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丙○○於民國97年3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文興街交叉口(文興路65號前)時,欲右轉駛入文興街,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文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丙○○閃剎不及致其機車車頭直接碰撞甲○○之右腿,甲○○與乙○○○因此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脛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臉擦傷、右手腕及右手腳踝挫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甲○○所騎乘機車,是甲○○看到伊自己緊張跌倒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警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騎車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從巷子騎車出來,速度很快,撞到甲○○的右腳等語綦詳,且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脛骨上端復雜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甲○○及乙○○○均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經旗山醫院 羅志維 醫師診斷認需遭受很大外力才可能造成等語,有該院97年7月7日旗醫病字第0970002711號函在卷可考,衡情,設若被告騎車未撞擊告訴人右腿,告訴人何以會受有需遭很大外力始能造成之脛骨上端復雜性開放性骨折傷勢,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無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叉路口並無標誌或標線,有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考,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為之,致撞及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號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199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文興街交叉口(文興路6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文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丙○○閃剎不及致其機車車頭直接衝撞甲○○之機車,甲○○與乙○○○因此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脛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臉部、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騎車經過文興街65號前,我看到告訴人從對向騎車過來,我就停在那邊,他們看到我就跌倒,我並沒有撞到他們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參以本件告訴人甲○○之傷勢為脛骨複雜性骨折,需極大外力方能造成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7年7月7日旗醫病字第0970002711號函、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造成傷勢一節,難屬採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甲○○、乙○○○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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