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重機車,經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新台幣(下同)5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
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至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21日1時4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高雄橋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乃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吊字第00-00000-BO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14日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50,000元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5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50,000元,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自有未洽。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之行政罰,尚有未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自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均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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