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23號原告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TheMacallan
Distille
,G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董浩雲 律師被告陽茗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九七
三號刑事判決之一部如附件,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字體為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分別為被告陽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明知如原證1所示之「MACALLAN」商標圖樣,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至103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威士忌酒之商標權,竟未得原告同意自行製作「MACALLAN」商標貼紙,再委由英國St.Andre
wsBeveragesLtd.(下稱聖安德魯公司),分別於92年6月1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0月22日,以被告陽茗公司名義代購英國當地私人酒廠之威士忌酒,並提供黏貼有近似於「MACALLAN」商標圖樣之酒瓶,指示聖安德魯公司負責裝瓶及運送,將上開仿冒「MACALLAN」威士忌酒,分別於92年8月22日、同年11月22日輸入進口來台,合計296箱,共3,55
2瓶,並陳列在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7號1樓之被告陽茗公司內,依酒齡12年、13年、14年、26年份之差異,分別以每瓶新台幣(下同)820元至3800元之價格,自92年
8月下旬起至93年4月9日間,多次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圖利。嗣於9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MACALLAN」威士忌酒12瓶及被告陽茗公司所有擬貼於酒瓶以仿冒「MACALLAN」威士忌酒之商標貼紙1張(共計4枚標籤)。被告甲○○、丙○○涉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以9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及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被告甲○○、丙○○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撤銷原判決,但仍處被告甲○○、丙○○相同之有期徒刑。因被告甲○○、丙○○之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以輸入進口販售之3,552瓶威士忌酒,每瓶平均零售價
920元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3,267,840元。又被告甲○○、丙○○上開行為也造成原告信譽之受損,另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信譽之損害3,000,000元。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之一部(如附件所示)刊登於報紙上。而被告陽茗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甲○○、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之一部如附件,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字體為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㈢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均以:被告陽茗公司黏貼於酒瓶之正面標籤,其中英文「DistilledatMACALLAN」與原告商標之字樣及字體不同。另背面標籤部分也標明「麥卡倫酒廠單桶純麥原酒‧‧品名:89原酒純麥威士忌」,其中文之表示,是彰顯酒類之出產地「麥卡倫酒廠」而非標示為「麥卡倫」商標之酒。被告進口之酒類為麥卡倫酒廠生產之酒,並非品質劣等之酒,有進口報單可證。被告使用MACALLAN等字樣,無非係以善意合理之方法表示商品之產地,並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至於刑事判決認定英國間接稅務部簽署之「產地證明書」(即CertificateofAgeandOriginforScotchWhisky)並非鑑定出口貨物之真偽,並無任何依據。刑事判決另以被告所購買進口之威士忌酒年份為12年、13年、14年、26年份為由,認定並非麥卡倫酒廠所生產,也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告陽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並非丙○○,原告應舉證被告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關於原告信譽受損之情形,原告也應舉證說明。如認為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因被告並非惡意侵害,請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並聲請向財政部國庫署或台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進口酒之標示方法與被告所為是否不同?另聲請將刑事案件查扣被告之酒類與原告相關年份之酒,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二者之差異以及被告之酒類是否為品質劣等之酒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MACALLAN」商標圖樣(見9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原證1
),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至103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威士忌酒之商標權。
㈡被告甲○○、丙○○分別為被告陽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被告甲○○、丙○○就原告起訴之上開事實所涉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及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被告甲○○、丙○○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撤銷原判決,但仍處被告甲○○、丙○○相同之有期徒刑確定。
㈢被告陽茗公司委由訴外人 羅偉鈞 向聖安德魯公司接洽,由聖
安德魯公司代購威士忌酒、負責裝瓶及運送。而貼有記載「DistilledatMACALLAN」正面標籤之威士忌酒,輸入進口來台供被告陽茗公司販售之數量共3,552瓶,每瓶平均之零售價為920元。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81頁):㈠原告所舉之證據是否可以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
告公司商標權?㈡如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若干?㈢原告主張信譽受減損而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可請求之數額
若干?㈣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刑事判決內容登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以被告陽茗公司名義輸入及販賣之威士忌酒,均
未直接與原告接洽購買,而是經由訴外人羅偉鈞居間聯繫,而委由聖安德魯公司代購。雖被告辯稱有產地證明書、進口報單等件(均影本)可以佐證上開威士忌酒是購自麥卡倫酒廠云云。然查,聖安德魯公司與陽茗公司並無經銷代理合約,亦不曾向麥卡倫酒廠代購威士忌酒,而是自公開市場之私人酒商購買威士忌酒,為陽茗公司安排裝瓶及運送事宜,至於裝瓶之酒瓶及其上之商標均係台灣製作及包裝,由陽茗公司提供等情,此有聖安德魯公司之說明函影本(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733號偵查卷,下稱4733號偵查卷,58頁至61頁)在卷可稽。雖被告舉產地證明書及進口報單等,欲證明被告進口之酒類為麥卡倫酒廠生產之酒且非品質劣等之酒云云,然本院認為替被告陽茗公司代購威士忌酒之聖安德魯公司既已表明所代購之酒類是自公開市場之私人酒商購買,自難憑事後之產地證明書及進口報單之內容作為是向購買麥卡倫酒廠之證明。況且參酌一般常情,如被告所購買之威士忌酒確實是產製於麥卡倫酒廠,必然會要求酒廠標示或請代為購買之聖安德魯公司出具證明,以彰公信或避免自陷危險,豈有自行印製「DistilledatMACAL
LAN」之正面標籤字樣貼於酒瓶要求出口商裝瓶之理,因此,應可認定被告陽茗公司所購買之威士忌酒並非麥卡倫酒廠所釀製,被告辯稱所進口銷售之上開威士忌酒是購自麥卡倫酒廠,以及在上開威士忌酒瓶上使用MACALLAN等字樣,是善意合理之方法表示商品之產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云云,均不足採信。另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國庫署或台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進口酒之標示方法以及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開威士忌酒,因與上開認定無涉,自無必要。而被告陽茗公司黏貼於上開威士忌酒瓶之正面標籤(見4733號偵查卷36頁)其中記載英文「DistilledatMACALLAN」等字樣,與原告取得商標權之「MACALLAN」商標圖樣(見9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原證1)相比較,除原告商標圖樣MACALLAN採Aria
lBlack字體,被告陽茗公司所採用之MACALLAN圖樣為Geor
gia字體外,並無不同。參酌被告甲○○從事酒類買賣多年,明知原告為「MACALLAN」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卻未得原告之同意而以被告陽茗公司之名義使用近似原告上開商標之圖樣,自可認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至於被告丙○○雖以被告陽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為由,辯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被告丙○○既為被告陽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在被告陽茗公司中也實際擔任內部行政、倉管及現金貨款出納等業務多年,就被告甲○○自製而黏貼上開近似原告「MACALLAN」商標圖案加以販售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仍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輸入進口來台貼有近似原告商標圖案之威士忌酒數量共3,552瓶,已超過1,500瓶,則原告請求以銷售之總價作為被告甲○○、丙○○連帶賠償數額,即以每瓶平均之零售價920元乘以全部之數量即3,267,840元(920*3552),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另以被告並非惡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由,而請求本院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云云,因本院認為被告係明知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自無酌減之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減損,
而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3,00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因而致其業務上之信譽確有受到減損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予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已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連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經認定於前;且被告甲○○、丙○○就原告起訴之上開事實所涉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處被告甲○○、丙○○有罪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之一部如附件,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字體為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分別為被告陽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因執行被告陽茗公司之酒類販售業務,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之一部如附件,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字體為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判決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