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七年度交字第三八六號原告 張釗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憑。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本件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