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37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伊買賣大宗物資之故,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開立本票各1紙予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68萬6864元,屢經催收,仍未獲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狀未釋明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票款或借款,如係票款請補正退票理由單,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窘精簡大量人力,且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所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甚多,難以於短期間內補正,惟業已於97年5月27日補正,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提起訴訟,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上並未釋明本件係請求借款或票款,且如為票款,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據以釋明(見原法院卷聲請狀)。原法院乃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促字第137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97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有上開抗告意旨之陳述,且已於97年5月29日向原法院補正退票理由單(見原法卷第19、2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條文可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本應於聲請時即應具備聲請要件,如於聲請時未予具備,亦未補正,法院應將聲請駁回。且為符督促程序求速達之制度目的,自不因抗告人於駁回裁定後補正而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況依前揭規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雖原裁定附記誤載得為抗告,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因誤載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