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76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皓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經提起上訴後,其中所犯毀損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違反電信法部分,於97年1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科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9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與前女友 林怡玲 分手後,要求復合不成,而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0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怡玲所持用之0000000***(詳卷)電話,以言詞對林怡玲嚇稱:
要對其及家人不利,並要對其潑硫酸等語後,繼而接續於同年月23日15時41分許,以同一電話傳送內容為:「如果你每次都騙我,我相信妳不會喜歡我每天去你家等你。」,及於同年月29日零時46分許傳送:「不方便接,沒關係試試看」、同日1時44分許傳送:「欠我的我會要你通通還給我」、同日3時06分許傳送:「我一定要讓你後悔」、同日3時50分許傳送:「你當我白癡,我一定要讓你後悔」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林怡玲所使用之前開電話中,使林怡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於100年9月29日4時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智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8-10頁),且有手機簡訊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次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0年3月20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林怡玲所持用之0000000***(詳卷)電話,以言詞對林怡玲嚇稱:要對其及家人不利,並要對其潑硫酸等事實,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蒞庭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之,本院自應併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毀損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因請求復合不可得之情況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手、手段,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除先於100年3月31日與其簽立和解書外,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罪後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其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