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更字第33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6年7月23日、7月24日、10月8日、10月15日、97年1月7日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且均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就上開刑期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1日98年度執更字第2425號執行命令就上開刑期之其中9月已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異議人並於98年11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執行檢察官竟就其餘4月刑期以98年度執更字第3322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恣意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割裂為2種不同之執行方式,顯不合邏輯,致異議人無所適從,且異議人現為西點蛋糕師傅,有正當職業,希望能有繼續工作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上揭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而該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又因於97年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425號執行命令就上開刑期准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而由異議人於98年11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425號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按。然異議人於97年間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2宗,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而本院就上開5罪復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執更字第3322號執行命令,就上開尚應執行4月之刑期批示不得易科罰金,並於98年12月30日函覆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332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07號判決、98年度審聲字第3625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雄檢 惠嵐 98執更3322字第12172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㈡揆諸上揭說明,既然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況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本院審酌上開異議人尚未執行完畢之4月刑期,所犯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679號、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97年度審簡字第3007號等判決亦均於主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亦非就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係以易科罰金結案,則接續執行之其他部分刑期即必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異議人因前有緩刑遭撤銷之情形及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遂不准易科罰金,核其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準此,異議意旨認執行檢察官恣意將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割裂為2種不同之執行方式,顯不合邏輯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陳稱其現為西點蛋糕師傅,有正當職業,希望能有
繼續工作之機會云云,縱認非虛,然皆屬其個人因素,又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且異議人所為之上揭陳詞亦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應考量之事項,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未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於法有據。至於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應考量之事項,自難據此認定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職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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