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壬○○
癸○○○
樓辛○○
樓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庚○○
戊○○台北市○○區○○街○○○號2樓兼上二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樓被告己○○
丑○○甲○○寅○○○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丙○○、庚○○、戊○○、己○○、丑○○、寅○○○、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 張宗煥 所遺3筆不動產,分別為
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100;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0;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建號之建物),上開3筆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之應繼分為1/8,合先敘明。
按被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繼承人張宗煥之遺產,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100,由原告與被告壬○○、癸○○○、戊○○、丑○○、甲○○、寅○○○、乙○○○8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同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0,由原告與被告壬○○、癸○○○、戊○○、丑○○、甲○○、寅○○○、乙○○○8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壬○○代位 張錦敦 繼承登記, 張錦漂 繼承之公同共有權,於張錦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協議,360地號之公同共有權由戊○○繼承登記,36
9地號之公同共有權由庚○○繼承登記)。另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原門牌為後港里29號)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原告及被告壬○○、癸○○○、丁○○、辛○○、丙○○、庚○○、戊○○、己○○、丑○○、甲○○、寅○○○、乙○○○等13人繼承。除被告癸○○○、丁○○、辛○○各分得1/24,丙○○、庚○○、戊○○、己○○4人之應繼分各為1/32外,其餘6人之應繼分各為1/3。
此外,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屬長條狀地形,請求按原地形為長條狀分割,以免日後因分割而取得之位置,在利用上及價值上有異而生紛爭。
原告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下:⑴原告與被告壬○
○、癸○○○、戊○○、丑○○、甲○○、寅○○○、乙○○○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100,應予分割,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875/10000。⑵原告與被告壬○○、癸○○○、庚○○、丑○○、甲○○、寅○○○、乙○○○公同共有之臺北市○○○○段二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0應予分割,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4/1280。
⑶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應予分割,原告與被告壬○○、丑○○、甲○○、寅○○○、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8,癸○○○、丁○○、辛○○各分得1/24,丙○○、庚○○、戊○○、己○○各分得1/32。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丁○○、癸○○○、壬○○、甲○○、乙○○○之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丁○○辯稱: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在十幾年前原由被繼承人即其祖父張宗煥使用,後來該屋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7地號土地已經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屋則由伊之父親 張家溢 (原名為 張錦益 )使用中,張家溢過世後就由伊等繼續使用,原告不知道何時將該屋之電錶變更為原告名義,可是電費還是由伊繼續繳納,原告卻把電費收據取走,不知原告之用意為何。伊對於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但是對於房屋分割部分不同意,希望系爭房屋依照讓渡書之內容履行。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癸○○○辯稱:伊對於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但對於房屋
部分並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因系爭房屋部分在伊公公即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就已經交給伊先生張家溢使用,後來因為房屋舊了,就沒有去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當時被繼承人有寫1份讓渡書,希望系爭房屋依照讓渡書之內容履行。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壬○○辯稱:伊同意土地分割,但對於系爭房屋部分,
伊不同意依原告之主張辦理繼承登記,希望依讓渡書內容履行,伊要拋棄房屋部分,要留給被告丁○○辦理登記。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甲○○辯稱:伊同意土地分割,但對於房屋部分,伊也
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應該是要歸給被告丁○○。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乙○○○稱:伊同意土地分割,但不同意房屋分割。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宗煥已於82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子○○、被告丑○○、甲○○、寅○○○、乙○○○、壬○○(即被繼承人之子張錦敦之代位繼承人)、癸○○○、丁○○、辛○○(被繼承人之子張家溢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上述3人係繼承人張家溢之再轉繼承人)、丙○○、庚○○、戊○○、己○○(被繼承人之子張錦漂已於90年1月13日死亡,上列4人係繼承人張錦漂之再轉繼承人)等13人。又被繼承人張宗煥於死亡時遺有下列不動產: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100。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36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0。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兩造迄今對於被繼承人張宗煥之上述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宗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16日遺產稅逾徵收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建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後港里29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即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且上開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宗煥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所提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
087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固為「後港里29號」;惟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門牌證明書已載明:「後港里29號於民國62年5月15日門牌整編為後港八街30巷6號;又後港八街30巷6號嗣於民國71年10月10日門牌整編為後港街134巷28弄6號。」等語無誤,亦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95年12月18日)、異動索引、建物平面圖、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門證字第000133
0號門牌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是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建號建物,其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門牌號碼雖為臺北市士林區後港里29號,惟經歷次門牌整編後,目前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應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故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建號建物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確屬同一建物等情,亦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迄今其所有權人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宗煥之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實堪認定。又系爭房屋雖屬於被繼承人張宗煥之遺產,惟分割不動產之遺產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同之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遺產,詳如前述。然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此部分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宗煥之上述遺產,即屬無據。
六、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查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於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依法不得予以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宗煥此部分之遺產,已屬無據,詳如前述。又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60號、第369地號等兩筆土地,固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被繼承人張宗煥遺產之一部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既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予以分割,且系爭房屋並未經被繼承人張宗煥以遺囑禁止分割,更未經兩造即被繼承人張宗煥之共同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之遺產,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遺產之一部即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之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宗煥之遺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