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向原告所設立之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210,721元,約定自94年4月起,分86期按月平均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並未清償原告任何款項,尚欠本金210,721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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