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6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嘉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李和俊 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6號被告高嘉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與李和俊係前為同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高嘉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李和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前額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和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和俊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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