補充規定及本部83年12月21日函釋意旨,由當事人依民法規定合意規範,亦即應由申請建物登記之申請人檢附當事人間合意究屬專有或共用性質之特約,以為登記機關審認之依據;倘當事人間無法合意者,因屬私權爭執事宜,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者,需該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具獨立性,並經編訂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查系爭建物地下室係就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排除天井、蓄水池、電樓梯間及馬達間等共用設施之其他空間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該地下室有獨立之出入口(利用車道可單獨對外連通),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依竣工平面圖為單獨之地下一層),並經編訂有門牌(使用執照載有該地下室門牌),故其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當無疑義。本案之申請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清算人:陳明孝)依63年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記載為唯一起造人,是以在未將其產權移轉於第三人前,該產權仍屬起造人所有,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就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為其權屬證明之規定,即為此理。另原告所稱本案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之規定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起造人於售罄地上區分所有建物及土地時便失去對於該地下室產權一節,參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申請人如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因其申請建照執照時,業已提出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勿須再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另上開條文第4項規定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因無使用執照,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則該建物所有權人自當提出其得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二者情形有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其原起造人,其申辦之標的既係於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尚無須另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另原告主張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加註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一節,觀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並避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滋生疑義,故於90年9月10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予以增訂,而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民國85年6月4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既係在85年6月4日前即領得,是以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尚無違誤。
(四)另原告主張內政部90年12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核示已表明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得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應當然排除起造人之權利等云云,然上開函釋意旨係為就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因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嗣後得否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所為之函釋,而非謂原始出資建築人不得就其所建築之建築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依一物一權之物權法原理,縱起造人現已無該系爭建物之基地或其他地上區分所有建物產權,亦不得否定其原已存於該系爭建物,僅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權利。有關「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法原則,參內政部89年3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意旨,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有關原告就地下室產權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並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之主張,皆係根基於80年後方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而本案系爭建物之興建在63年,亦即在法規函釋之前,故並無該法規函釋適用之餘地,否則將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至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登記之行政處分,雖於內政部98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函釋前,惟因系爭登記之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故未確定,亦無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不受後釋示影響」可言乙節,按系爭登記案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登記完畢,即發生物權法上登記之效力,與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與否,當非屬同一事件,否則將致土地登記制度喪失法律上之安定性。另原告所指98年4月間函詢該公司有無地下室使用性質之約定一節,乃因本案於登記完畢後,部分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迭次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提出陳情,內政部乃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68號函核示欲進行具體個案實質審認之要件,並嗣後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4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070100號函,以98年4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33100號函及98年4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25200號函,請雙方當事人就本案建物地下室之使用性質有無約定或協議限期提出證明文件。惟嗣經期限屆滿雙方既皆無提出就該地下室之使用性質約定或協議之證明文件,是以本案仍應回歸前述之法理,以為憑辦。本案已依法辦竣登記,部分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因迭次向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提出陳情,是以內政部方核示欲進行具體個案實質審認之要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意旨,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當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否則無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
(五)按「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令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項、內政部47年10月28日臺(47)內地字第19180號釋之規定。另依內政部70年7月30日臺內地字第26083號函及內政部85年1月29日臺(85)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釋意旨,所謂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後,審核結果認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如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則並無該駁回情事之適用。本案於尚未送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前雖曾由民意代表召開協調會,惟該協調會之結論係請原告等與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採協商或循司法訴訟途徑以確定產權,是以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既非登記機關就系爭建物應如何辦理之承諾,且亦非登記機關依法所為登記因受之限制。又民意代表接受民眾負託所為之協調,係居於公正立場排解糾紛,並由事件相關之行政機關提供法令及意見供參酌,惟如雙方就爭執事項無法達成一致,仍應循司法途徑處理後,登記機關方得依上開規定停止案件之進行。
(六)至原告主張另兩棟地下室建物,同一申請人且相同案情之登記案件卻有相反之准駁結果,乃因上開登記案審理期間,有主張與該地下室權屬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就系爭登記案提出異議,並內政部於該期間亦就欲進行具體個案實質審認核釋其要件,是以被告自當依內政部核釋之要件,函請雙方限期就該使用性質提具合意之證明文件,以為私權爭執之認定,惟期限屆滿雙方皆無法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登記案申辦期間既有私權爭執事項,當予以駁回,二者情形顯然有別。又原告主張系爭登記案之行政處分違法在前,卻企圖誤導住戶進行民事訴訟一節,審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應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若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另參照上開登記規則第144條修正前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之修正理由,所謂「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本案雙方對於系爭地下室使用性質及權屬既生爭執,而各自主張其權利,顯已有私權爭執事項,該已登記之權利自非得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是以本案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原處分仍應維持。是以本案原告等既未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為限制登記之裁判,被告所依登記相關程序收件、審查,並於審查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於被告門首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內亦未接獲原告或其他人之異議聲請,故公告期滿予以登記,依法並無違誤。
(七)有關原告所稱未依內政部98年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9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7月24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032100號函指示辦理一節,查被告並非前開內政部函正副本受文單位;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8年7月24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032100號函轉武昌公寓大廈A.B.
E棟全體住戶陳情書,業經被告以98年7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183100號函,就辦理之法令依據、處理情形函復在案,尚非未予處理。
(八)有關原告主張本所違反「行政和解契約」,且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按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係指行政機關法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達行政目的及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行政處分。惟本案係原告向民意代表為陳情,被告因屬該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相關機關,故參與協調,以憑於會上提供職掌事項之意見,是以就民意代表受理人民陳情案所為之會議結論既非登記機關就系爭建物應如何辦理之承諾,且亦非登記機關依法所為登記因受之限制及判斷,與上述「行政契約」有別。另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登記機關應如何處理,參依內政部70年7月30日臺(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及85年1月29日臺(85)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釋,所謂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後,審核結果認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如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則並無該駁回情事之適用。況原告所陳96年間民意代表協調會之不動產標的為「南京東路五段250巷2弄28號及30號地下室」,與本系爭登記案標的「南京東路五段250巷2弄12號」非屬同一標的,是以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故系爭登記案原告就其產權認有爭執者,本應循司法途徑處理後,登記機關方得依該判決結果為處理。
(九)按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依63年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存根上已載有地下室門牌及說明,並檢附有持分比率為1/1之房屋稅籍證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規定,自得單獨編列建號以專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而建築管理單位無法依使用執照記載據以認定專有或共用者,乃係早期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需標示專有或共用部分,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方有就同一使用執照,於竣工平面圖內加註各區分建物門牌,並明確標示專有及共用部分圖說之規定,是以建管單位自無法就無附具圖說之早期興建建物為專有或共用之認定。
(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8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84號判例之意旨,原告及全體住戶早於民國63年間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節,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90號民事判例要旨,有關民法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謂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臺灣地區既係自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土地法,則依上開判例要旨。另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修正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及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73號及47年上字第705號判例要旨,其產權之取得應以有具備作成法律行為之書面證明文件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有產權之取得,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令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4條、第61條第2項、第72條、第73條、第75條、第79條、第82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又「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民國85年6月4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第30點規定甚明。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97北松字第016556號建物所有權狀、97年6月10日松山字第12795號逕為登記書)、內政部47年10月28日臺內地字第19180號函、70年7月30日臺內地字第26083號函、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85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89年3月20日臺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90年12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4
443號函、98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函、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68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1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0220200號函、98年
4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070100號函、被告98年4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33100號函、98年4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252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6年10月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1120400號函、被告97年
7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32200號公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核准平面圖(竣工圖)、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6年10月17日協調武昌聯合大廈F棟管委會主委陳情案會議紀錄、立法委員 費鴻泰市 議員 戴錫欽 協調武昌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等96年10月16日陳情案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建物於結構上得否與主建物分離而獨立?此部分得否單獨為權利登記?起造人於建物出售時是否將地下室一併賣給區分所有權人?本件起造人於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是否應提出基地使用證明文件並註明基地權利種類、範圍?如未具備上開要件是否影響起造人申請本件登記之權利?原告所主張之法規及函釋於本件是否適用?內政部90年12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得否作為排除起造人權利之依據?被告准予起造人本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程序有無損及原告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其中上開母法已明確規定授權之範圍,則內政部依此所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於發布之後已依法送立法機關審查,既未逾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其中本件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須為:⒈非屬共用部分,⒉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原則上應為共用部分,但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如其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
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補充規定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可作為本件認定依據。
(二)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內政部89年3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Ο三九一九八函略以:『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Ο八號、五十六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二、次按貴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方以臺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臺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Ο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依來函資料所述,本件地上四層區分所有建物,依使用執照興建一棟七戶建物,原起造人為李○○、朱○○等二人,其使用執照地下防空避難室平面圖未載明權屬,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於七十六年間辦竣第一次登記後,陸續移轉予吳○○等五人在案,現吳○○持六十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附吳○○一人繳納該地下室房屋稅之繳款書及切結書聲明地下層為地上各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申辦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測量、登記。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朱○○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即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依據各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
(三)查系爭建物係於63年5月20日竣工之建築物,本件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3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另系爭地下室依起造人使用執照之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用途,並具備有獨立之出入口(利用車道可直接與建築物外界相通),非屬利用相鄰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始能出入,於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參見本院卷第80頁竣工平面圖所示),並經編訂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3頁),故該地下室相對於整體建物而言,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可謂有其獨立性,依法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應無疑義。此外,被告亦分別以98年4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33100號函及98年4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25200號函,請原告及中華特殊工程公司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性質有無約定或協議限期提出證明文件,然期限屆滿雙方皆無提出使用性質約定或協議之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函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或其他住戶)與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約定為共用部分。本件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3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月9日北院隆民仁83年度司字第70號函等相關文件,於排除天井、蓄水池、電樓梯間及馬達間等共用設施之其他空間,以97年6月10日松山字第12
795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核與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相符,被告乃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及第84條等規定,以97年7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32200號公告(自97年7月23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於97年8月7日辦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7年6月10日松山字第1279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
7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32200號公告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之作成於法尚無不合。而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係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僅規定以公告之方式對外宣示,無須送達,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告知及通知義務」,委非可採。
(四)雖原告主張起造人已將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售罄,本次申請未能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亦未經當事人合意認定非屬共用性質的情況下登載為單獨所有,同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規定註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係屬錯誤之登記,依內政部90年12月2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核示,當然應排除原始起造人之第一次登記云云。惟查,本案申請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清算人:陳明孝)依63年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記載係唯一起造人,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若申請人為起造人時,則無需檢附上開文件另行證明,是以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前,該權利仍歸屬起造人所有,原告主張已將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售罄云云,並無依據。且申請人如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因其申請建照執照時,業已提出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勿須再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因無使用執照,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則該建物所有權人自當提出其得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與本件之情形有別。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該原始起造人,且申請辦理登記之標的亦屬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尚無須另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復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並避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滋生疑義,乃於90年9月10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予以增訂,而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既係在85年6月4日前即領得,則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故不得逕以起造人未註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即指被告就本件申請所為之登記為錯誤。至內政部90年12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4
443號函釋係為就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因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嗣後得否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所為之釋明,究其內容並無原始出資建築人不得就其所建築之建築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旨,準此,尚不得據此否定起造人原已存在可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權利。故原告上開所稱,要有誤解,委非可採。
(五)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而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亦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件原告固主張「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係不再追溯規範已有不同登記事實之案例,系爭建物縱於內政部80年
9月18日臺(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核示前已建造完成,然卻尚未辦理登記,故仍應遵循現有之規範辦理云云。但查,有關原告就地下室產權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並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等主張,皆係立基於80年以後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而本案系爭建物之興建係在63年間,亦即在前開法規及函釋之前,故基於前開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該等法規函釋適用之餘地甚明。又本件既無上開80年以後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則當然不發生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適用之問題,是原告訴稱「被告引述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而謂本案依前釋示所為處分既已確定,當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然該理由書已就所謂「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係指須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而言,本件原處分目前尚在行政訴訟進行中,自無『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可言,故依該釋字之反面解釋,原處分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最新之釋示。」云云,自非可採。
(六)又民法第799條固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然其可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者,以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限。依舊法規,本件系爭建物並非當然屬共用部分,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或其他住戶)與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約定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參酌系爭建物已領有門牌號,乃依使用執照記載准許中華特殊工程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違反民法第799條規範意旨。是原告所稱系爭地下室在性質上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且不得為任意分割云云,即非可採。
(七)再者,原告復指稱被告違反行政和解契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法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達行政目的及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固謂「立法委員及臺北市議員於96年10月16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果認為『在未釐清法律責任歸屬前,請相關單位勿任意作所有權之判斷。』並由張議員茂楠於96年10月17日主持協調會,武昌聯合大廈係由F棟管委會之主委代表出席,會中決議:『請武昌聯合大廈管委會與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協商或司法途徑確認地下室產權歸屬,產權歸屬未定前,系爭地下室應維持現狀。』當時被告亦派代表2人出席。」等語,然本案雖曾於96年10月17日由民意代表召開協調會,惟觀其會議之結論(參見本院卷第88頁)係請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採協商或循司法訴訟途徑以確定產權,內容並無涉及被告就系爭建物應如何辦理之承諾,被告依法所為登記自不受此會議結論之限制。況且,原告所主張96年10月17日民意代表協調會之不動產標的為「南京東路五段250巷2弄28號及30號地下室」,與系爭建物「南京東路五段250巷2弄12號」非屬同一標的,故該會議僅就當次申請之標的物為協調,自與系爭建物無涉,難認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情事。
(八)雖原告復主張另兩棟地下室建物,由同一申請人且相同案情之登記案件卻有相反之准駁結果云云。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另兩棟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已有主張與該地下室權屬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就該登記案提出異議,然本件被告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及第84條等規定,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為公告,在期限屆滿前均無人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者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以相提並論。
(九)末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即,關於土地登記案件,土地權利關係人發生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另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顯見關於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事件,其審判權限專屬民事法院。因此,土地法第59條所稱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依上開規定及一般司法實務之運作,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而言,應無疑義。固然,在審判獨立之原則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之爭點,可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普通民事或刑事判決之拘束。但依據上開規定意旨,立法者顯然有意將不動產之物權之訴及土地登記之訴管轄權予以區隔,因此行政機關在辦理土地登記事件,遇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因不動產之物權之爭議時,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憑,並無裁量及審酌餘地,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自明。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售罄土地持分及建物區分所有權時,並未約定取得任何地上權或使用權,而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則共擁有全部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依法自得享有全部土地上下之使用權,惟松山地政事務所明知其無任何土地使用權,卻准其辦理地下室之建物權利登記,違法侵害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早期對於集合住宅公共設施如何登記及當時買賣契約未明文約定下,依當時社會背景、習慣及通常觀念認為公共部分無庸登記,且既已交付住戶長期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及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其產權自應附屬區分所有人共有,否則於數十年後始由該公司以『起造人』名義擅自以該未登記(面積1022.4m2)中之絕大部分(面積992.36m2)劃歸其所有,不但於法無據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更有違習慣、法理及公序良俗。蓋依該權狀登記觀之,殆除了局部公共設施所在位」「系爭建物早於63年間建造完成,而依當時之法令並無法為所有權登記,起造人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及全體住戶使用至今,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及全體住戶於63年間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起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函令以『申請人』之身分而單獨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亦應登記為原告及全體住戶,方屬合法。」等云,核屬不動產物權之爭執事項,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被告尚無從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申請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以97年7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3220
0號公告15日(自97年7月23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時間期滿而無人異議,乃於97年8月7日作成松山字第12795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心弘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