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因貪圖不法報酬,竟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自民國96年7月間起,向不知情之 游武雄 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對面空地(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提供予不詳之人駕駛小貨車從不詳營建工地載運摻雜大量廢木材、廢塑膠等垃圾之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藉以向各該不詳之人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之報酬(每日約有5至10車次前往傾倒堆置廢棄物);甲○○並自已操作挖土機及堆土機,且以每日8百元至1千2百元之薪資,先後僱用不知情之 王志龍王朝枝游明益黃振源 (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空地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將析離出之廢木材,委由不詳之人載運轉讓予不知情之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再生材料,其餘廢棄物則暫放置在上址空地,以此手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迄96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空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KOMATSU牌PC200型)及堆土機(TOYOTA牌)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僱用在現場進行廢棄物分類工作之王志龍、王朝枝、游明益、黃振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陳俊揚 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稽,並有挖土機(KOMATSU牌PC200型)及堆土機(TOYOTA牌)各1台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圖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3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承租空地提供予不詳之人駕駛小貨車從不詳營建工地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並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將析離出之廢木材,委由不詳之人載運轉讓予不知情之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再生材料,其餘廢棄物則暫放置貯存在上址空地,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同時含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行為,但該等行為均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應僅論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本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期間,雖係自96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開時間雇用不知情之王志龍、王朝枝、游明益、黃振源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漏未說明間接正犯之理由)。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擅自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足以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對於扣案之挖土機(KOMATSU牌PC200型)及堆土機(TOYOTA牌)各1台,固屬被告操作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衡諸比例原則,亦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要旨坦承犯行,惟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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