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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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78號上訴人 王淑美 被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164、165、166、167、168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武昌聯合大廈」,包括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用途之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及作為集合住宅使用之地上6層,並於民國63年7月6日完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嗣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97年6月10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15日,時間期滿而無人異議,即於97年8月7日作成松山字第12795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附隨核發之97北松字第016556號建物所有權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主張起造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並無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云云,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所爭執對象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欠缺法定申請要件,與系爭建物之權屬究應如何無直接關係。(二)本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於未取得區分所有建物當事人(即所有人)合意而認非屬共用性質的情況下,經測量並登記地下層面積993.36平方公尺予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所有並核發所有權狀,過於草率。(三)本件以房屋稅籍作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證明文件之一,惟該稅籍業已註銷,又經核對原始竣工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與現狀均有不符,已明顯涉及失職及偽造文書之事。原審法院對於所提出實地勘查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之權利客體之請求亦未本於職權詳加調查,致判決理由之不合理,顯而易見。(四)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規定註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則該登記顯屬錯誤之行政處分,惟判決理由中卻認定本案無須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且因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於85年6月4日前,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適用。事實上,本件起造人30多年前取得之基地使用權,僅係於當年獲地主同意使用而已,在時空背景已經變遷的現在,難道還可供證明嗎?故本案不僅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法令適用之見解亦未能令人信服。(五)原處分機關受理該公司之登記申請,卻刻意不通知住戶,徒以於信義區巷內辦公處所之形式上公告,即謂無人異議而核發權狀,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原則,又該登記置大樓住戶之安危於不顧,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有關公序良俗之規定明顯有違,則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登記豈能妄稱「依法登記」。(六)起造人於數十年前已將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售罄,亦未曾占有使用地下室,且本次申請未能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既無使用執照之特別記載及約定,於未經當事人合意認定非屬共用性質的情況下登載為其單獨所有,顯有違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核示意旨,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既得辦理第一次登記,當然應排除原始起造人之第一次登記。(七)本件系爭建物之登記是否適用80年以後發布之法規及函釋有待商榷,惟原審法院立場並不公正且未查明清楚,又內政部89年函釋之結論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及法規適用原則,故不應作為通案援用之依據。(八)系爭地下室除部分供停車場使用外,其餘散置機房等公共設施,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供住戶使用已逾30年,又使用執照未載明係屬其專用且缺乏契約之特別約定,則當依民法第1條及第799條之規定以當時之習慣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且不得為任意分割。
(九)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申辦另兩棟具有相同客觀條件之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機關即因有提出異議予以駁回,相同案情之登記案件卻有相反之准駁結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平等對待,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十)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曾切結「無土地所有權」,且地下室「所有產權移轉時只能移轉給本大樓所有權人」,但近期卻發現其竟已將地下室部分產權移轉給諸多同樣無任何土地持分之第三者,其諸多瞞騙行為及違法圖利該公司之作為實已昭然若揭。(十一)該公司已於76年3月17日撤銷公司登記,法人人格即已消滅,卻假藉疑似偽造之股東會決議進行解散清算、取得清算人資格並經法院准予核備,其間恐涉及偽造文書及相關單位把關不嚴謹問題,被上訴人登記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予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之公司,其登記當屬無效,應予塗銷。(十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逾期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之案件,於發現有違法或錯誤時,均得本於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何況尚未經行政救濟確定之案件。本件經上訴人多次、多方陳情,其結果都由被上訴人以本件應俟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處理為回應,明顯在拖延迴避責任。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提之諸多訴求,判決顯有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建物係於63年5月20日竣工之建築物,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另系爭地下室非屬利用相鄰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始能出入,於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故該地下室相對於整體建物而言,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可謂有其獨立性,依法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或其他住戶)與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約定為共用部分。中華特殊工程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與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89年3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意旨相符,是原處分之作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申請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依使用執照記載係唯一起造人,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原判決漏列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若申請人為起造人時,則無需檢附上開文件另行證明,是以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前,該權利仍歸屬起造人所有。且申請人如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因其申請建造執照時,業已提出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勿須再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因無使用執照,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則該建物所有權人自當提出其得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與本件之情形有別。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該原始起造人,且申請辦理登記之標的亦屬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尚無須另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復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之立法意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既係在85年6月4日前即領得,則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至內政部90年12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釋,究其內容並無原始出資建築人不得就其所建築之建築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旨,準此,尚不得據此否定起造人原已存在可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權利。又查,有關上訴人就地下室產權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並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等主張,皆係立基於80年以後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而本件系爭建物之興建係在63年間,亦即在前開法規及函釋之前,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無該等法規函釋適用之餘地,則當然不發生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適用之問題。按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可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者,以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限。依舊法規,本件系爭建物並非當然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依使用執照記載准許中華特殊工程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違反民法第799條規範意旨。本件雖曾於96年10月17日由民意代表召開協調會,惟觀其會議之結論係請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採協商或循司法訴訟途徑以確定產權,內容並無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如何辦理之承諾,被上訴人依法所為登記自不受此會議結論之限制。況且,上訴人於該民意代表協調會主張之不動產標的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標的,自與系爭建物無涉,難認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情事。本件上訴人所稱另兩棟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已有主張與該地下室權屬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就該登記案提出異議,然本件被上訴人依規定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為公告,在期限屆滿前均無人表示異議,兩者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以相提並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關於土地登記案件,土地權利關係人發生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另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關於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事件,其審判權限專屬民事法院。因此行政機關在辦理土地登記事件,遇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因不動產物權之爭議時,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憑,並無裁量及審酌餘地,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自明。另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出售,並未約定取得任何地上權或使用權,而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則共有全部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依法自得享有全部土地上下之使用權。」、「早期社會背景、習慣及通常觀念認為公共部分無庸登記,且既已交付住戶長期共同使用,其產權自應附屬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建物早於63年間建造完成,起造人亦將系爭建物交付全體住戶使用至今,上訴人及全體住戶於63年間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核屬不動產物權之爭執事項,自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被上訴人尚無從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復主張中華特殊工程公司偽造建物測量成果圖,另該公司已經撤銷公司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卻假藉疑似偽造之股東會決議進行解散清算、取得清算人資格並經法院准予核備等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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